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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租金

(二)社会性规制

1.外部性

2.信息不充分

3.稀缺性

4.公共物品

(三)趋势与模式结论

导言

政府规制的现象无处不在,表面上看起来也是没有秩序的。

从放牧费到排污费,从金融机构到福利和教育,事实上我们的社会或生活没有哪一部分是不受政府影响的。

我们的饮食、我们的投票方式、从广播听到的或是从电视上看到的,均受到了政府规制的影响。

除了无处不在的特点,政府规制还有另外的特征——明显地不为大众所欢迎。

[1]每一届政府,至少是从富兰克林·

罗斯福总统起,都要任命一个总统工作小组来采取措施控制或改革这个“没有顶头上司的第四部门”。

[2]政治上的,尤其是总统竞选的候选人,不管他们是什么党派关系,都会反对政府的规制活动。

中小企业和其他私人部门也都抱怨高昂的规制成本已经威胁到他们的生存。

出于这些影响,“与美国订约”[3]运动就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选民们会对那些承诺将使政府脱离他们的依靠的候选人作出积极的回应。

无处不在却又缺乏一般大众支持的政府规制,对我们的政治体制提出了一些重要的问题:

这些表面看来混乱的政府方案是否有意义?

政府规制的成本和收益如何?

管制国家能有效消解它所面临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吗?

虽然行政法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些问题,但是多数的回答是进行过程方面的改革,诸如采取更大力度的行政监督措施,或法律解释的新方法,而不是清楚地就有关管制国家的实体目标和规范应当是什么给出实体方面的回答。

此外,在法学院的课程上也往往忽视了这些系统性的问题,尽管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4]

早期的一篇法学文献中确实存在着对管制国家的实体属性、规范和目标的论述。

这篇文献,即此处所称的“政府规制学”,虽然包含了一些重要的洞察,但是还没有得出具有范式性的原理。

本文对这篇文献进行了整理,使其各个分散的要素更具有内在连贯性。

我们的分析——分成五部分展开论述——描述了这篇文献的现状,从中可以得出的结论,以及需要学者及其学生们进一步考虑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一部分论述了行政法学的终结,尤其提出了它的局限。

传统的行政法学的研究任务很大程度上集中于行政程序法(APA)[5],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和司法审查。

因此,它只是在很有限的程度上有助于目前正在进行的与政府规制有关的规制政策和技术的讨论。

相比之下,政府规制学则对这些系统性的事项作了论述。

第二部分论述了管制国家中的制度互动和程序约束的本性,它体现了一种规制过程的模式,其中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政策、政治和制度。

通过这种模式,我们显示了管制国家中法律、政策和政治是如何影响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规制决定的。

这种实践抛弃了那种完全依赖公共选择对规制所作的解释,认为这

是与这篇政府规制文献不相符的。

事实上,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它允许也欢迎对政府规制进行多学科交叉的理解。

第三部分提出了一种与案例研究相并列的研究政府规制的方法论。

正如对普通法的案例研究使我们对许多私法的原理和框架以及法律制度有所理解,同样规制分析使我们对规制的类型、政府介入私人市场所采取的制度的理解。

这种方法论不仅引导法律学习者了解政府规制,同时也是法学家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

这种方法论的第一步就是考虑特定规制方案的理由。

第四部分,通过解释管制国家的一般实体价值和规范,以及尤其是经济与非经济目标之间的紧张关系,对这一步骤进行了描述。

这种方法论接下去的步骤就是对政府是否已经选择了为达到目标最为合适的规制办法进行考量。

第五部分解释了规制目标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规制者如何对具有不同效果的规制手段作出选择,以及对规制手段的选择是如何受政治考量因素的影响的。

最后,第五部分以提示这一分析的实践和理论意义作为文章的结尾。

这一方法论将有助于帮助学法律的学生和律师更好地理解规制过程的本质。

同时它也应鼓励法学家参与对规制国家的政策、制度和政治维度上的讨论。

一、行政法学的终结

行政法学提出问题并能自己回答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它的终点。

[6]这并不是说对行政法律过程的研究也不再有用了。

相反,考虑到现代政府的规模和范围,传统的行政法学越来越充满生机和占据重要地位,尤其是经第104届国会

对联邦行政程序法所做的超过100页的修正更是如此了。

[7]这里,所谓的行政法学的终结是指这门学科的基本变量和范围已经被限定,而行政法学者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些变量和框架内已经不能得到完美的回答。

行政法学不能提供足够的术语来回答管制国家的实体范围和本质有关的问题,是因为它主要(同时也是正确的)的关注焦点是法律和程序。

但是,越来越多的文献表明即使是对政府规制的基本理解,也要求助于对实体的政策、政治以及它们与法律间相互关系的评估。

规制法律家或者学习政府规制的学生们必须超越行政法的正式规则对行政国家有一个更广泛的理解。

现代行政法学家的演变经历了三个时期,每一时期都突出强调了行政法领域内的某一方面。

在进步时代和新政时期,技术专家和职业官僚赋予了公共政策理性、客观的特点。

[8]政策科学延续了这一点,并且正在经历着某些复兴。

[9]后联邦行政程序法时代,大致从1946年到1965年,是一个行政法形式主义的时代。

肯尼思·

卡普·

戴维斯[10]、路易斯·

加菲[11]及其同行[12]都将注意力集中于两项问题上。

首先,这些学者很自然地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作了仔细的考察。

其次,他们将注意力集中于通过分析司法审查的范围考察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相

互关系。

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是法律学者们所熟悉的领域,因为两者都需要通过他们所熟悉的法律分析方法对法律加以适用。

