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消息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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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
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
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
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
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
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
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
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
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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