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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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立足于我国国情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从相应制度和程序的确立、完善等方面对辩论原则的重新构建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

当事人

 

Abstract

Asthebasicprincipleofourpresentcivilprocedure,thedebateprincipleembodiesthelitigants’judiciaryfreedominthelawsuitaction.Thedebateprinciple’sprimarymeaningisrefersto,thelitigationsystemorthebasicprincipleaboutthefactwhichisthefoundationofthead-judgmentonlycanbetookbythelitigantsandmustbedebated,otherwise,itcannotbethefoundationofthead-judgment.Thatmeans,decidesthelitigant’srightincivilproceduralactionismoreorless,whetherthedebateprincipleincivilprocedurallawisregulatedreasonablyorno.However,inourjusticepractice,thedebateprinciplehasnotbeenimplementedwell,andthelitigants’debatesufferthesuperrestrictions.Thereasonisthat,ourpresentlegislationhassomelimitations.Throughreviewingandcomparingthedebateprincipleofthewesterntwolawsystem,thearticleindicatestheshortageofourpresentcivilprocedurallaw.Atthesametime,thearticleputsforwardsomeconcretewaysforandPerfectingthedebatePrincipleofourcountry.Fromestablishedthecorrespondingsystemsandprocedures,andgivespecificcommentsandsuggestionstoreconstructthedebateprinciple.

Keywords:

Thedebateprinciple;

Civilprocedure;

Litigants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法规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本源与核心,尽管其在法律文本中具体条文的绝对数量较少,但它在逻辑上是其他法律要素尤其是法律规则的灵魂和统帅。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一般是指:

“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按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只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范围,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辩论原则弱化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做到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

辩论原则虽然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法院完全没有作为,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具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

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是陈述不充分、当事人主张表述和陈述不适当、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意识偏差而未将应提出的证据提出等原因,法院就可以主动引导当事人予以充分地适当地陈述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焦点和主张的依据变得更加明确,以有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法院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并未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当事人的辩论权亦受到诸多限制。

例如,辩论权形式化且无法律后果制约;

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轻视程序公正;

赋予法官过大裁量权,易导致权利滥用和腐败。

对于辩论原则的深入研究,能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一、重视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占有重要的作用,即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还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等程序价值。

具体来说,辩论原则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性,保障程序公正

法官的中立是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保持客观及公正的态度,对双方当事人平等看待,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等消极被动的做出裁判。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官权力的行使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规定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进行裁判,也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法官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对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加以质证,并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辩论,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条件,提供可靠的程序保障,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性,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性。

(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主导权

当事人主导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治和责任自负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样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当事人主导下的审判主要依靠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来揭示案情,双方当事人为取胜往往会进行激烈的对抗。

辩论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参与诉讼原则,当事人可以充分、平等地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并自由支配诉讼主张和实体权利。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能够提出和坚持自己的主张,而且可以对各种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进行辩论和质证。

因此,可以调动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保证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实行辩论原则还可以使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程序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抗,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提供可靠的诉讼手段,使其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对效率的追求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诉讼的要求之一。

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应当公正地解决纠纷,还应当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否则,“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辩论原则的适用是降低法院的主动性,所以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仅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主张范围,没有经过当事人主张的事项,法院是不得做出判决的。

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但是法院在诉讼中仍然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只是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提高在诉讼过程中的速度,节省诉讼时间,法院不需要浪费不必要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去调查或收集当事人不主张的证据等。

辩论原则的确立是由当事人提供裁判基础,减少事实与证据调查时间,同时法官也可以转而更专注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这样合理的分工形成了合理的程序,能促进私法效率的提高。

二、两大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两大法系的辩论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实行对抗式辩论上是相通的,但是因为各自诉讼模式上的异同,辩论的侧重点以及法院的作用存在明显差异。

通过英美法系遵循的交叉辩论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可看出,其着重于保障正当程序;

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当事人的辩论主张是法官据以裁判的基础,制约着法官裁判的范围,其侧重于辩论与裁判的关系。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辩论中严守中立,只是谨慎地引导和推进辩论的发展;

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有权适时地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以确保辩论效果。

(一)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实质是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辩论的事实的一项诉讼制度。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法院只允许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之上,原则上排除“当事人的可使诉讼迟延的陈述”是合理的,即建立“失权”制度,同时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

只有双方当事人进行争辩的事实才有证明需求,即允许法院在当事人双方确定的界限内审查事实的真实性。

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

“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总的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就是指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过辩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其二,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院直接受到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

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

即使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言词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已经得到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都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这样的直接的效果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即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还有就是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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