历史上,就这点而言行政法学涉及到两项关键的变量——政策和法律。

随着二十世纪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中期的“新边疆和大社会计划(theNewfrontierandtheGreatSociety)”中社会性规制的出现,行政法学的焦点开始转移到规制政治,尤其是有关代表和参与的政治。

[13]

因此,自从世纪之交以来,行政法学已经将政策、政治和法律等变量作为规制政府的中心。

[14]对行政法学者们来说,棘手的问题是在确认这些变量之后对它们如何进行处理。

[15]当然,政策和政治的存在即使不是使立法分析更加复杂也是使它更为丰富。

[16]但是,政策和政治的诱惑使行政法偏离了它的使命。

对某些学者来说,政策和政治如此渗入行政法以至于当法官们将政治或政策上的偏好隐藏在法律形式主义背后时,这个制度已经很不具有连贯性。

[17]即使不能说是不真诚,政策、政治和法律的互动至少也是令人不安的。

人们可以要么报怨这种互动所带来的不连贯性,要么寻求某种程度的妥协或理解。

行政法学者已经对这个挑战作出回应,通过了与政府本质有关的一些问题。

“管制国家”的目标和目的是什么?

[18]“完善的治理”有那些构成条件?

[19]我们的“新公共议程”是什么?

[20]官僚政府的“公共美德”的构成条件又有哪些?

[21]这些问题重要而且吸引人,因为它们涉及到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的根本价值。

它们也是行政法领域内所不能加以解答的问题。

事实上,似乎每个所提到的学者都已经对运用行政法的材料来回答这些问题的尝试感到沮丧。

每个(行政法)学者不是对构成管制国家的规范、完善的治理、新的公共议程、或公共美德的要件加以清楚说明,而是诉诸外在的法律解决方案对政府规制进行批评,例如对行政机关行为的更大的司法控制[22]、更仔细的制定法解释[23],更严密的国会监督[24]或建立专门审查法院[25]。

只要行政法学者试图在传统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的法律形式内部讨论这些政府规制的更大的问题,他们不会也没有能力解决构成规制政府基础的实体和规范的问题。

这种存在于程序和实体之间的障碍已经促使法律的或其他的分析家创建一门超越法律的必需形式来解决行政国家的内涵与价值的政府规制学。

这对法学家来说是一个自然的转变。

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对政府规制学的创建也有所帮助,但法学家对基本材料和政府的建构规则是最为熟悉的。

而且法学家也已经熟悉他们的特定研究领域内的应用性的政策分析,例如环境法或职业安全卫生法等,并且对良好国家提出了更广泛的问题自然也是合理的。

[26]最后,法学家不像经济学家或者政治学者那样受到职业训练的约束而不对所有法律、政策和政治的实体内涵加以考虑。

[27]

这门新学科的参与建立者们面临着一个关键的任务,就是对先前所提出的

“什么是良好政府的构成条件”的问题。

部分地讲,学者们在考虑的这些问题中缺乏所需的范式而受到制约。

而且他们的任务也因为现代行政法学在政治意识形态上的精神分裂般的不连贯而变得复杂。

一方面,这门新学科是自由主义

(或新自由主义[28])的,这可以从其以经济效率作为评价良好政府的惟一标准

的怀疑态度[29],以政府作为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对策的持续信任[30]以及对管制国家中公众参与的关注[31]等方面看出。

同时,它又是保守的(或新保守主义[32])

,体现在它对政策分析法的依赖[33]、以市场为基础的解决办法[34]和对行政机关接受的犹疑不决[35]等方面。

正如前述的“精神分裂”所显示的,我们承认对于良好政府的构成条件各

方难以达成一致。

但是进行这样的讨论是重要的。

根据James·

Morone的解释,公众对政府的不自在与那种依赖程序规则来使规制计划合法化有关。

[36]基于对

这个国家的浓厚的自由主义传统的认识,改革家们已经试图通过行政或政治的程序强调政府的可归责性来使公众对政府保持信任。

结果是,美国人没有能够在政府内将团体精神——一种人民的积极的概念——加以制度化。

[37]这种程序本位有两大影响。

首先,它强调了没有确立应由其产生收益的理念的政府所提出的危险。

没有一种理念的政府,它所产生的危险是难以衡量的。

新的这门政府规制学就论述了这点不足。

二、规制过程

传统的行政法学与政府规制学之间并不仅仅是语义学上的的区别。

两者研究的客体是不同的。

行政法是偏重程序和形式的。

[38]当政策上的争议大量出现于程序的边缘时,行政法主要回答的是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否得到遵守、在管辖权问题上哪一个行政部门是合适的决定者、司法审查的范围、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界限等问题。

更确切地说,这些边缘性的争议极大地决定了谁会成为规制博弈的最终的赢家还是败家。

虽然具有政治或政策上的后果,这些本质上仍然属于法律的问题。

尽管如此,传统的行政法学并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是好的政策或者说理想的政治情景应该是怎样的。

而政府规制学的作用就在于阐发管制国家的各种政策和政治的维度。

在行政法是程序性的地方,政府规制就是实体性的,因为它探究了政治和政策制定的过程,继而揭示了决定公共政策的政策主张、政治影响和法律约束等因素。

事实上,政府规制的核心在于评估政策、政治和法律相互之间的关系,并清晰地阐述出管制国家的实体和规范上的特征。

在这一节里,我们显示了一种政府规制的过程模式,它超出了我们向学习法律的学生讲授有关规制过程的本质的努力。

[39]

(一)互动模式

对政府规制的基本理解就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章。

这种基本理解是片面的。

对政府规制的更好的理解是纳入了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互动关系以及对这两个部门行为的司法审查。

简单地讲,机关没有立法授权不能采取行动,这种授权采取了两种基本的形式。

通常来说,立法机关通过概括性的制定法,而由行政机关来弥补立法上的细节。

这种策略可以使立法者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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