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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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的研究

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概说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由奥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柯拉哲(JuliusGlaser)在1858年发表之“奥国刑法专论”书中,首先提出来;[1]并由德国法官布利(Maximilianv.Buri)在其1873年之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责任中”,相继倡导条件说以来,蔚成系列的概念体系。

[2]此概念体系之发展,配合当代犯罪行为理论,以及责任判断合理化法则之探求,在方法论上亦有许多特例之分析与理论之修正,理论层出不穷。

至现代发展阶段,并以客观归责理论,做为界定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理论,探讨因果之“存在”与“认识”之间的关系。

双重连结关系之并存,对于刑法以社会经验法则为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精细的理论基础。

其中重要之学说之立论基础与理论发展契机,将依条件说及其修正相关理论、个别原因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重要的理论演变情形,遂加分析;且鉴于各学说之间,就“因果关系”与“结果责任”之判断,理论上又有互相依存或补充之关系,从而就体系发展之观察,有就各学说之演进情形,加以巡历,以明了其“体、用”运作之妙。

  二、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双重关连性

  人类行为的基本方式是“作为”与“不作为”。

其中有许多犯罪之类型——即“结果犯”,是以外界发生一定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发生特定结果为可罚要件时(例如台湾刑法第271条杀人罪之处罚,是以死亡结果之发生,为其要件),此项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必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亦有可归责性等双重关连性,始可构成。

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两项各自独立发生的因素,而是存有一定的连结关系,藉此产生该当于构成要件的侵害结果。

这种定型性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学理上称之为“因果关系”。

  在构成要件的概念上,所谓“结果”之发生,并不属于行为本身结构内容自然变化之过程,而是一项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规范性的意义。

[3]因此,在举动犯的场合,例如伪证或侮辱行为等,单纯着手实行法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待具体侵害结果的发生,即已具备构成要件者,自不发生因果关系的问题。

  而在结果犯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一项重要的因素,但是并非构成结果责任的唯一因素。

因果关系理论的作用,在于确定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原因连结性”,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负客观结果责任;因此,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客观刑事责任的基础。

[4]从刑法保护法益的旨趣而言,行为结果责任的成立,固然必须以因果关系为基础,但这并不是指将所有原因因素,不分巨细,累积计算;而是以法律上有重要性之因素,可形成刑事责任基础者为限。

刑法理论所谓的“客观可归责性”,则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构成要件相当因果关系”,可藉以非难行为人的情形而言。

  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间之关系观察,实际上牵涉了双重的连结关系的问题:

一为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因果关系问题;另一为基于规范判断的客观可归责任的问题。

两者虽必须加以分别观察,但因果关系之确定,对于结果责任之规范目的的观察,具有辅助的作用,就刑法因果关系的双重连结理论,兹分析如下:

  

(一)因果关系理论

  虽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开端于19世纪初叶的自然行为理论,但是哲学与自然的因果理论,并不为刑法理论所宗。

因刑法的因果关系,并非在于探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哲理,或是物理、心理感应的自然事物之因果关系;而是在于探求构成要件要素的因果相当性。

因此,刑法的因果关系概念,有四项特性,可用于区别其与其他领域的因果观念:

第一,刑法因果关系按犯罪行为而有个别化、定型化的特色,与哲学或自然因果关系,着重综合性或累积性的观念不同;第二,刑法的行为原因,概念上具有特别的类型性;第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由行为人之意志予以支配的可能性——因果关系的支配可能性,尤其为目的行为理论所强调;第四,不作为犯亦有规范想像的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特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谓是一种规范性、假设性的因果关系;其理论的意旨,并非在于探讨自然科学或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是着重于行为支配理论的观点,探讨行为结果与构成要件所定之范畴概念的连结性,做为认定结果责任的基础。

  

(二)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在民法上配合“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应用,普遍受到肯定;法理上,按社会观念,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发生的危险,而影响私权给付责任者,构成不可归责之理由。

[5]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的重点,并非在于探讨原因行为与结果间的实际影响作用关系,而是在于确定所发生的侵害结果,是否基于法律正义的立场,足以责令行为人负其结果责任的问题。

因此,刑法所要求的并不仅是限于因果关系的存在必要性,而且以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否具备认定结果责任的客观相当性,为其实质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上的主要任务,即是在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因此,在构成要件领域的认定标准,与一般行为理论学说——如因果行为理论等等——之标准,自有不同。

在犯罪行为理论中所谓的可归责任,是指一般人类行为所能支配的因果关系而言;而在构成要件理论的场合,其取义则是在构成要件的概念范围,以该当行为的法定要件内容与行为结果是否具有连结性,做为判断标准。

因此在构成要件领域认定可归责性的标准,是一种规范性的判断标准。

[6]例如就下示发生之行为过程:

“行为人某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被送医院就医;住院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罹难死亡”,即可能产生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问题——火灾事故引起死亡之结果,是否应包括于杀人行为之中,而由甲负杀人既遂的后果责任?

