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试行办法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试行办法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试行办法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部分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按照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的比例转为城市居民。
第五条参保人员分为被征地劳动力(即男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
女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即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45周岁以上)。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一般以户为单元,以行政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社保经办机构在受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核发参保人员《职工(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七条被征地后仍以土地为生或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人均耕地高于0.3亩且未办理农转非的被征地农民,暂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其社会保障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低保范围。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城镇养老保险范围,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如要一步到位实行市级统筹,则必须由县、区上交市里调剂金或风险金,具体可定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县、区级所得净收益的10-20%为标准,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金,缴入财政专户,专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男未满55周岁、女未满45周岁(省82号文件规定是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折算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
第十一条县区财政、集体经济和被征地农民承受能力强,被征地农民缴费和财政补贴到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基金结余多的,可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经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同意后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被征地农民设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省82号文是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都进入个人帐户,其征缴比例为政府承担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集体补足部分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
政府承担和集体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应按照筹集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批准征地为基准日,实行一次性缴费办法。
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
2006年7月1日后的,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
被征地农民今后各年度缴费标准,随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调整而自行调整。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30%,集体承担30%,个人承担40%,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承担部分个人缴费。
第十五条各县、区政府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中解决。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基准日时的实际年龄为准,按照以下年龄段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费:
男16-21周岁、女16-20周岁,一次性缴费2年;
男22-27周岁、女21-24周岁,一次性缴费4年;
男28-33周岁,女25-28周岁,一次性缴费6年;
男34-39周岁、女29-32周岁,一次性缴费8年;
男40-44周岁、女33-36周岁,一次性缴费10年;
男45-49周岁、女37-40周岁,一次性缴费12年;
男50-54周岁、女41-44周岁,一次性缴费14年;
男55周岁以上、女45周岁以上,一次性缴费15年。
第十七条县、区政府应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职8%作为政府配套资金的一部分,由财政部门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专户,专门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有困难以及基金支付缺口的补助。
市、县、区(各级)政府加大对原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支持力度,应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提取8%的配套资金中或通过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办法,部分或金额补贴原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逐步将原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保险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2006年7月1日(即洪府厅[2006]123号)文件颁布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数从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支付到社保经办机构;
2006年6月30日(即洪府厅[2006]123号文件颁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数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财政专户中分年度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后,新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集中办理,统一划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
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标准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劳动力,在个人或集体有条件的情况下,申请要求提高一次性缴费标准的,经社保机构批准,可以按照不超过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提高缴费标准,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补计个人帐户,提高部分所需费用由个人或村集体承担。
第二十一条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劳动力就业后,根据其就业形式,分别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办法进行续保。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劳动力,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有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续保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以后年度的续保缴费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缴费基数以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公布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费满15年,可办理退休,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金一律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2006]41号文规定的计发办法中新人新办法计发,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
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
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
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五条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计算。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其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平均指数均按1计算,续保后的缴费年限按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其缴费工资平均指数。
第二十六条2009年7月1日以前按洪府厅发[2006]123号文件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被征地养老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其待遇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状况和基金承受能力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70%的,按最低工资70%发给,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含)。
第二十八条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达到本办法规定退休年龄时,由村(居)委会或本人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户口、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丧葬费、抚恤金。
已退休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必须至少接受一次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生存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死亡不报、申领养老金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作转移;
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办理转移或停保;
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未支付完的余额。
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政策规定进行保值增值,筹集的社会保险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实行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