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假期及假期工资福利待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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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假期及假期工资福利待遇Word文档格式.docx

6、病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

校内津贴每天扣发绩效工资1/20;

当月病假累计20天以上者,扣当月全部绩效工资;

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的责任津贴停发。

第三条病假管理制度

1、一般情况下,校外医务部门开具的病假单均由校卫生所负责人签章后方视作有效,急诊除外。

2、教职工休病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不能顺延。

3、病假三个月以上复工时,需进行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如旧病复发,病假要与试工前的病假累计计算。

4、病假六个月以上复工时,需进行一到三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如旧病复发,病假要与试工前的病假累计计算。

第四条 

教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文件依据:

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4)46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财政局沪人(2007)247号《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第二章 事假

第五条 

事假是指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单位领导批准的假期。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超过批准假期的,按旷工处理。

第六条 

教职工在事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1、教职工因私事请假,必须有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超过7天,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0天。

有特殊原因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处理。

2、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在20天以内或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基本工资照发;

超过20天的或连续事假超过10天,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

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按50%计发;

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停发。

3、教职工事假每天扣除校内绩效津贴1/20,一个月内事假累计超过10天的,当月校内绩效津贴停发。

4、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超过天数的校内津贴全部停发。

5、事假期间扣发交通补贴。

第七条 

凡归侨、侨眷及港澳台眷属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办理。

在职教职工因私事出境应安排在寒暑假,并须在假期结束前按时返回。

超出寒暑假的时间按事假对待。

去港澳台的,假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含寒暑假时间在内);

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在职教职工因私出境未经批准超过假期六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或定居国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如果出境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学校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才能发给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八条 

教职工休事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不能顺延。

第九条 

教职工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文件依据:

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2)24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沪人(2007)247号文《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92]侨内会字第020号文《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第三章探亲假

第十条 

探亲假指的是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教职工符合享受探父母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并且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在探望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望父母或探望岳父母、公婆。

第十一条 

教职工探望在国内的配偶、父母的,可享受如下假期:

1、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3、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或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含港、澳、台)探亲的假期待遇如下:

1、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

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

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

两年一次的,给假45天;

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

3、已婚归侨、侨眷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4、居住在国外的父母已去世的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亲兄弟姐妹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40天。

5、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

第十三条 

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从第七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

公派出国进修、访问学者、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得到国外资助的公派出国人员)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如配偶坚持要出国探亲,经配偶所在单位批准的按事假处理。

第十四条 

教职工探亲,应安排在寒暑假进行,若超过寒暑假天数的可请事假给予补足。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

第十六条 

教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规定假期的,即不再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期待遇,但往返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七条 

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另外,按实际需要可给予路程假。

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九条 

见习期、学徒期、实习期人员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二十条 教职工探亲待遇的文件依据:

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劳动部劳险司函[1989]1号文《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11号文《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1981)32号文《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沪财行(1981)25号文《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国务院侨办[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办[92]侨政会字第020号文《关于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83]侨政字第214号文《关于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亲兄弟姐妹问题的复函》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教委[88]教外综字003号文《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

第四章婚假

第二十一条 

婚假是指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可申请休结婚假。

第二十二条 

婚假时间为3天。

实行晚婚者婚假时间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休婚假期间,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休婚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申请休婚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办理结婚手续后一年内。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婚假待遇的文件依据:

劳动部(1980)劳总薪字29号文《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文《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五章丧假

第二十七条 

丧假是指工作人员中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3天。

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经部门领导批准,也可给予1~3天的丧假。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休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休丧假期间,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

第三十条 

教职工丧假待遇的文件依据: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资发(1987)130号文《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等亲属死亡后可给丧假问题的通知》。

第六章 

产假、哺乳假

第三十一条 

产假是指女职工生育时享受的各类假期。

1、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可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4、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30天的产假;

怀孕3~7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

6、产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

7、产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8、女教职工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可以顺延。

第三十二条 

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定期产前检查的,算作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哺乳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并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在调资升级时可参照出勤处理。

哺乳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与校内各类津贴,若哺乳假期间正值寒暑假,不能顺延。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休产假、哺乳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产假、哺乳假待遇的文件依据:

上海市政府沪府(1990)第36号令《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人事部人薪发(1994)7号文《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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