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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相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六条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乡土植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总体规划。

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镇规划,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八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和加强抵御自然灾害等要求,保护和利用自然与人文资源,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绿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批准的同时予以增补落实。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湖泊、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道路和以城市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建设,由相关部门组织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及社会福利保障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在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办公楼、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建设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农田、沿海、宜林海岸线等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套绿化用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街(镇)应当按照全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公园。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建设方案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绿化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

绿化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公共绿地、市政道路和河涌沿岸附属绿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根据建设资金来源,由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区、县级市的绿化工程,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绿化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的,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工程概况、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立、剖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投资来源等);

(三)绿化工程设计蓝图;

(四)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许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湖泊、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市政道路和以城市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上传至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健全评价标准,每年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大力发展绿道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绿道建设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道的建设应当包括绿道游径、标识系统、服务系统及节点、基础设施等内容,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具体安排村级公园或者小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符合镇规划标准。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市政道路、以城市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除本条第

(一)项外的其他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实际行使管理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小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八)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外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三)绿地概况(包括位置、面积、环境条件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是否改变绿地性质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规划的原则和程序,同时在该控规单元内补充落实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二十九条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的,报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二)绿地概况(包括位置、面积、环境条件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临时占用绿地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绿地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经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修剪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征求树木所有权人意见,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调整道路规划开放出入口需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砍伐、迁移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予进行,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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