原告李万成等314人诉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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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万成等314人诉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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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万成等314人诉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Word下载.docx

  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燕,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菊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世斌,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成等314人诉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XX年1月5日向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XX年2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于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李万成、王培霞、吴长征,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燕,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倪世斌、万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原告的退休养老金由原企业转归被告发放后,被告扣发了原告享受的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2000年8号文件和皖政1997年63号文件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扣发原告两费的行为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构成行政违法。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并补发原告基本养老金中的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

其中水电气补贴为每人每月30元;

书报费为工人每月16元,干部每月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国发8号《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63号文件及《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3、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5号文件及《蚌埠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4、劳计资字140号《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气补贴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应当向原告发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辩称,根据国务院8号文件和国办发50号文件规定,基本养老金分为统筹内项目和统筹外项目两个部分。

统筹内项目由社保局发放,统筹外项目由企业发放。

我市自开展养老保险统筹以来一直有明确规定,而且对统筹项目做了多次调整和规范。

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第185号《复函》和我局与市地税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补贴的通知》的规定,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均不属于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况且皖政63号文件还明确规定“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

我市从20XX年11月起分二批将未发放书报费的退休人员纳入统筹。

原告对蚌劳社字第126号文件以及劳计资字第140号文件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2、国办发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证明基本养老金分为统筹内项目和统筹外项目;

3、蚌办发53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4、蚌劳险字第103号《关于增加退休基金统筹项目、的通知》;

5、劳险字005号《关于调整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提取比例增加统筹项目和扩大统筹范围的通知》;

6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7号令《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7、蚌社险字020号《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洗理费统筹支付标准的通知》;

8、劳险字659号转发省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书报费、洗理费标准的通知》;

9、蚌劳字9号关于印发《蚌埠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我市基本养老金进统筹项目有明确规定。

10、劳险字第185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书报、洗理费资金开支渠道问题的复函》,证明书报费可以暂不执行,也不列入统筹,待以后列入统筹后再由社保局支付;

11、劳计资字140号《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气补贴的通知》,证明水电气补贴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外项目;

12、蚌劳社字126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书报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证明经市政府同意已将书报费分两批纳入统筹项目。

1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15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书报洗礼费发放问题的复函》,证明是否补发书报费由地方政府决定和我市有权决定不予补发。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质异。

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费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统筹外项目;

而且对于哪些应纳入统筹内项目问题,被告也无权违背省政府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对文件的规定精神有误解,事实上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规定的很明确,原告主张的两费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认为原告对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省政府和市政府文件的附件中规定统一制度后的基本养老金中的补贴也是由统筹内和统筹外两部分组成,原告所主张的两费正是属于统筹外项目,应当由企业自行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明确规定,这两费都是工资性补贴,属于基本养老金,它并未规定不属于统筹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真实可信,依法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我市从1994年1月1日起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书报费,干部每人每月18元、工人每人每月16元。

从1997年10月1日起发放每人每月30元水电气补贴。

原告享受的两费由企业发放。

我市从1986年对国营企业离退休职工部分基本养老金实行统筹制度开始,至1998年已经实现了社会统筹。

20XX年8月原告退休养老金由被告发放以后,被告停发了原告享受的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

20XX年11月起被告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对原告发放书报费。

原告对被告扣发书报费和不发水电气补贴的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淑华、孙义英、张惠云、沈小妹、吴锦校、王殿美、沈福根、王海树、宋在秀等九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继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准许其参加诉讼。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发放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应当从何时发放,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按照国发8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63号文件及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5号文件的规定,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应当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由被告发放,而且应当从统筹时补发。

本案涉及到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两费问题,当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两费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外项目,应由企业负责发放,不属于被告发放的范围,对此我局早有文件。

书报费是从20XX年11月才纳入统筹内项目的。

我局下发的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国务院并未对统筹内项目作出统一规定,蚌埠市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劳计资字140号《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气补贴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应与本企业在职职工同标准给予水电气补贴,所需资金,经市劳动局统一核准后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可以证明该项补贴是由企业负担的统筹外项目。

退休人员的书报费虽然属于统筹内项目,但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15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书报洗理费发放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发放时间由地方政府决定。

据此,被告根据市政府的决定的时间发放书报费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书报费不应予以补发。

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万成等31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兰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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