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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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普通上诉
第十三节法律审上诉
第十四节抗告
第十五节再审
第四章费用及执行
第十六节费用
第十七节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1条(行政法院的独立)
行政审判管辖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立的法院行使。
第2条(行政审判管辖权中的法院和审级)
在普通行政审判管辖权范围内,各州设立数目不等的行政法院与一个高等行政法院,联邦在柏林设立联邦行政法院。
第3条(法院组织)
1.下列事项须由法律规定:
(1) 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设立或撤销;
(2) 法院的迁移;
(3) 法院管辖区区划的变更;
(4) 一个管辖区内有数个行政法院,就某一事项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法院管辖;
(5) 在另一地点设立行政法院的个别法庭或者高等行政法院的个别审判庭;
(6) 对已受理的诉讼,按照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规定措施移送另一法院,但以不能以现行的其他规定确定其管辖权者为限。
2.几个州可以协议设一个共同的法院,一个法院的共同的法庭,也可就司法辖区跨越州界,甚至某一类事项的管辖达成协议。
第4条(院委会与事务分配)
对于拥有行政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准用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5条(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以及其他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在行政法院内设有若干法庭。
3.行政法院的法庭以3名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审理案件,但属独任法官作出判决的情况除外。
除言词审理和法院裁决书(第84条)夕卜,名誉法官不参加裁定的作出。
第6条(独任法官的指定,法庭的移交)
1.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一般应将诉讼指定其成员之一独任法官决定:
(1) 未显示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
(2) 案件不具基本原则上的意义。
见习法官在其任命后第一年内不得担任独任法官。
2.经法院言词审理的案件,不得指定独任法官处理,除非其过程中已作出保留性判决、一部判决或中间判决。
3.独任法官在与当事人听证之后,因案件具有基本原则上的意义、或显示出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而将之移交法庭处理。
不允许再次将案件指定独任法官处理。
4.对根据第1款和第3款作出的裁定不可执争。
对不作出有关的指定,不得运用法律手段反对。
第7条(废止)
第8条(废止)
第9条(高等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高等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法官组成。
2.局等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
3.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
州法律可以规定该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2名为名誉法官。
对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也可规定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其中2名为名誉法官。
第10条(联邦行政法院的组成与划分)
1.联邦行政法院由院长、主审法官和必要数量的法官组成。
2.联邦行政法院内设有法庭。
3.联邦行政法院的法庭由5名法官组成并行使审判权;
除了言词审理之外,其他裁定也可由3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作出。
第11条(联邦行政法院大审判庭)
1.联邦行政法院设有一个大审判庭。
2.如联邦行政法院一个法庭欲在某一法律问题上偏离联邦行政法院另一法庭或大审判庭的判决时,由大审判庭作出决定。
3.仅在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向判决法庭回答询问,声明坚持原法律观点时,方允许将案件移送大审判庭。
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因分工表可能被打乱而不能处理这一法律问题时,由按照分工表在其如果作出偏离判决,即会接替其审判工作而取得管辖权的法庭代替其处理这一法律问题。
对询问和答复,该法庭应以作出判决所要求的人员组成作出裁定。
4.判决法庭可将一具有基本原则意义的问题移交大审判庭解决,只要它认为这样有利于法律进一步完善和司法的统一O
5.大审判庭由院长以及非由院长担任主审法官的各法律审上诉庭1名主审法官组成。
其他法庭作为法律审上诉庭或其判决被偏离的法庭,须由法庭中1名成员在大审判庭作为代表。
院长不能出席时,其职位由院长所属法庭的]名法官代任。
6.大审判庭的成员和代表由院委会按营业年度指定。
这一点也适用于第5款第2项的其他法庭成员以及其代表。
大审判庭的主审法官由院长担任,院长不能出席时,由年资最深的成员代任。
7.大审判庭仅对法律问题作出判决。
大审判庭可以不经言词审理而作判决。
其判决就所涉案件对判决法具.英I
第12条(高等行政法院中的大审判庭)
1.高等行政法院就州法律的某一问题作出最终判决时,准用第11条规定。
上文中的联邦行政法院法律审上诉庭由按本法设置的普通上诉庭代之。
2.高等行政法院仅由两个法庭组成的,由联合法庭取代上文的大审判庭。
3.州法律可以规定大审判庭不同的组成。
第13条(法院办事处)
每个法院必须设有法院办事处。
办事处配备一定数目的书记官。
第14条(法律协助与职务协助)
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必须为行使行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提供法律协助和职务协助。
第15条(专职法官)
1.法官:
的委任勇终身制,只要不属于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例外。
2.(废止)
3.联邦行政法院的法官需年满35岁。
第]6条(兼职法官)
