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148978 上传时间:2022-10-0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24.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3.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伤者就诊的医院对伤者整个治疗过程所需医疗费作出初步估价,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负有预付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该数额缴纳。

  4.根据上述第1、2条意见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或者预付抢救治疗费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扣车期限适用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

  二、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5.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及时作出书面结论,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书面结论及时送交各方当事人。

  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7.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本条所称“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

  8.经审查确属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对无偿乘车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10.《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因驾驶员逃逸而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只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前来调解,人民法院可不作必要共同诉讼,先行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驾驶员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车辆的号牌属伪造或者已被拆走,经过三十日仍无法查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交通事故车辆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优先低偿受害人,抵偿后如有剩余的价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存保管;

如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受害人的,受害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有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时,应严格执行《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

在调解过程中,事故当事人提出《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时,不予支持。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

对经两次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下简称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以下简称经济赔偿建议书)。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两次调解的时间间隔至少为一日。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开始时间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14.在法定的调解期限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两次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视为调解达不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可制作调解终结书和经济赔偿建议书。

  15.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二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对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结案。

  16.经济赔偿建议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损害赔偿意见,不发给事故当事人。

  经济赔偿建议书应具体列明赔偿项目、各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计算结果。

一方已同意赔偿条件的,应加以注明。

  经济赔偿建议书应及时制作附卷,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

  1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时,须按规定写明当事人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在接到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之次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并有送达回证附卷。

  18.因调解不成而终结案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继续予以扣留;

对收取的事故责任保证金,在一年内(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不能发还一方当事人或者转交对方当事人。

  因调解达成协议而结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或者收取的事故责任保证金,在当事人全部履行协议前不能发还一方当事人或者转交对方当事人,但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保存事故责任保证金,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应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扣留该车的申请。

  19.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统一使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格式,确保案卷材料完整、齐全、规范、有效。

文书的书写要整洁,内容表达清楚、简明,符合法定要求。

  四、文书送达

  2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事故当事人送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参加调解的书面通知、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有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上款文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文书以一般挂号寄出的,挂号收据应当附卷,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寄出之日起,经过十日,视为送达。

  五、受理案件的程序

  21.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并按《通知》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阅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调卷函五日内将案卷移交法院。

法院应在结案后五日内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附送审结案件的法律文书。

  22.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应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法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暂扣的车辆等财物移交受理案件的法院,并共同做好交接手续。

人民法院对接到的车辆等财物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载定并抄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3.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者责任较轻的受害方,为了治疗或者生活上的急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主要责任人的车辆或其他财产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载定。

具体可采用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等方法处理。

  2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没有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解决。

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后应载定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认定。

  25.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再报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办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不作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2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调解方式结案后,一方当事人已部份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仅就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对该类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28.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29.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不成时,或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属加害或无损失或损失较少的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30.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实难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在责任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数额可适当高于法定标准。

  31.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一方当事人已同意高于法定标准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对方当事人作出赔偿,由于对方当事人仍不同意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已同意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

  32.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33.人民法院对伤者医疗费的审查,应按照1990年7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天文地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