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国泰财产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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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
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
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一次或累计给
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取本条第
(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
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
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
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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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他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
外和医疗损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
或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食物中毒;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
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八条发生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退
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
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
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
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
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
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
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
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
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
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
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
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
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
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
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
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