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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7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31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39

部门决算管理制度 49

关于实施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 56

广东省高等教育“创新强校工程”实施方案(试行) 59

广东省高等教育“创新强校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65

广东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69

关于实施《广东省引进创新科研团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75

第二章差旅费管理文件汇编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77

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92

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 97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100

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 104

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108

第三章科研经费管理文件汇编

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114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 121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126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130

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134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 138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144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150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 157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62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后补助项目(课题)资金管理办法 165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16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175

关于实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180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规定 182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实施办法 185

广东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资金(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188

广东省公益研究与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5

广东省协同创新与平台环境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4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科技计划项目结题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212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科技计划信用的管理办法(试行) 219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试行) 223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财政科技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细则(试行) 226

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232

第四章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52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26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6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81

广东省政府采购暂行规范 295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省直教育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细则 343

第五章国有资产管理文件汇编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370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378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385

第六章票据管理文件汇编

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395

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401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405

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407

关于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12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415

第七章学生收费及资助管理文件汇编

关于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421

广东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补充通知 425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427

关于我省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431

关于调整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433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435

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438

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443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446

第一章 综合性文件汇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0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

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

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9

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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