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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3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信息费250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摩托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SC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VE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

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

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VEL公司。

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运费约定到付。

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VEL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

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2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方账上。

我方方可安排退运”。

同年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

庭审中,青岛物流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二

  案情

KG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KG公司”)

被告:

FY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FY货代”)

2001年3月12日,KG公司将一批帐篷交FY货代承运,FY货代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于2001年3月14日签发了抬头为Fritz公司(承运人)的已装船货运承揽商收据(Forwarder’sCargoReceipt,FCR;

ForwardingAgent’sCertificateofReceipt,FCR)(货运代理收据)。

该收据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时间(2001年3月12日)、托运人(KG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AVID公司)、起运港(上海)和目的港(洛杉矶)。

该收据左下角载明,本货运收据非物权凭证。

同年3月底,货物运抵目的港。

2002年11月20日,提货人Ames公司法律顾问出具宣誓书称,2001年4月,Ames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

同年6月,Ames公司向记名收货人AVID公司支付了货款。

2001年8月20日,Ames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破产,美国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破产令。

KG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FY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给并非FCR记载的收货人Ames公司,请求判令FY公司赔偿无单放货损失2.7万美元及利息。

  FY公司辩称,其只是FCR签发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原告未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

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并无过错;

原告收不回货款系因实际收货人破产,故原告损失与承运人放货间无因果关系;

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三

湖州某广彩包装材料厂

(以下简称“材料厂”)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材料厂与美国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袋,总价为3934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是电汇(T/T)。

2007年1月,材料厂委托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

物流公司向材料厂收取货物后,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了美国AR公司。

货物出运后,物流公司一直未向材料厂交付提单,导致材料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贸易合同落空。

为此,材料厂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

  物流公司则辩称,其接受的是美国AR公司的委托,故与材料厂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在物流公司向材料厂出具FCR(ForwardingAgent’sCertificateofReceipt,货运代理收讫货物证明)单据的条件下,物流公司无需向材料厂交付提单,材料厂也没有向物流公司要过提单。

因此,涉案货物及其他损失与物流公司无关。

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

 

判例四

上海G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G公司”)

 被告:

上海W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W公司”)

  原告G公司(相当于承运人)诉称,被告W公司(相当于货主)于2006年11月委托G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

G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涉案货物向被告W公司签发了提单。

按约定,被告W公司就本案货物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美元7750元和AMS费美元25元,但其未付上述款项。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而非预付,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方式。

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被告W公司于2006年11月委托原告G公司将一批男式夹克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约定海运费为每个40英尺箱美元4400元、每个20英尺箱美元3350元,AMS费用美元25元。

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W公司,收货人为T公司,货物为1个40英尺箱及1个20英尺箱的男式夹克,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FREIGHTCOLLECT)。

之后被告W公司通过在原告G公司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上签字的方式,对本案海运费美元7750元及AMS费用美元25元予以认可。

被告W公司还出具电放保函,请求原告G公司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电放给提单记名收货人T公司。

原告G公司依约完成运输事项后,于2007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及AMS费用,但被告W公司未予支付。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五

案情

  原告:

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

(以下简称“海宁出口”)

  被告一:

上海外高桥飞驰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飞驰”)

  被告二:

飞驰国际运输(香港)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飞驰”)

  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出口)诉称,其委托上海外高桥飞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驰)出运货物。

上海飞驰接受委托后,向海宁出口收取了有关费用。

但货物装船后,海宁出口未曾收到上海飞驰签发的提单,仅收到了一张货物收据。

为此,海宁出口多次要求更换提单未果,只能将货物收据交银行结汇,但遭退回。

事后,海宁出口得知收货人已收到货物,为减少损失,在向上海飞驰主张权利的同时,极力向收货人追讨货款。

几经努力,只讨回部分货款,余款无法追回。

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飞驰赔偿货款103709.38美元及利息。

  上海飞驰辩称,其仅是海宁出口的货运代理,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香港飞驰辩称,其为无船承运人,接受的是收货人的订舱,故未向海宁出口签发提单,海宁出口没有诉权。

即使海宁出口有诉权,也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宁出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海宁出口签发了一份出口明细单给上海飞驰,要求后者将一批女式夹克运往美国洛杉矶。

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

装船人为海宁出口,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通知,通知人或买方为SAMIKIND.CO.,LTD运费到付,货物价值220164.12美元,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三份。

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FOB。

上海飞驰收到该出口明细单后立即安排将货物运至香港飞驰。

香港飞驰随后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该收据载明:

托运人为SANIKIND,CO.,LTD,通知人、收货人为MONTGOMERYWARDANDCO.,INC.,其他内容与海宁出口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相同。

另一方面,上海飞驰开具发票向海宁出口托收海运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

海宁出口因信用证有不符点遭银行退单,而此时,货物已被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走。

海宁出口得知后,即与收货人联系,并分数次从收货人手中只得到了约116000美元的货款(约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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