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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七)国内信用证银行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

议付三种。

一切信用证均需明确表示其所适用的种类。

其中,议付信用证属于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一种,其指定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二、管理要求

(一)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二)国内信用证可以通过信开和/或SWIFT方式开出。

信开正本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正本需经我行有权人签字并加盖我行行章后对外签发,同时通过加押的SWIFT报文对外证实真实性。

(三)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我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内信用证项下收费按照《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服务收费表》(具体见附件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中涉及的国内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如适逢国内节假日,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六)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1.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可免收保证金、免除担保办理开证业务。

2.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保证金比例应根据客户资信情况决定,保证金差额部分须按照规定落实相应担保后方可办理业务。

3.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全额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不受上述保证金要求的限制。

4.保证金专户应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开证申请人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

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七)国内信用证的授信管理

1.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应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客户在我行的总体授信额度。

2.对经常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并办理最高额担保抵押。

(八)国内信用证业务实行授权管理。

域内支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经办管理;

域外分行由总行每年根据分行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市场需求等情况核定信用证业务经营管理权限。

超业务管理规定权限的业务,需报总行审贷会审批。

(九)国内信用证的分工

1.国内信用证业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部、业务运营部、内控合规部及各分、支行的营销部共同配合办理。

2.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规范业务流程,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培训,国内信用证的集中操作、技术审查及产品管理等工作;

3.各分支行的营销部及公司业务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营销;

开证、议付前的客户调查;

并根据总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开证申请人开证后的下列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1)开证申请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2)担保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抵押、质押物价值是否发生变化;

(3)开证申请人、担保人发生的重大经营或财务状况变化,或抵押、质押物价值发生的重大变化的,我行要迅速作出反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等工作;

4.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的信贷政策;

规范信贷业务流程;

负责贷后监测分析和信贷档案管理工作;

负责国内信用证办理过程中的信贷风险审查、具体业务审批;

5.法律事务部负责贸易融资业务的各种协议、合同的合法、合规及有效性进行审查;

6.业务运营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会计核算要素的管理工作;

7.内控合规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实施不定期专项检查。

三、信用证的开立

(一)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开证申请人必须符合银行开户要求,且已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2.信用证必须在落实授信额度及保证金的前提下开立,如我行拟开立的信用证有金额增幅条款的规定,则应按照金额增减的上限扣减开证授信额度及/或收取保证金;

如信用证有金额增减的修改,则应相应调整授信额度占用/收取保证金。

可循环使用的开证授信额度在信用证注销/付款时应恢复原扣减的开证额度。

3.开证申请人已提交了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必须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所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并由开证申请人加盖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的签章。

4.开证申请人已提交了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及修改(如有),且基础交易合同及/或修改中注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

(二)开证审核

1.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填写《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

2.开证申请人应随开证申请书一并提交相关基础交易合同的正本。

如决定受理,开证行须在正本基础交易合同上签注开证金额,并将正本基础交易合同复印留存。

3.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成单据化条件。

开证申请书中所列的开证条款应简单、明确、完整,不得过分描述细节,条款之间不得相互抵触或矛盾。

4.首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需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附件三05)。

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书条款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应与基础交易合同内容相符。

(2)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

(3)申请书上应明确信用证的开立方式:

信开/电开。

(4)开证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及账号。

5.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名称及账号。

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基础交易合同的供货方。

6.信用证的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80天(或6个月,以较长者为准,下同)。

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贴现)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7.信用证的种类

国内信用证主要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议付三种类型。

一切信用证均需明确表示所适用的种类。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除客户有特殊要求,开证行原则上应优先开立在开证行到期交单的付款信用证。

8.交单期

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含装运日);

未规定该期限的,货物装运日后15天(不含装运日)为交单期,但最迟交单日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9.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须以人民币支付。

同一合同项下开立多笔信用证,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

10.运输条款

(1)必须注明运输方式。

(2)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

(3)应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到期日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装运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

(4)注明货物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11.货物描述

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基础交易合同为附件。

12.单据条款

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和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运输单据。

其中,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但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部门另有规定,无法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

发票须由受益人出具,其抬头为开证申请人;

发票日期原则上不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如特殊情况,则一般掌握不超过在开证日前1个月);

发票原则上应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

运输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邮政收据、货物收据或出库单。

(三)开立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1.开立方式

国内信用证采用信开方式开立,同时以MT799电报证实。

开立信用证缮打信开信用证(格式见附件三06),同时以SWIFTMT799电文证实(电报格式见附件三07),发送通知行。

电报中应注明所开立信用证的日期、编号、金额、信用证正本上有权签字人姓名等信息。

2.通知行的确定

通知行原则上应选择在我行域内、外分行为通知行,或与我行建立业务代理关系的银行。

3.缮制信用证

开证行应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缮打信用证。

信用证上需写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等必要内容。

开立议付信用证时,开证行应指定我行域内、外分行或与我行建立业务代理关系的银行为议付行。

信用证正文内必须加注:

“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

4.信用证的复核与签发

缮打信用证后,应对照申请书内容进行复核,注意信用证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

经复核无误,授权签发。

信用证签发后需计入相应的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四、信用证的修改

(一)受理、审核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如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对修改申请书的审核应遵守以下几点原则:

1.对涉及合同修改的应提供正本合同修改件。

2.信用证一经开出,不得更改受益人。

因重组等原因导致的受益人更名、并已在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除外。

3.修改申请书中所列的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原证相符。

4.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应衔接合理,不得相互抵触。

5.如为增额修改,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或授信额度。

6.修改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180天。

修改付款期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

超过180天。

(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1.信用证修改书的开立方式与信用证开立方式相同(MT799修改证实电格式见附件三10)。

信开信用证的修改,应缮打信开国内信用证修改书(见附件三11),同时以SWIFTMT799电文证实。

2.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3.涉及金额修改的,还应进行相应表外科目核算。

4.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受相应修改内容的约束。

五、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一)核验信用证

通知行接到信用证时,应审核:

1.对信开信用证或信开信用证修改书,需核对信用证真实性及是否收到SWIFTMT799证实电。

核实无误后,方可做通知。

2.若无法确定信用证真实性,应及时向开证行发证实电核实,并在信用证通知面函上注明“信用证真实性待核实”字样,同时声明我行不承担责任后可先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一经证实信用证真实性,应立即通知受益人。

系统内信用证通知原则上应先核实真实性后再通知受益人。

(二)审证

1.是否列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或类似文句。

2.是否为不可撤销、不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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