高等行政法院以及行政法院的法官可以由其他法院终身委任的法官兼任,也可由法学教授兼任,时间最短不少于2年,最长可以为其任主要职务所需的时间。
第17条(试用期法官与受委托的法官)
行政法院法官可以由试用期法官或受委托法官担任。
第18条(废止)
名誉法官在言词审理和判决表决时享有与法官同样的权利。
第20条(任用的前提条件)
名誉法官须为德国人,年满30岁,当选的前一年在法院管辖区内拥有其住所。
第21条(不具备任名誉职务资格)
下列人不能担任名誉法官职务:
1.经判决而不具公职资格的人,或因故意犯罪被处6个月以上自由罚的人;
2.因一行为被控诉,可能导致丧失公职资格的人;
3.经法院命令限制处分财产的人;
4.不具备被选为州立法机关成员的选举权的人。
第22条(担任名誉职务的障碍性理由)
下列人不能被任命为名誉法官:
1.联邦议会、州立法机关、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成员;
2.法官;
3.公共部门非以名誉性质任职的公务员及雇员;
4.职业和现役军人;
4a(删除)
5.律师、公证人和为以服务于他人事务为业的人。
第23条(拒绝权)
1.下列人可以拒绝任命为名誉法官:
(1) 神职与宗教人员;
(2) 陪审员和其他名誉法官;
(3) 已在普通行政管辖权法院任名誉法官逾8年的人;
(4) 医生、医务护理人员、助产士;
(5) 不具备助手的药剂师;
(6) 年满65岁的人。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申请,免除名誉法官的职务。
第24条(名誉职务的解除)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应解除名誉法官的职务:
(1) 根据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原本不应被任命或不再适合任命;
(2) 严重违反职务的人;
(3) 存在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一项原因;
(4) 不再具有执行其职务所需智力或体力的人;
(5) 已放弃其在法院管辖区住所的人。
2.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提议免除有关人员继续履行职务。
3.在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及第4项的情况下,根据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议作出决定;
在第1款第3项、第5项以及第2款的情况下,根据名誉法官本人的申请作出决定。
决定以裁定方式作出,作出前须听取名誉法官本人的意见。
对决定不可争执。
4.本条第3款规定,准用于第23条第2款的情况。
5.第21条第2款所指的控诉提起后,依法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或被终局判决宣告无罪的,根据名誉法官本人的申请,必须由高等行政法院撤销本条第3款所指的决定。
第25条(选期)
名誉法官每4年选举一次。
第26条(选举委员会)
1.为选举名誉法官,每个行政法院均应组成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法院院长任主席,由州政府指定的1名行政官员和其他7名代表任委员。
7位代表由行政法院管辖区的居民中选举产生,或根据州法律的规定的规则,由州议会或州议会委员会选举。
他们必须符合担任名誉法官的条件。
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规对不同于第一句的对行政官员的指定的主管机关作出规定。
州政府可将此授权转最高州机关行使。
3.委员会至少在主席、行政官员以及3名代表列席时,才有作出决议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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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名誉法官数目)
行政法羸院长I矗预计每名名誉法官每年最多参加12个庭审日的标准,决定所需的名誉法官数额。
第28条(推荐名单)
县及无县市每4年提交1份名誉法官推荐名单。
委员会规定各县和各无县市提名名单人数。
此数目为第27条所需名誉法官人数的1倍。
列入名单的人,必须至少获得该县、无县市代表机关法定成员人数中2/3赞成票。
提名名单中除应列明推荐人的姓名,也应列出其出生地、出生年月日和职业。
名单应交送有关行政法院的院长。
第29条(选举程序)
1.委员会以至少2/3的多数票,从推荐名单中选出所需数额的名誉法官。
2.现任名誉法官履行其职务直至新选举为止。
第30条(出庭与代任人)
1.行政法院院委会在业务年度开始确定名誉法官出庭顺序表。
必须为每一法庭提供一份至少包含12个姓名的名单。
2.为了在出现未预料的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召集代任人,可以提供一份由法院住所旁或附近居住的名誉法官组成的候补名单。
第31条(废除)
第32条(补偿)
名誉法官和代表(第26条)根据法律对名誉法官补偿的规定,享有得到一定补偿的权利。
第33条(罚金)
1.针对无充分理由不出庭或以其他方式不履行职务的名誉法官,可以处以罚金。
另外,由该名誉法官行为造成的开支亦应由其承担。
2.该决定由庭长作出。
因事后得到的正确解释,庭长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该决定。
第34条(高等行政法院的名誉法官)
第19条至第33条的规定准用于高等行政法院中的名誉法官,只要该州法律确定名誉法官参与该法院的工作。
第35条(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
1.在联邦行政法院中设有1名检察官。
为维护公益,该检察官可以参与在联邦行政法院中的任何诉讼。
但不包括纪律惩罚审判庭的案件以及军事审判庭的案件。
该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听命于联邦政府。
2.联邦行政法院保障该检察官的发言权。
第36条(公益代表人)
1.根据州政府法规中规定的准则,高等行政法院及行政法院内各设1名公益代表人。
可一般或就特定案件,授权于该代表,代表州或州机关。
2.对公益代表人,准用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第37条(担任法官职务能力)
1.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及其工作上的高级助理必须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能力或者具备德国法官法第110条第1句的条件。
2.高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内的公益代表人,必须具有德国法官法中规定的担任法官的资格;
第174条不在此限。
第38条(日常工作监督)
1.法履院长负责对法官、公务员及雇员、工人的日常工作监督。
2.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