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事项及法律依据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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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
1、《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2、《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三)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1、《森林法》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四)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五)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
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3、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六)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条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
第三十一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八)矿区范围争议
1、《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九)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十)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之间规范性文件争议
1、《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十四条 规章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十一)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之间执法争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2、《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行政协助和行政管辖争议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