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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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研究文档格式.docx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高压电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在从事高压电作业过程中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后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根据损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救济方式。

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是必备条件,而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中则不然,无论高压电作业人的作业活动是否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就会产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要有特定的责任主体。

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主要牵扯到实际控制高压电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他们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由于事故原因的复杂性,还往往牵扯到建筑安装人、检修管理人、设备出卖人、制造人以及其他行为人等,他们是否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他们也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因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而从事高压电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只能是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

二是第三人不是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因为他与受害者之间没有直接的侵权法律关系,他们所承担的责任是在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中对高压电作业人承担的责任。

如,建筑安装人与高压电产权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出了高压电作业事故,对他人人身造成了损害,那麽只能由高压电产权人承担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建筑安装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特殊侵权关系,他所承担的责任,是对高压电产权人承担的合同责任。

又如,高压电作业人在高压电作业过程中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是因高压电设施自身构造上有缺陷或内在质量有问题,高压电作业人又不知情,这样可能发生三种责任,即产品质量责任、产品销售责任和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设备出卖人和设备制造人也是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而言,应有选择权。

即可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追究责任,也可向高压电作业人追究责任,如果向作业人请求赔偿,作业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责后可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追偿。

如果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求偿,则作业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受害人没有选择权,只能以高压电作业人为被告提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之诉,因为高压电作业人是这一侵权关系的责任主体,而设备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则不是;

受害人不能提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之诉,因为其在该法律关系中既不是购买者也不是消费者,不是该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该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只能是高压电作业人,高压电作业人才有权提起该侵权之诉。

如果以高压电致人损害侵权之诉为本诉,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产品制造人和销售人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是高压电作业人和第三人分处在两个法律关系中,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也不同,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不能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更不能任意选择一方起诉。

  2、要有高压电作业行为。

高压电作业的行为包括电网运行和电力设备运行,如果没有运行也就没有触电事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损害必须是由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的。

如果是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如通过某道口的未输电的高压线断落,将行人砸伤,则属于一般侵权,而不属于特殊侵权。

  3、要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某种行为未造成损害,就谈不上侵权,更不会发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某种行为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并没有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某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既无标志也无护栏,但在长期高压电作业过程中并未造成损害,那末就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4、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高压电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高压电致人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般讲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因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

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

这种联系是必然存在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某一行为引起的,某一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

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正确认定责任性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混为一谈,以致走上当事人错列、法律关系错位、责任性质错定、法律条文错引的误区。

笔者认为,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才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间接的豁然的因果关系则不属于。

如某建筑工地,施工单位某甲的塔吊在运行过程中不小心将邻近某乙的高压线撞断,高压线下行人某丙触电身亡。

在这一案件中,一是某乙的高压电作业行为与某丙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特殊侵权关系,应承担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是某甲的建筑施工行为与某丙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甲的行为是通过某乙的高压电作业行为造成对丙的损害结果,那麽甲丙之间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特殊的侵权关系。

三是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对某乙的损害,这种损害不只是先行赔付的损失,还包括设施的毁损和停电损失等,属于一般侵权关系,某甲应对某乙承担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基本上没有争议。

但此类案件中往往牵扯到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他们在案件中和高压电作业人之间是什麽法律关系,各处于什麽法律地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它们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一案能否同时适用两个归责原则等,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关系和各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下面从六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1、高压电作业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电力法》,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虽然争议不大,但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解和和实际运用上仍然存在不小的偏差,有人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结果发生后,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只有在没有其它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才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持以上观点的人主要是未真正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内涵,应作以下理解,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也就是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只考虑客观损害事实,不考虑主观过错程度,有损害即有责任,无损害即无责任。

有无其他人为因素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要件。

如北京东郊某处高压线下有一凹地,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5米,符合电力设备安装标准,甲公司为办砂石料场,将该凹地填平,使该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4、5米,比规定的6、5米的最低标准距离还少两米。

2001年6月,司机某乙驾驶翻斗车在该高压线下卸料时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属一级伤残。

后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高压电作业人某丙赔偿损失160万元。

被告某丙则以第三人某甲的过错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不管是否有其它人为因素,也不管第三人某甲是否有过错,被告某丙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向某甲追偿,如果某甲是本案第三人,也应由某丙先向某乙承担责任,再由某甲向某丙承担责任。

  2、受害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情形自行承担责任。

受害人责任自负相对讲就是致害人免责。

高压电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负责,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对免责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受害人的故意,第一百零七条对侵权免责作了一般规定,对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并没有把特殊侵权免责排除在外。

《电力法》第六十条也作了部分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形,该规定虽然有立法之嫌,但仍然可以作为我们审理案件的依据,该不当可在以后立法中解决。

综上,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不可抗力。

第二,受害人故意。

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二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第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受害人责任自负的法定情形争议不大。

如某个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在2001年3月,良格庄村民胡某翻建住宅时,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私自将原房扩展至邻近的高压线下,产权人某铁路分局多次制止无效,当胡某登上房顶钉板皮时触电身亡。

其妻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建房,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高压电作业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上述免责的一般规定虽然争议不大,但对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时,能否减轻高压电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的责任,即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持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如下:

一是因为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有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根本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这是立法本意决定的。

二是因为过失相抵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如果高压电致害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等于对高压电作业人适用了过错责任,与法律规定是相悖的。

三是要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对致害人免责的一般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对特殊侵权的致害人免责所作的特殊规定。

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四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对多个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分担,而不含受害人。

  3、第三人应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具有损害后果严重、索赔数额巨大、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的特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介入第三人的过错,有些触电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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