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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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

第三章仲裁员的培训

第四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仲裁员办案管理

第六章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坚持公道正派、公正高效、依法仲裁、廉洁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凡进必考、专业自律、量化考核、奖惩并重、灵活退出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

第五条仲裁员的选聘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仲裁员选聘程序包括公告、申请、初审、培训、考试、遴选、聘用。

第七条本会决定启动仲裁员选聘工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本会官网和相关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

第八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或者知名度;

(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专业人才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九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获得博士学位;

2.直接从事民商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二)执业律师

具有全日制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执业律师10年以上;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8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本会仲裁员两届以上。

(三)曾任法官

1.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或者研究工作,曾担任审判长或者副庭长以上职务;

2.离开法官工作岗位不满两年,或者虽离开法官工作岗位满两年但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

(四)经济贸易工作者和行业组织专家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

3.在国内外或者本地具有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法务或者业务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熟悉本行业的法律法规,精通本行业政策、技术规范和交易习惯。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担任本会仲裁员两届以上的;

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现任处级以上职务。

(六)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国台湾地区人士及外国人士

1.系该地区或者该国仲裁机构在册的仲裁员;

2.需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办理涉外案件的仲裁员

1.熟练掌握至少一门外语,能够用双语进行庭审;

2.具有多年办理涉外仲裁案件的经验。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官网下载、填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附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相符合的证明资料,提交本会初审。

申请人应当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市内的申请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及考试,考试合格的,纳入遴选范围。

市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经该仲裁机构推荐或者市外的资深专家经自荐,可直接纳入遴选范围。

第十二条本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对经考试合格的申请人,按照不同职业、专业领域合理确定仲裁员所占的比例进行遴选,以实现各专业领域仲裁员的均衡分布,满足专业化办案需要。

第十三条通过遴选的申请人,纳入仲裁员拟聘名单,由本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聘用。

第十四条本会决定聘用的,应当发放聘书,并将其姓名、专业信息录入信息化系统,列入仲裁员名册,建立仲裁员档案。

第十五条经考试合格但未被本会聘用的申请人,在本会届中增聘时,经本人申请,可以直接纳入遴选范围。

第十六条仲裁员的任期与委员会任期相同,自聘用之日起至该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

第三章仲裁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本会对仲裁员的培训分为执业培训和专业培训。

执业培训是指新聘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必须参加的职业道德培训和技能培训,包括:

执业道德纪律培训、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培训、庭审技巧培训、仲裁文书撰写培训、办案系统使用培训等。

专业培训是指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包括:

法律理解与适用、专业领域实务培训等。

第十八条本会根据仲裁员申报专业实行分类自律管理,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

主任、副主任由本会提名,经专业委员会仲裁员民主投票产生,本会任命。

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和组织仲裁员进行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活动。

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本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执业培训由本会或者本会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按届制定培训规划,按年度明确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培训方案。

第二十条专业培训采取讲座、论坛、研讨等形式。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与行业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专业委员会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本会申报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

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开展不少于两次业务培训交流活动,提交不少于十篇理论文章。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两次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考核,并作为年度考评、奖惩和换届续聘的依据。

第四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和本会主任的指定;

(二)依法独立裁决案件,不受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给付办法》获取相应报酬;

(四)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交流、考察和学习;

(六)获得表彰、奖励;

(七)对违纪违规仲裁工作人员检举、举报;

(八)辞聘。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及本会有关仲裁员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专业领域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不得打听案件标的金额大小,并注重办案的质量与效率,在规定审限内结案;

(三)在聘用期内,如果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专业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因外出、健康等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不能在本会承办仲裁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本会;

(四)宣传推行仲裁制度,从事仲裁理论研究;

(五)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会见的,应当由仲裁庭秘书陪同,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六)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七)不得担任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代理人;

(八)不得代人打听仲裁案件情况,不得代人向仲裁庭成员、仲裁庭秘书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

(九)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他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评议的情况,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

(十)裁决作出后,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员应当进行裁后答疑;

(十一)自觉维护本会形象,不得公开发表有损本会声誉的言论和文章;

(十二)以本会名义或者以本会仲裁员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讲演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十三)仲裁员未被续聘的,其在聘用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

(十四)不得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触,不得为谋求指定而向本会工作人员提出要求。

第五章仲裁员办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正、高效、专业、勤勉、合理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员,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

(一)具有办理该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具有保证在审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时间;

(三)担任边裁办结5件以上案件,且办案考核在80分以上的,方可指定为独任仲裁员;

(四)担任独任仲裁员办结5件以上案件,且办案考核在80分以上的,方可指定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并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及时告知仲裁庭秘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拟定庭审提纲并提交至信息化办案系统。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仲裁庭召开庭前会议,按照先边裁后首席的顺序,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在庭审中查明的问题发表意见;首席仲裁员应当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摊调查的责任;仲裁庭秘书应当做好庭前会议记录并上传至信息化办案系统。

第二十九条为保证办案效率,仲裁员同期接受指定为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的,在办未结案件数不超过5件,特殊情况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应当准时参加开庭、评议、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缺席、迟到、早退。

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因外出、会议、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延误案件审理、裁决书制作的,应当及时告知仲裁庭秘书。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5日内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除外。

仲裁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3日前告知仲裁庭秘书,并在作出调整之日起10日内开庭。

仲裁员提出不能在调整期限内开庭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或者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30日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当通过信息化办案系统主动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由当事人另行选定仲裁员或者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应当按照本会庭审程序规范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读《仲裁员声明书》。

仲裁员参加庭审应当着装整洁、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关闭手机、带头遵守庭审纪律。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平等、公允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同一案件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20日。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开庭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三次。

案件开庭次数超过上述规定次数的,仲裁庭应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仲裁庭决定之日起10日内进行;案件需要鉴定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并上传至信息化办案系统。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之日起5日内评议,按照先边裁后首席的顺序,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责任的承担、裁决理由和裁决结论等内容发表意见,并制作评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内拟定规范的裁决文书,并填写结案文书质量自查表,通过信息化办案系统提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通过信息化办案系统提出申请,经本会秘书长审核同意后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咨询意见之日起7日内进行评议,并就是否采纳专家咨询意见作出决定。

不采纳的,应当向本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章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仲裁员实行年度评分考核制度。

年度评分考核由办案评分考核和综合评分考核组成,办案评分考核实行一案一评,综合评分考核实行一年一评。

两项考核基础分均为100分,年度考核分数由办案考核分数的70%与综合考核分数的30%组成。

本会每届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评分,以各年度考核的分数之和计算平均分作为考核分数。

考核分数作为奖惩和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仲裁员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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