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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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

第四条 合作社贷款应当遵循“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一次授信、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合作社贷款的对象是依法登记、规范运行、合法合规、正常经营的合作社。

第六条 合作社向贷款行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规范化的合作社;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贷款行报送有关材料;

(四)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五)在贷款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新成立的合作社必须把注册资本金存入所开立的基本结算账户;

(六)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合作社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大、中型农业机具贷款;

(三)合作社统一采购社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物资的农业投入贷款;

(四)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社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

(六)合作社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八条 合作社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

是指贷款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等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贷款行一般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条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以保证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应当提供贷款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以抵押方式和质押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本行担保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理抵(质)押贷款,借款人与贷款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需签订相应抵(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必要时应当办理公证。

抵(质)押权的设定、抵(质)押物及其估价、抵(质)押额及抵押期限、抵(质)押物的占管及处分等,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行担保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合作社贷款的期限应根据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的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四条 合作社贷款的利率根据我行对外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包括合作社自身贷款和对外担保金额,根据其资金需求、资本金大小、生产经营规模、社员人数、信用等级和贷款担保等因素确定。

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含担保)不得超过其授信额度。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合作社贷款应当严格按照“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各贷款行根据合作社的还款意愿、履约记录、管理水平、经营发展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社员的信用等级及占比等主要指标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对合作社及其社员的信用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

在进行信用等级管理时,应当充分体现合作社的信用等级与其社员的信用等级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

原则上,社员信用等级提高(降低)时,其所在合作社的信用等级随之提高(降低);

合作社信用等级提高(降低)时,其社员信用等级相应提高(降低)。

第十九条 合作社的授信应当遵循本行评级授信的相关要求。

授信工作应每年开展一次,对合作社的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按照“谁授信、谁调整”的原则调整授信,并及时报告总行业务发展部。

第二十条 对评定为优秀信用等级且其社员全部为优秀信用户的合作社,可比照小企业信用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发放不高于30万元的信用贷款。

对评定为较好信用等级的合作社,相对于评定为一般信用等级的合作社给予优先支持。

对评定为一般信用等级的合作社适当扶持。

对评定为较好信用等级的合作社和评定为一般信用等级的合作社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可在提供贷款行认可的足额担保的条件下发放担保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行有权要求合作社对其生产经营项目和贷款抵押物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且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必须为贷款行。

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保、退保。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贷款发放应按照本行各类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要加强对合作社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确保贷款不被挪用、到期收回。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行要对合作社的资金运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合作社主营业务收入的资金归行率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五条 贷款行应当加强对合作社贷款的风险预警管理,定期检查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检查贷款抵(质)押物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经济财务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对出现危及贷款安全行为的,要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及时调整或取消授信。

第二十六条 贷款行应建立完善的合作社贷款档案,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合作社挤占挪用信贷资金,贷款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时,合作社以其所有财产对贷款承担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在合作社贷款管理过程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员工应当追究责任,并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赔偿贷款损失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三)信贷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进行贷后检查的;

(四)合作社贷款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和上报的;

(五)信贷人员未根据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的;

(六)信贷人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套取授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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