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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 2

(二)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概念比较 2

1.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比较 2

2.与共同危险行为比较 2

3.与共同侵权行为比较 3

二、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性分析 3

(一) 语义分析-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待进一步明确 3

1.主张采用连带责任 3

2.主张米用按份责任 3

(二) 法理分析-该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 3

1.不利于及时发现实际加害人 3

2.该条规定被扣上了连坐的嫌疑 4

3.不利于隐私的保护 4

4.与法律的预测功能相悖 4

5.在某种程度上会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 4

三、 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的完善 4

(一) 事前预防以尽量减少此类行为发生 4

1.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 4

2.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定一定的预防措施 5

3.由物业管理部门应承担监管疏忽责任 5

(二) 高空抛物侵权的事后救济 5

1.由物业管理基金支付 5

2.保险救济 5

3.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6

四、 结论 6

参考文献 8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大量人口涌入城市,造成城市空间的单位人口密度激增。

由于人口的增加,建筑物也呈现了高层化、所有制区分化的趋势。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也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现代侵权法的突出问题,由于该行为具有突发性,致使受害人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

同时也因高层建筑物区分所有制的特点,往往难以确定加害人,其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高空抛物侵权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该侵权行为是否仅限于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形。

本文探讨的是其狭义范畴,即不能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而在理论界对于如何处理高空抛物侵权问题也存着着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主张在不能明确真正的加害人时,只能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

从利益权衡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此时应秉着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态度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学者奉行保护业主利益的原则,认为不能随意损害无辜业主的权益。

因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理念和做法,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第87条作出如下规定:

“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法的出台虽然填补了该类侵权问题立法上的空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实务界的做法,但却并未平息理论界的争议,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而针对该问题,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罗马法中的“倒泼和投掷责任”、欧洲各国并没有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作明确的规定、英美法中有关的“事实自证”规则等。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就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高空抛物侵权概述

(一)高空抛物致害的特点

1.侵害行为发生的场所

《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地限定于“建筑物”。

在该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高空抛物侵权限定于高层建筑物,认为从高层建筑物上抛掷物品可能产生重大损害,所以,像是比赛中球场内观众从看台抛掷的物品,由于不在限定的发生地“建筑物”内,不能认定为高空抛物侵权。

但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不限于高层或者是底层,只要是存在区分所有权的人工的构筑物都应算在内。

2.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

杨彪.侵权责任法判例与赔偿系列之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0:

147.

此类案件之所以特殊,原因就在于特定的侵权人无法具名。

一般侵权基本都能具体到特定的危害行为实施者,这种情况通常按照一般的过错责任解决即可。

“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该如何理解?

我认为此处指受害人的举证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而无法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

3.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

该规则将这种责任界定为“补偿”责任,而此处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损失的合理补偿是基于社会公平的需要。

这种补偿责任并不看重责任主体是否有无过错或者能够确定其有无过错,而更重视保护弱者的利益。

此处规定的高空抛物的责任归属分散了风险的负担,即既不能让无辜的人承担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让无辜的受害者独自承担不利后果。

这样对于当事双方来说较容易接受,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但是此处的“补偿”很明显是一个弹性条款,它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在确定补偿数额时要遵循一下原则:

第一,要首先确定好损害的大小。

因为,加诸于受害人身上的损害是确定补偿数额的基准,数额的最终确定要在此基础上适当调整而做出。

第二,法官在计算补偿数额时,要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比如,受害者的损害情况、经济状况、责任者的数量和范围等,并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概念比较

1.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比较

正如上文所说,前者是一种行为侵权,是建筑物内不特定主体的某种作为导致了某种损害的产生;

而后者是确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

两者的区别在于主体和主观意识的不同。

此外,前者相比于后者的最大特点是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而后者的侵权主体却是明确的,是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

2.与共同危险行为比较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行为。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并非在于过错的推定而是在于因果关系的推定,③即在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时,推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间都有因果关系,从而确认由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并非所有可能侵权者都实施了侵权行为,真正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非常的明确,但却无法查证具体的行为人到底是谁。

并且,从主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所有参与行为实施的人都在注意义务方面有瑕疵,过失由所有参与者承担,而高空抛物侵权中,只有一人有过错,且是推定的过错。

'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

98.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

580.

