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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课件4.ppt

第四章物流与货物销售,重点与难点:

国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问题;产品质量法与货物买卖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主要惯例;物流风险防范与保险。

第一节国内货物买卖的法律问题,一、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国合同法第130条从狭义上定义买卖: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物流活动主要与狭义买卖定义下的货物有关:

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买受人须支付价款。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非限制流通物、有体物。

限制流通物的买卖须经特别许可,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或限定的主体之间进行流通;否则,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物的形态,物可分有体物和无体物。

无体物通常是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商标和作品等,其转让受特别法规范。

通常的买卖合同仅针对有体物,物流活动的对象也正是有体物:

(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目的,该问题的关键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什么时候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规则是:

(1)自交付时起转移。

(2)法律规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3)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有两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第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不是自交付时起而是交付后一定期限才转移。

前者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提前,后者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推后。

货物交付后一定期限才转移所有权的通常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

三、买卖合同中风险的转移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标的物若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责任。

各国对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通常有以下三种:

第一,自合同订立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第二,原则上以合同订立时起转移风险,但种类物买卖以标的物脱离出卖人时风险转移:

第三,以标的物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异地买卖自标的物交付于承运人时起转移,不动产自登记时起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货物风险转移的主要规则有:

(1)自交付时起转移风险。

(2)迟延受领时的风险负担。

(3)买卖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4)交付地点不明确又需要运输时风险的转移,四、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该履行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确保所交付的货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品质瑕疵。

瑕疵担保义务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品质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保证不会出现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况。

”具体内容包括:

(1)出卖人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出卖人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购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3)出卖人应保证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担保物权等。

品质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所出售的货物的品质符合要求,即品质无瑕疵。

衡量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有两个标准: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品质的约定;第二,法律对货物品质的规定。

货物是否存在品质问题一般是通过品质检验来判断的。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具体见下文),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而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的通知期间的限制,五、出卖人的包装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后达成有关包装的补充协议:

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由此仍然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所谓通用的方式,一般是指同类货物通常的包装方式:

所谓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是指能够使货物在运送、搬运、装卸过程中不致受损坏的包装方式。

六、价款及其支付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价款的支付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互为对价。

买受人支付价款主要涉及3个方面的问题:

支付金额、支付地点和支付时间。

(1)价款的支付金额。

约定的数额可以通过约定一个价款总额、约定单价或约定计价方法等,因此,合同货款通常是明确的。

(2)价款的支付地点。

价款的支付地点与买受人履行义务的费用有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3)价款的支付时间。

价款的支付时间对出卖人来说是及时实现其权利的保障,也可依此判断买受人是否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上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节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公约、惯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是买卖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是货物的销售,包括总则、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

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保留、生效等。

限于本书篇幅,在此仅就可能对物流产生影响的内容做必要的介绍。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除船舶、飞机等少数实物或有价证券外,其他已经生产、正在生产及将要生产的货物的销售均适用于公约。

具体地说,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的不适用的货物销售外,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均受该公约的规范。

不适用的货物销售有6种情况:

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任何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NCOTElLMS20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等。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2)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

(要约和承诺)(3)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有:

按照合同约定交货:

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4)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一是支付货款;二是受领货物。

(5)货物风险的转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般货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界。

二、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主要惯例,1国际惯例概述目前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是:

(1)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

(3)国际商会制定的与贸易支付有关的根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类型,第一组(E组:

EXWORKS),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第二组(F组:

FCA,FAS和FOB),指卖方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第三组(C组:

CFR,CIF,CPT和CIP),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D组:

DAF,DES,DEQ,DDU和DDP),指卖方须承担将货物交至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下表为术语分类。

2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类型,E组(发货)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F组(主要运费未付)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C组(主要运费已付)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D组(到达)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3卖方的交货义务4风险和费用的转移5清关的义务清关一词的含义不仅包括交纳关税和其他费用,而且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有关的行政事务以及向海关当局提供必要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

这些费用主要是指在出口或进口中所需交纳的规费(官方费用),不包括与清关义务无关的货物储存等费用。

6货物的包装与检验7运输单证和电子商务8术语的理解与选择使用,三、国际物流与国际贸易管理(略),第三节物流风险防范与保险,一、物流风险与保险概述1物流风险2保险合同基础知识

(1)保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因此,保险通常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类。

其中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2)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一些独有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即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订。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真实陈述。

所谓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保险费率的事实。

(3)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估额。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将是无效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利益应符合以下条件: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4)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

第一,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二,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三,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无论在定值保险中还是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5)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一般地说,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风险必须是纯粹的风险。

第二,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有三层含义,即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等是不确定的。

第三,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第四,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第五,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第六,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6)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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