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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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
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第二题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
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
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分析: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第三题
(1)挪威A银行开来#7636号信用证购买我方工作手套(WorkingGloves),尺码为10号(Size10)。
出口公司于5月31日交单议付,经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开证行索汇。
6月14日开证行来电拒付,理由是开证人(进口方)认为,单据所列工作手套的尺码与原商务合同不符,表示绝对不能接受,也不会付款赎单。
(2)据了解,进出口双方原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列工作手套尺码确为10—1/2号(size10—1/2),但挪威A银行来证却写成Size10。
受益人出口公司为避免修改信用证的麻烦,决定使用分别处理的办法,即“按合同规定尺码(Size10-1/2)发货”,按信用证规定尺码(Size10)制单交单”。
(3)本案情况十分明显,起因是进口方申请开证时搞错尺码,以致开出的信用证也错写尺码。
开证人以尺码不符拒绝赎单是不对的,开证行更不能以开证人拒绝赎单为由提出拒付。
(4)受益人为协助开证人在进口报关时解决困难,另行开出更改尺码的商业发票,并告进口方开证人实际装运的工作手套为Size10—1/2,最后,顺利收回货款。
分析:
(l)我方受益人在本案中依据国际惯例办事,做到了“单证相符”,尽管实际发货的尺码与信用证的规定不一致,但银行坚持“管单不管货”的原则应属正确。
(2)如受益人发现来证的尺码有误而按原商务合同尺码制单交单时,则会造成“单证不符”。
进口方如以此为由拒绝赎单,开证行即可“理直气壮”地拒付,其风险即由进口方转移到出口方。
(3)受益人处理本案的妥当办法,应尽快联系进口方修改信用证在内容上的差错。
“按证制单交单”的做法虽然避免了收汇方面的问题,但“按合同发货”却未能故到“单货一致”。
这并非出口方履行商务合同的合理方式,不宜采用。
第四题
某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于或约于5月15日装船”。
该公司于5月8日装船,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5月8日签发的提单,但却遭到银行拒绝付款,问这是为什么?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对装运日期使用“约或大约”,应视作规定日期前后各5天的时间内装运,起讫日期包括在内。
因此,本例中信用证规定“于或约于5月15日装船”,按上述规定,实际装运日期应是5月10日一5月20日。
而卖方于5月8日装船并提交5月8日签发的提单,开证银行当然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第五题
信用证规定某货物200公吨,数量与金额均允许增减5%,其中A级60公吨,B级60公吨,C级80公吨。
在交单议付时,商业发票表示实装210公吨,(未超过5%),A级63.01/公吨,B级63公吨,C级83.99公吨。
银行能否接受?
不能。
信用证虽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有不同级别的数量限制,不但总数量应掌握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而且其中分级的不同数量,也应掌握在所限制的范围内。
A级原定60公吨,实装63.01公吨,超出5%,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因此,银行不能接受。
第六题
某公司接到一份经B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当该公司按信用证规定办完装运手续后,向B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求付款时,B银行却声称:
该公司应先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行无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
问B银行的要求对不对?
B银行的要求是毫无道理的。
理由如下: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承兑的责任。
保兑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
因此就本案例来讲,B银行为信及证的保兑行,他也就承担了首先付款的责任,对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俟开证行无力付款时他再保证付款。
他对受益人的要求,是混淆了“保兑”和“担保付款”两种概念,他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第七题
某银行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
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问:
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开证行不能拒付。
理由如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一的规定:
“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寄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
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由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完全应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绝付款。
第八题
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
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
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
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
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理由是: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
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
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第九题
某公司以FOB价出口一批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4500元,现接到国外来证,金额为15000元,信用证所载货品未写明单价,同时又规定须一次装运,不准分批装运。
对该信用证,出口公司将来履行合同,收回货款时是否会有麻烦?
出口公司将来履行合同、收回货款时会有麻烦。
原因如下:
出口公司若使用该用证,则将来交单议付时会有麻烦。
因为信用证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
倘若出口公司按15000元出运货物,并据此制成发票及其它单据,虽能顺利地议付、收回货款,但违反了合同,进口商肯定答应;
倘若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出运14500元货物,并据此制成发票及其它单据,议付行则会认为出口公司尚有
500元货物未出运,这违背了信用证“不得分批装运”的要求,从而会以单证不符而拒绝议付。
所以,这种类型的信用证只会使出口商陷于两难局面。
为此,出口商在接到这种类型信用证时,必须尽快修改信用证。
第十题
某开证行按照自己所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单据已履行了付款责任。
但在进口商向开证行赎单后发现单据中提单是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并赔偿其他损失。
问进口商的要求合理吗?
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审核单据,只看其表面的“单证相符”与否,致于单据的真伪、单据的形式等概不负责。
因此,就本例来讲,进口商于付款赎单后才发现提单日期是倒签的,银行对此没有向受益人追偿货款的责任,也无向开证申请人退回货款的义务。
这项损失,进口人只能按买卖合同向出口方、承运人索赔,而与开证行完全无关。
第十一题
信用证规定某商品600,000件,总金额USD600,000.00,允许分批装运。
规定其中A级400,000件,金额USD400,000.00,B级200,000件,金额USD22,000.00。
在交单议付时,商业发票表示实装A级400,008件,金额USD400,008.00,B级装199,992件,金额USD199,992.00,问是否能议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如交货数量、金额、或单价允许增减各不超过10%。
但在此例中,并无“约”字,而是明确规定了交货件数。
因此,商业发票的量和金额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
否则,银行不予议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