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重点知识自制的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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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和对象

1.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2.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实行监督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

政府监督

概念

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监督检查;

一种外部监督;

主要内容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5.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的监督和指导;

社会监督

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内部审计是由各部门、各单位内部设置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实施的审计;

区别:

1、两者的审计目标不同;

2、两者独立性不同;

3、两者接受审计的自愿程度不同;

4、两者遵循的审计标准不同;

5、两者审计的时间不同;

联系: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13.一个单位是否设置会计机构:

1.单位规模的大小;

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3.经营管理的要求;

14.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15.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16.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的适用范围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取得

考试制度;

中专以上相关会计学(会计学、会计电算法、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专业,自毕业起两年内免试;

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单位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同一管辖范围的,持证人员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调入单位证明办理调转手续。

不同管辖范围的:

持证人员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于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单位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学时要求:

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17.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教授级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18.根据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19.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20.会计人员在临时离职或其他原因(如生病)暂时不能工作时,也应办理会计工作交接;

21.移交清册逐项交接: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金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

3.所有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

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及其他会计用品等;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将有关电子数据在计算机上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据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22.工作交接的3意义:

①可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②可防账目不清、财务混乱③是明责的有效措施

23.交接后:

⑴移交清册注明:

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⑵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帐簿,不得擅自另立帐簿⑶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移交后的责任——移交前由原移交人员承担;

24.法律责任

我国《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

责任

行政处罚

对一般人员而言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为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六种形式;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两者共同之处:

同属行政行为、同为惩戒措施、同为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两者不同之处:

制裁原因不同、对象不同、范围形式不同、制裁权来源和根据不同、行为属性及效力不同

行政处分

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刑事

犯罪

危害社会大,情节严重的

刑罚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只能独立适用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可独立可附加适用

25.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偷税数额占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6.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的10行为:

1)不设账2)私设账3)取原始凭证不合法行为

4)登账不合法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行为

6)向不同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9)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监督或提供不实的资料等

10)任用会计人员不合法的行为

《会计法》第42条:

1)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罚款(单位:

3千—5万,直接人员:

2千—2万)

3)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才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

5)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会计法》第43条:

1)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千—10万,直接责任人:

3千—5万)

3)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才给予行政处分(所在或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查看直至开除)

4)吊销从业资格证(直接)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类同伪造、变造,《会计法》第44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其它人员违反上述行为

《会计法》第45条:

1、对违法人员处5千—5万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才给予行政处分(降级、撤职、开除)

2、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及补救措施

1、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犯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包括总会计师)实行打击报复罪的单位负责人,情节恶劣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尚不构成范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补救措施:

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行政处分;

2、 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将检举人姓名、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及人个人的

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

【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概述:

单位和个人使用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原则

1.恪守信用、履行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支付工具

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付款等。

法律依据

《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等

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如: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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