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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与此同时我对法律的热忱从未淡化,为了对法律有进一步的了解,我选择了宋老师的《中国司法制度》通识课。

宋老师的第一节课就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你说你不喜欢点名的时候,说实话我真的吓了一跳,一般的大学老师都用课堂点名这一方式来保证学生到课率,但是您却反其道而行,独树一帜。

接着您又说其实上您的课书都可以不用带,又把我惊到了,这种这么偏文的课怎么能够不带书呢?

不带书到时候怎么考试?

随后的视频观赏更激发了我对法律的兴趣,好心的哥哥只想为弟弟讨回1000元钱,最后却演变到入室抢劫的地步,被判了长达10年的有期徒刑。

那一刻我才认识到“勿以恶小而为之”,法律是神圣的,容不得你小觑。

我国有上下五千年的文明史,积淀了丰富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传统是根植于中华民族特性和土壤中的东西,是法律制度的依托。

经济上的经济制度、发展阶段的不同,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必须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做到理性而不是理想化。

我国正处于社会深刻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如果没有被喻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就无法化解多样多发的矛盾纠纷;

如果没有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无法最大限度地遏制、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如果没有死刑、死缓制度,就无法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

如果没有“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办案原则,就无法适应打击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

我国的司法制度如果脱离了自己的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就会走到与大多数人民群众格格不入的境地。

人民群众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实践的最终判断者,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价值判断主体,只有紧紧围绕着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才能具有历史发展的合理性。

随着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推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局面短期内还难以扭转。

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更加注重依靠司法解决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依靠司法打击各种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有序,维护国家安全。

无须讳言,由于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还有待解决,司法改革的整体性、配套性还有待加强,司法工作离党的要求和人民的期待还有不小的差距,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由于历史条件和认识上的局限,我国司法制度的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发展过程。

司法改革将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全过程。

这就决定了我国执法人

员必须通过改革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

也就是说要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和诉讼难、执行难等顽疾,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越来越温暖、方便、公正、高效;

着力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司法机关既互相支持、配合又互相监督、制约,确保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切实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等问题,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不是本国法律传统的结合,不是根据普通大众的是非判断,根植与此的法律制度怎么才能让群众“心服口服”呢?

司法的公信力又如何才能建立?

法律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为了消除争执。

所以不能单纯地从国家的角度来理解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更应该从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同与服从的角度来理解,而司法制度能否为公众提供便利的司法服务则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给予首要考虑的。

从深层次上看,这决不是司法机关对社会大众的某种恩赐,而是司法机关的义务与责任,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结构关系在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要记住,有时候一失足成千古恨,可能在我们眼中芝麻绿豆点儿的小事其实已经踩到了法律的警戒线。

毋庸置疑,只有每个人都树立起强烈的法律意识,做到不触犯法律,不利用法律投机取巧,我们的社会必将是一个更民主化,法制化的国家。

总而言之,为了实现法治,必须重视司法制度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司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司法对于维护国家与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腐败,实现民主与公正方面发挥着无以代替的保障作用。

没有科学完善的司法制度,法治只是空中楼阁,无法实现。

篇二:

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造

(1)论文一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造

(1)论文

【论文摘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首先从国家权力体系的层面明确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和司法改革的宪法界限,基于这一立场: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地位上是宪法创设的机关,具有“国家性”,分别是“审判机关"

和“法律监督机关”;

在组织体系上,宪法规定了司法组织体制的基本框架;

在功能上,宪法赋予司法机关人权保障的功能,体现在行政、刑事和民事诉讼过程中;

在法检公三机关的关系上,宪法设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其中,相互制约是核心;

在功能的界限上,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文义显示,人民法院不仅是国家审判机关,还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功能,这为司法能动主义提供了空间,但能动主义司法应受到宪法原则与精神等方面的限制。

关键词】司法制度;

宪法构造;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正文】

司法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发挥着保障作用。

现行宪法在第三章中设有专门一节来规定司法制度[0],即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该节共12条,宪法其他章节还有10条直接提及人民法院(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即宪法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共有22条,约占整个宪法文本正文的16%.这足以显示司法制度在宪法体制与运作过程中的重要性。

自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改,形成了31条修正案,但涉及司法制度的内容却从未修改,这说明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是相对稳定的,具有适应现实生活的能力。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宪法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还有较大的拓展、完善与改革空间。

在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时,需要从国家权力体系的层面进一步明确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和司法改革的宪法界限。

一、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政治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司法制度的宪法基础呈现出多样性。

在西方,不同国家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是比较大的,但通常强调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严格分立,强调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制约性十分突出。

总体上讲,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对整个公共权力的调控作用明显。

如法院在违宪审查制度中发挥的功能上,有的国家采取普通法院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通常是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有的国家采取专门机构审查制,即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

我国则实行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即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法院无权直接作出违宪的裁断。

司法机关的地位直接受宪法原则、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的约束。

任何司法活动的宗旨都是为了实现宪法基本精神,限制公权力,维护公民的权利。

现代宪法学上把它称之为“宪法的界限”。

日本学者高桥和之教授把它区分为宪法的内在界限与外在界限。

所谓内在界限,是指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的行使不能超越宪法的内容,比如司法行为不能侵犯人权。

所谓外在界限,是指司法权作为公权力,宪法上的所有原则、规范约束司法权,如司法机构原理的宪法界限、人权保障规定的界限等。

(P464)在中国宪法上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主要表现在:

首先,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宪法上的国家机关。

换言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而不是由法律所设立的国家机关。

因此,即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不能通过法律等方式取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停止其行使职权,或者让其他机关代行其职权,使其名存实亡。

其次,宪法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地位。

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这一规定包含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它表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各类纠纷进行裁决。

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明显有别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而非地方的法院,人民法院行使权力代表着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

/心o,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是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这既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配置中职能的专门性,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而不是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

同时也显示了人民法院行使权力的方式,它是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纠纷、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力。

再次,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同样可以作以

下两个方面的解读。

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

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面面俱到,事事监督。

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

第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法律意义上的监督,而非所有问题的监督;

它的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间接、宏观与抽象的监督。

二、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宪法基础

在不同的宪法体制下,司法机关的组织机构也表现不同的理论基础和组织原理。

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的组织体制亦作出基本规定,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基本格局,确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类型、层级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毕竟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为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奠定了宪政基础”。

如宪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1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宪法把我国的法院分成了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把检察院也分成了一般的检察院和专门的检察院,并为设置新的专门法院、专门的检察院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第127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132条规定了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机关的人员上,宪法规定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方式和罢免程序。

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10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罢免程序是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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