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几个问题的思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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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借鉴了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有关法规、条约。
与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法律、司法解释、法规以及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相去甚远,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了铁路运输专门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因此,有必要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进行探讨。
一、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沿革及概念
货物保价运输在我国铁路发展史上由来已久,民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铁路运输规章均有过负责运输的提法。
1954年,铁道部制定、执行的《货物运送规则》《声明价格货物运送规则》中已有保价运输的内容。
由于当时尚无限额赔偿的规定,铁路部门规定:
贵重物品和不易判明价格的货物(如金、银、白金等及其制品,珍珠、宝石、古玩、艺术品、贵重皮毛等),必须办理声明价格运输;
散堆装、罐装等大宗物品,易腐、危险、有押运人的货物不办理声明价格运输;
其他货物由托运人自愿选择办理声明价格运输。
在严格计划经济的条件下,铁路运输货物的发、收货人多为国营和集体单位,货物价格均执行国家计划,实际办理声明价格运输的货物和赔偿纠纷均为数很少。
1961年,铁道部发文废止了《货物运送规则》《声明价格货物运送规则》。
70年代后期,国内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物价管理制度发生深刻变化,铁路货物运输中个人、个体的财物所占比重日益加大,因货损赔偿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1979年,铁道部公布了《个人物品运输办法》,规定了声明与不声明价格运输两种运输方式,由托运人自由选择。
80年代初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专门规定了旅客行包保价运输和限额赔偿的有关内容。
遗憾的是,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没有吸收铁道部有关规定,而是仍然规定铁路运输货物发生货损按实际损失赔偿。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十七条,把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为:
对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对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因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承运人按托运人的要求,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地由甲地运送到乙地的行为。
铁路运输企业承运货物,不论价值大小,一律按规定的运价率以吨公里计算收取运费。
我国铁路运费长期以来维持在较低水平,根据有关部门的测算,铁路运费占商品价格的比例,不足1%的达70%,不足5%的为26%,5%以上的仅为4%。
4铁路运输的货物品种繁多,价值差异巨大,而铁路运费则是以运输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统一规定的,并未考虑运输货物的实际价格。
市场经济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价格管理体系,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商品价格的差异日渐扩大,即使同一地区、同一产品的价格也不尽相同。
由于铁路运费是由国家规定的,不能随行就市加以调整,出现了以
“死运价”对“活物价”,铁路企业不堪重负,货损纠纷频频发生的尴尬局面。
保价运输是限额赔偿制度的必要补充,体现了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自治与法律规定相结合的法制思想,为国内外铁路货物运输法规普遍采用。
《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适应了市场经济和铁路发展的客观需要,合理调整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如实声明货物的保价金额,并按规定支付保价费,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时,由承运人按保价额赔偿的一种责任运输形式。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中的保价金额是指所托运的货物的实际价格,具体包括:
托运货物本身的价值、税款、包装费和其他已经发生的费用。
我国铁路货物运输有关规章规定,托运人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声明的价格为准,承运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价格的依据。
保价费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因承担货物保价运输义务向托运人核收的费用。
二、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法律规定的分析与讨论
分析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对货物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如《日本铁路营业法》规定,旅客和货主在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自愿在运单上填写保价。
托运人按规定支付保价费用。
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未标明保价额的物品发生损坏的,承运人按限额赔偿。
但属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
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关于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亦属此种情况。
二是按声明价格赔偿。
如《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规定,当货物、包裹和行李运输受到损害时,铁路企业负有按声明价格全额或按丢失、损坏或破损部分货物、包裹和行李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企业对未履行、未很好或者不按时履行旅客、包裹、行李及公民各种生活用品和货物的运送义务,负有按《俄罗斯联邦铁路条例》、《俄罗斯联邦铁路旅客、包裹和行李运送规则》所确定办法和数额承担有限责任。
《韩国铁路法》规定,涉及到货物损害赔偿时,如果在运输证上表示赔偿额的,则按表示的赔偿;
未表示的,则按交通部令的规定予以赔偿。
铁道经营者的旅客或发货人要求的损失赔偿超过所表示的运输品的补偿额时,对其超过的部分可不予补偿。
《汉堡规则》规定,海运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
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它损失。
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三是按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赔偿。
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22条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付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
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补充约定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22条规定相接近,应该说是比较超前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借鉴了《日本铁路营业法》有关规定,采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说。
审判实践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对货物实际损失各执一词,各种价格证明莫衷一是,如何确定货物实际损失令办案人员大伤脑筋。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铁路法》时,可借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规定,采按声明价格赔偿说。
如是,则能更准确地体现赔偿责任自治与法律规定的结合,更有效地保护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更便于法官操作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为贯彻实施《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1991年铁道部以铁运[1991]40号、[1991]41号,分别公布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对办理保价运输的程序、货物实际价格(保价金额)的计算、保价运输费用的计算方法、发生货损请求赔偿的程序和赔偿金额的计算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必须指出的是,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是以在货物运单记事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体现的。
货物运单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是运输合同的重要内容。
货物运单是格式合同,托运人一经签署就必须接受《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相关条款。
因此,铁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免除和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信非格式条款。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处于弱势的托运人的合法利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为审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帮助。
三、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异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并不排斥铁路货物运输保险。
托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办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
还可以既不办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也不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确有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以坚持自愿办理为原则;
都是以托运人交纳一定的费用为条件;
都是以补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经济损失为目的;
都是以保价金额或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实际损失等。
但两者的法律特征有本质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即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主体是投保(托运)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二)合同关系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铁路运输的一种责任运输形式,保价运输协议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独立协议。
(三)责任基础不同。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责任基础是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根据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赔偿货物实际损失;
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基础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与被保险人(托运人)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确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货物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