3.与共同侵权行为比较

二者理论上有本质的不同。

共同侵权是每个行为参与者根据主观上一致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共同行为,这种共同的行为联系成一个整体导致了受害者的损失,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交织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

①而高空抛物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一个行为主体做出的一个行为造成的,没有主观意识和行为的共同联合。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性分析

(-)语义分析-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待进一步明确

该条规定并未对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即所有可能的侵权人间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

1.主张采用连带责任

主张连带责任的学者认为,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将所有可能的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而只能实行连带责任;

而且,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能够充分体现抛掷物致害责任本身所蕴含的损害救济和风险负担的思想,彰显“同情弱智”和“保护公共安全”的基本立场。

2.主张采用按份责任

主张采用按份责任的学者认为可能致害人对于受害者损失的分担只是一种补偿责任,是法律保护受害者的考量,并不具有惩罚性。

而且按份责任容易在实现救济受害者的同时也考虑到可能致害人的承受能力,是一种两全其美的方式。

而倘若对无辜者课以连带责任,将违背法律的利益平衡理念,导致极大的不公平。

此外,如果将该责任设置为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可能的致害人要求承担全部的责任,之后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可能致害人尚需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这显然会极大增加业主的负担,并且也会造成程序的过于繁琐从而使判决难以执行,并且也会极大的增加社会成本。

(-)法理分析-该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

深入分析该条规定,虽然有利于统一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方法,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让各住户彼此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仔细分析,这种规定真的是合理的吗?

我认为此项规定容易让可能的加害者之间、可能的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矛盾恶化,这反而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1.不利于及时发现实际加害人

其一,立法者为了顾全受害人的利益,将所有可能的侵害人都归入责任主体的范围,这会使公安机关在本可以积极作为以期及时查处真正的加害者时产生懈怠的心理,从而进一步增加寻找真正行为人的难度。

其二,因为一般情况下,群体的承担能力往往要强于个人,此条规定可能会

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6:

428.或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

723-725.促使受害人为了保证自己得到全额赔偿,即使是有条件确定具体加害人也不去进行指认。

这显然也是不利于找到真正的加害人的。

2.该条规定被扣上了连坐的嫌疑

现代社会社区内部各成员间的关系近乎隔绝,信息流通性也大为降低,在这样的条件下,实行连坐制,让社区居民间互相监督,已不再是一种低成本的选择。

因为要想对少数违法者实施更有效的监督,社区居民往往要付出比赔偿责任更高昂的成本,如,牺牲休息时间进行巡逻等,这显然会使无辜承担责任的社区居民采取行动阻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的意愿大大降低。

由此看来,《侵权责任法》采用的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其正当性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

3.不利于隐私的保护

并且虽然该方法有利于邻里之间的互相监督,但这种“监督”往往不利于隐私的保护,并且会引发邻里之间的不和谐,因为无辜者在“被承担责任”后,往往就会看谁都像加害人,大家彼此间互相猜忌。

很明显,这不利于实现立法者建设和谐社会的初衷。

4.与法律的预测功能相悖

从法律的预测功能看,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事先预测双方当事人将如何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那些绝大多数实际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的被告根本就无法预测其他人是否会实施损害行为,并且与原告相比,他们也并未掌握更多的信息,即便他们想采取行动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也会因为超过其控制范围而无法实施。

这显然是与法律的预测功能相悖。

5.在某种程度上会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

本条规定由各可能的住户分担责任,这会使真正的侵权行为人逃脱应由的责任。

因为其承担的份额会大幅降低,甚至有时还会出现这种情况;

真正的侵权人是建筑物使用人以外的人,此时,侵权行为人合理归并了本应承担的后果,这显然有失公允。

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从而使更多的人面临此种危险。

此外,像上文所说的“保护弱智”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无辜的业主又何尝不能成为弱智呢?

并且无辜的业主也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为何对他们利益的剥夺不能称得上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呢?

三、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的完善

(一)事前预防以尽量减少此类行为发生

1.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

人类的生活秩序是依靠不同的规则维持的,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教规范等在不同的领域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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