或甲仅负杀人未遂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理论之巡历

  

(一)条件说及其评论

  条件说亦称为必然条件说,即指在行为与具体结果之发生,具有想像中不能舍弃的必然性的一切条件者,均认定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

以上述之甲行为过程与乙死亡之例而言,乙若无被杀害之事实,将不致于被送医,亦将不致于被火烧死;其死亡结果与前后行为过程均有连锁关系;且一切条件均具有同等重要性,因此,亦称之为等价说。

  条件说异于传统民法上以客观可归责理论为重心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自理论建构以来,即为德国实务界所沿采;[7]刑法学界亦采为通说。

[8]台湾司法实务偶有采用之例。

[9]然因有下列五项相关的问题,其妥当性如何?

为刑法理论界所检讨,而启开其他修正理论的发展契机。

  条件说的基本观念,以对于结果之发生,只要是在经验上具有关连性之条件,不问其发生之先后或影响后果之大小,甚至于是否出自他人有责之故意行为,[10]或被害人自己之行为,均必须同等地加以考虑。

因此,严格而言,实际上是不认为有因果关系中断之问题。

[11]“因果关系之中断”,系指前一条件尚未造成结果发生之前,被后一条件独立造成结果之发生,从而造成前一条件继续发生效力之中断;故称为“中断之因果关系”。

例如,“行为人某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被送医院就医;在途中车祸丧生。

”本案例具有“行刺”与“车祸”前后两个导致乙死亡的条件。

依条件说理论,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不因其他独立超越因素的介入而发生中断。

尽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认验,甲如不行刺,乙就不需送医;乙若不送医,即不会出车祸而死。

所以乙之死亡与甲之行刺,有经验上之关系,不因后来之车祸而中断。

然而条件说以经验关系之认识做为判断之基础,就以下因果类型,可能形成偏离常轨之因果历程,而发生经验判断之困难,引起理论上之争议。

  1.非定型的因果过程

  条件说之公式,可谓是一种判断经验因果关系之方法论,通常以自然界的现象,特别是定型化之经验,做为观察之基础。

但是在多数、复杂之因果条件之历程情形,在第一个条件与最后结果发生之间,介入其他行为或条件时,该等条件之事实是否堪认定具有经验上之关系,则可能产生不明确之情形。

就此基于因果条件事实之认定,关系到责任归责性之判断,从而有“罪疑惟轻”之适用。

[12]非定型之因果关系,例如:

“甲射杀乙,乙受伤未死,但后因伤口细菌感染而死亡”,或如:

“甲因交通事故撞伤乙,送医途中,直升机因雷击坠落致乙死亡。

”以上二例之经验,均非常情。

若依据条件说之理论,因果关系并不因而中断;但是,是否可归责于前一条件,则有分开评价之必要。

  对通常经验之认定,必然有相当一致的看法;但是经验之认识,并非经验之事实本身,有时因为认识方法(经验方式)之不同,影响行为人主观之行为意识,而会产生可归责性之判断问题。

这是条件说对于前条件之责任判断,应另寻求补充澄清之处。

  2.累积性因果关系

  在多数条件并存之情形,若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等到其结果与所有与行为相关的因素分别结合之后,始能确定者,实质上具有累积性因果关系的意味。

例如:

“甲送毒茶给丙喝,但其毒药份量不足于致命;复有乙亦施以份量不足致命之毒予丙;结果两毒俱发,致丙于死。

”此种情形按条件说之理论,甲乙行为对于丙之死亡结果,均为等价之条件。

此种偶发性各自独立之事实的结合,亦有因果关连性,是否合理?

  3.择一的因果关系

  系指对于同一项结果,有两个以上各自独立之条件,而各条件均足以单独造成结果之发生者而言,因其在判断上必须重复考量,不得分割个别认定,是以学理上亦称之为“双重之因果关系”。

例如:

“甲乙分别各在丙之饭料中放置均足以致命之毒药,丙饮用之后死亡。

”甲乙分别下毒之行为与丙死亡结果之间,均各别具有条件关系;对于甲而言,即使没有乙下毒之条件,仍会发生丙之死亡;反之,对于乙而言,既然没有甲下毒之条件,丙仍会致命。

