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意见书Word格式.docx
《公诉意见书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诉意见书Word格式.docx(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现对本案案件情况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中,就我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黄坚、段坤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调查的结果已清楚地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黄坚包庇罪,段坤交通肇事罪,现特就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现发表以下的公诉意见: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
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坤、黄坚,并依次举出了各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黄坚包庇罪的指控,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在书证方面有被告人段坤、黄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和尸体照片、现场刹车痕、撞击痕等痕迹照片及道路交通现场图,公安交警部门的查询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段坤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事实。
公安机关于抓获段坤经过的材料,段坤自首的书面材料,在证人证言方面,夜明珠的矿工王刚证言,证实了段坤驾驶货车离开矿地,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王明证言,证实段坤驾驶货车,在黄色警示灯闪烁时,为避免红灯而加速行驶(无超速)在过警戒线时警示灯变红),恰遇高军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撞,致高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见段坤撞到人后,留下黄坚在事故现场,而自已逃跑。
在被告人供述方面,被告人段坤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坚
的供述,证实其让段坤驾车,在段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顶替段坤承担责任,包庇段坤的事实。
在鉴定结论方面,有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符合安全要求,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法医学监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军系因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
除此之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案件的事实。
因此,公诉人认为,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
二、本案被告人段坤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黄坚的包庇行为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坤在明知自已驾驶技术不行,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黄坚让其驾驶货车,在黄灯闪烁时,段坤本应停下来,但为躲避红灯,加速行使,(无超速)撞到了迎面驶来的摩托车,造成了高军死亡的严重后果。
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与黄坚合谋,答应给黄坚3万元作为报酬,让黄坚为其顶罪,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已则逃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过失犯罪,但直接威胁到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不可谓不严重。
被告人段坤造成了高军死亡,侵犯了其生命权,众所周知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被告人黄坚在段坤撞到人后,没有叫段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与段坤合谋,让段坤逃跑,自已承担该起交通事全部责任,到公安机关去报案,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包庇罪,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
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交通肇事包庇罪案件,准确打击交通肇事人和冒名顶罪人,从而遏制冒名顶罪案件的再次出现。
三、对本案被告人段坤、黄坚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坤交通肇事罪。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
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
)是否要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
交通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因此,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
行为人找人顶罪的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有的被告人称,自已是因为怕被害人及其亲属打自己才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本案中黄坚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在犯罪构成方面,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分子,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中被告人黄坚明知段坤犯交通肇事罪,而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黄坚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段坤的行为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件,被告人黄坚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又符合投案自首。
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
因此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
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种:
四、被告人段坤有逃逸行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且后来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事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
四、四、被告人段坤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事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坤案发逃跑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因此,应认定是一种逃跑行为。
公安机关发出通告期间,感到内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吴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