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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买房签合同注意事项

娄底买房签合同注意事项

  篇一:

关于印发《娄底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管

  娄房发20XX51号

  关于印发《娄底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局属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娄底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

  案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娄底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

房地产合同备案办法通知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20XX年9月18日印发

  附件

  娄底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管

  理办法

  为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进行上登记备案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业务指导。

  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管理是指通过络实现商品房项目的预(销)售审批,在站平台上公布可预(销)售商品房的具体信息,实行上签约、打印购房合同并实

  现购房合同联机备案。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或进行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办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上登记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上登记备案系统)入认证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栋为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或现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确定留存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留存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出售,在该栋的楼盘表上显示为不可售状态。

  涉及到被拆迁人需要回迁的预(销)售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协议并确定预留的回迁房位置,预留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在上应显示为不可售状态;被拆迁人对预留的回迁房具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一定时限内购买房屋或者书面声明不购买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书面不购买声明,把房屋的销售状态改为可销售状态。

  房屋建成后,未纳入预售范围和已纳入预售范围但未售出的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后方可出售,纳入商品房现售范围。

  第六条凡已在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消费者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由具

  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算预售房屋面积。

  第八条商品房项目通过入认证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即可预(销)售商品房并进入上登记备案系统进行上签约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获准进行预(销)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公众络上进行公开,使消费者可以通过络查询本地区所有可预(销)售商品房的相关信息。

  项目情况包括: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预(销)售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坐落位置、批准预(销)售部位、面积,预(销)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开工、竣工日期,销售价格等。

楼栋情况包括:

建筑结构、(总)层数、地上层数、地下层数、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等。

  分套情况包括:

栋(楼)号、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用途、销售状态、产权(抵押、查封)等。

商业、办公等房屋的最小销售“单元”的栋(楼)号、房号、用途、建筑面积等。

  第九条商品房预(销)售一律实行上签约和联机登记备案。

未通过上签约的,商品房预售不予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现房销售不予办理分户登记。

  篇二: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32号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政府引导、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市场竞争和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并协调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有部门、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筹备首次业主大会需要由小区10%以上业主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管理、使用和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本条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0人,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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