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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关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国际关系的渊源可追溯至古代,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相对独立,由此产生了世界上较早的国际关系;

而几乎与此同时代,在古希腊城邦时期,以雅典和斯巴达为代表的城邦之间,以及与其它国家或民族之间出现了西方历史上最早的国际关系。

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是在16,17世纪,西方社会的民族社会形成之后才逐渐发展起来。

很多学者都认同国际关系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具体说就是拥有主权的国家,民族,政府,人民之间的关系,即使在21世纪的今天也是如此,而广泛的国际关系还可能包括地区之间,或经济共同体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一定的国际关系可能包含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如上所述,不管是我国还是国外,国际经济往来是十分明显的,不如“丝绸之路”堪称古代国际经济关系的典范。

而当代的国际关系,更是突出地反映了各种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如1995.1.1WTO的问世,应该说是影响世纪之交整个国际关系的重大事件。

由此可见,国际经济关系作为国际关系的一部分是由来已久,但它慢慢发展,作为相对独立的学术研究对象,引起人们的重视,确是最近半个多世纪的事。

二战结束前后,随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关贸总协定(GATT)的出现,西方的一些国际法学者开始关注这一关系,并提出了“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经济关系法”等概念。

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杰克逊教授明确地将“国际经济关系”作为独立的学术研究对象,现已获得广泛的认同。

我国学者则是从70年代末期研究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由于研究的出发角度不同,也产生了一些认识上的分歧。

从以上的讲述,我们可以归纳出国际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各学者对其概念最主流的两类观点,见书P1,即:

1)狭义说: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这是早期的观点,代表人物:

施瓦曾伯格,施米托夫,金泽良雄等。

比如,施瓦曾伯格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

国际机构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和国际经济法;

金泽良雄则直接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2)广义说:

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新出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该学说于二战后由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代表人物如杰塞普,杰克逊,卡茨等。

这种发展了的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与国际公法既相互交叉又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或体系,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比如,杰塞普以“跨国法”(Transnationallaw)取代“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内容见书P2。

经过我们的分析,我们认为广义说更加科学,更加可取。

所以我们认为: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理解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a、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

b、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

c、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

书中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概括为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而有的学者则概括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其实内涵是一样的。

希望大家能正确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发展 

一、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三个方面:

1)主体的普遍性

如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刚才已论及,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以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

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

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既包括“公法”性质的规范,也包括“私法”性质的规范;

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

a)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统称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

b)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

c)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而国际条约中又包括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者如WTO各项协定。

国际经济法程序法规范依作用也可分为三类:

a)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b)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

c)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以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和税收关系。

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还包括国际管理,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PS]: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体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范围十分广泛的法律体系,而且还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

学者们划分范围时依据的标准不同,则确立的分支内容和名称也彼此不同。

在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可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

也有学者认为,除上述分支外,还包括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事法,国际争端处理法,国际环境法等。

我们在讲课过程中按照课本的体系,但大家要了解这并不是唯一的划分方法。

最后,请大家思考一下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a)与国际法:

区别:

主体不同;

调整对象不同;

法律表现形式不同

联系:

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各方面内容,主权国家相互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只是国际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层面,但另一方面,国际经济关系所包含的“跨越一国国境”的民间经济往来关系又不是国际关系能涵盖的,所以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相互交叉的,这也决定了两者在部分内容上的相互交融和重叠,但又不能完全相互代替。

b)与国际私法:

法律性质不同;

表现形式不同

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可分为两个部分,即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和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者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而后者不属于,所以两者也是交叉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

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

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

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通常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

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

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

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

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

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称之为“国际经贸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

20世纪初以后,一些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纂,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

 3、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但有些“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①,应具有法律效力。

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

②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旨在确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的决议,包括: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62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宪章》(1974年)等。

这些决议得到了绝大多数会员国的赞成,不仅对这些国家有拘束力,而且具有一定普遍意义。

 4、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这些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公法规范。

各国制定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统一制,即调整国内民商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国内也适用于涉外,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以及各类经济法统一适用于对内和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

另一类是分流制,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将民商法规范立法实行统一制,对经济法规范立法采用分流制,即制定专门的涉外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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