但是,究竟丙之死亡,是甲或乙之行为所造成,是属因果条件之事实判断之问题;严格而言,亦有“罪疑惟轻”证据法则之适用。

从而如果个别之判断,可能甚难判断,丙之死亡,真正取决于甲乙何者,而导论出甲乙的行为,都不是丙死亡结果之条件的结论。

这样的判断结果,是否合理,显有争议,故无法适用条件说之因果公式加以处理。

  4.假设之因果关系

  系指结果之发生虽然由一个现实之条件所引起,可是,如果没有这个条件,也必然会因另一个假设性的“保留条件”之出现,而造成结果之发生。

例如:

“甲打破乙房屋之玻璃,稍后不久,乙之房屋因瓦斯爆炸,该片门窗全毁。

”玻璃被打破之现实的条件是出自甲之行为,但假设甲没有打破该玻璃,之后因瓦斯爆炸之条件,门窗全毁,结果亦必然发生;从而可能会认定甲之行为,不是造成乙房屋玻璃破碎之条件。

又如,在假设人生皆有死之情形之下,被害人即使不被撞倒而死,亦将会因其本身病重而死。

假设之因果关系之形态,特别是以不作为犯之场合为多,即假设行为人能为某特定之被期待的作为,则一定之结果即不发生者,则其不作为与该结果即具有因果关系。

[13]如此情形,该等假想的保留条件之存在,与现实之条件之存在,如果依据条件说的等值公式去判断,是否合理?

学理上不无争议。

  5.超越性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阻断问题

  依据条件说理论,如上所述,在所有因果历程中,不因有其他独立之超越因素的介入而发生“中断”或承认有“禁止溯及”之适用[14]。

所谓“超越之因果关系”,系指在有一项条件已经发生,但是其结果尚未呈现之前,又另有一项更具强化力之条件介入之情形而言。

例如,甲因车祸撞伤乙,在乙送医救护途中,遇有敌人丙,偷将轮胎刺破,乙终因迟误救护而亡。

这种案例特别常出现于救难的因果历程,学术上亦称之为“救难因果关系之阻扰”[15]。

在此情形,甲之车祸伤人的行为,虽为乙之致死之结果的条件之一,并不因丙之强势条件的介入而中断;但是否因后者之具有实质之支配作用而退化?

又对于超越性因果关系之条件的出现,如以等值判断之公式处理,是否妥当?

均是棘手的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条件说之理论原是欲以自然科学的客观条件做为因果关系之基础;因此在逻辑上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因果事实之认识之上。

惟在判断经验上,当存在有欠缺客观证据之情形时,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之证据法则,不可以法官之自由心证为取决之依据;则对于诸如上述所分析之困境,如何始能排除“合理之怀疑”,从符合经验法则的角度判断,这是后续出现的各种修正理论的研究课题。

其中以“相当因果关系”之条件理论及“合乎自然法则”之条件理论等,尤其受到重视。

以下特别就各重要学说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之作用与影响,分析说明之。

  

(二)原因说及其评论

  原因说的理论重点,在于将各种因果相关因素,分别观察,而将责任的原因,与其他条件予以分开处理;以其中具有破坏各项条件互为节制之均势,而为结果发生之“优势条件”者,做为原因,亦即判断因果关系之主要基础。

至于何种条件始可认定为导致结果责任的重要原因,乃至于决定原因之标准,学说又可分为:

  

(一)有力条件:

即在各项相关因果条件中,选择对于结果之发生最具有效作用者为原因条件。

此说为学者Birkmeyer于1885年所提倡。

  

(二)最终条件:

即在各项连锁条件中,排除其先行行为,以最终条件为原因。

此说为学者Ortmann于1876年所提出。

  (三)动力条件:

即在各项有连锁性的条件之中,以具有提供催动作用之条件为原因排除其他消极性(防果条件)。

此说为Binding于1922年所提出。

  (四)反常条件:

此项学说之标准,着眼于事物发展之自然顺序,而以具有改变平常性情势状况之反常条件,为引起结果之原因。

此说为多数批评条件说之见解所持。

  原因说之理论,旨在避免条件连锁性作用的扩大,而仅以必要的原因条件,做为结果责任的判断依据。

此对于因果中断理论的应用,有其意义;但是其对行为与结果间,各条件之存在并非完全个别独立,其中亦有“共同之附带原因”者(例如因车祸受伤送医,结果却因破伤风而死之案例,车祸肇事与破伤风之发生,两者虽为不同之条件,但并非全无关连;后者虽是发生伤患死亡之最优势条件,但是如果没有车祸肇事,破伤风亦不致发生)。

则甚虽区分何者是主要原因,充其量只能就后条件之发生,是否可归责于前条件,及其认定上是否合理之问题,加以考量而已。

原因说的刑法理论观点,对于寻求条件理论之合理限制,固有其学术性之参考意义,但并未为一般通说所采。

尽以上诸说理论,提出的时间较早,理论体系思维的发展尚未精密,以致大都无逻辑理路可循,而不足做为决定因果关系之标准;[16]且如学者骆克信(Roxin)所指陈,在判断因果关系的同时,若依照原因说的见解,势必需要认定各条件在经验判断上的评价,必然亦会增加规范判断前之负担。

[17]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评论

  学术上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刑法领域者,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Johammesv.Kries)。

[18]柯氏于1886年所发表之“论可能性责任之原理”一书及1889年“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一文中,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之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上采用条件说理论之困境;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之故意与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并无法从条件说之因果理论架构,获得合理之解释,故其认为有另觅解决方法之必要,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之理论。

[19]其论旨并非完全排除条件说的判断,但是鉴于条件说无法廓清因果界限的缺点,而可能陷于无止境的困难,乃主张以社会经验法则的可能性为标准,来界定客观可归责任,以之做为判断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从而,其将因果关系的法律概念,设定于以依据社会经验法则所得确定的构成要件相当的条件为其判断范围。

因此,如上述所分析的各种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或因果中断的因素,均予以排除。

  所谓“相当性”的判断,是指将一切与行为之实行时间及地点相关的因素,或客观可察的相关条件,在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范围内,加以判断;若行为人有“特别认识”的因素,亦纳入观察,进行所谓之“事后的评测”。

这是德国实务界所持之共识见解。

[20]惟针对此相当因果关系之考量的问题,诸如:

在时机上究竟以条件说之立场回溯判断或适用事后之推测判断?

判断之立场是以行为人或第三者之观点为准?

从事判断之认知标准以何者为根据?

学者间之意见则存有歧见,大约包括三种主张:

(1)主张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者为限之“主观之相当因果关系说”;

(2)主张事后之审查,综合行为当时存在之事实,而依客观上之观察,认有必然关系者,均纳入考察范围之“客观之相当因果关系说”;(3)主张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得知之事实为范围,考察行为之原因力,以做为判断因果关系之依据,而行为当时之事实虽非一般人所能知,但为行为人独知者,亦在考察之列之“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等。

[21]

  从刑法之目的而言,刑法是在保护法益免受侵害;是以因果关系之研究的主旨,并非在研讨因果历程之存在状态,而是在于界定侵害行为之责任范围。

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目的是在于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总体因素中,找寻其相当的因果关系,做为结果责任认定的基础,从而其亦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之事实之界定问题。

按上述之主观说及折衷说,系以行为当时行为人或一般人所认识之事实为范围,决定行为的原因力,亦即以行为当时之立场,就主观上认识之可能性,去推求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其结论如遇有行为现实之原因力,超越主观所认识之可能性时,则其因果关系即无法确实。

例如,在结果加重犯之情形,其加重结果之发生,往往属于行为后之原因力所造成,并非行为当时行为人或一般人所认识之事实范围。

此时就客观之关系而言,如依折衷说之见解,另将行为人主观之独自认知因素加以考虑,则难免每因主观认识之不同,而有变化;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混为一谈,揆诸法理,自不足采。

至于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之原因力并非取决于行为当时主观上所认识的可能性,而是以事后的推测之立扬,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依据社会经验法则加以判断该行为与结果有无现实之因果关连;而以对于结果之发生具有现实特别危险之可能者为限,做为追究后果责任之基础。

如此推论较具合理性,故为多数学者及实务界所赞同。

[22]

  至于所谓“事后的推测”,是指法官必须在事后的诉讼上,站在客观观察者的地位,审察行为当时之具体事实——包括行为人特殊的认知情事;如认为有结合之必然可能性,则行为与行为后另发生之条件,已具相当因果联络,二者均不失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认为行为后所发生之条件,在一般经验法则观察之下,不必然皆可与前条件相结合,而仅系偶然之事实者,则二者即非结果之原因。

例如上述之累积性因果关系的案例:

“甲送毒茶给丙喝,但其毒药分量不足于致命;复有乙亦施以分量不足致命之毒予丙;结果两毒俱发,致丙于死。

”在此种情形,甲乙之行为在效力上是于竞合后始生结果;就甲行为当时之客观观察,其行为对结果之发生,并无单独原因力;且就事后之推测,若依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事实观察,甲行为之条件与乙行为之条件,若无必然结合之可能,则甲之行为与丙之死亡之结果,即不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

[23]又如,甲劝乙到市区散步,乙在散步中因交通混乱,结果为行车撞死,在此情形,依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而断,都不会认为市区散步与横祸之发生,具有必然性,故甲劝乙散步,尚难认为是乙死亡之相当条件。

但是,如果甲特别预知,有乙之仇人将不利于乙,而劝乙到特定地点散步,结果乙为其仇人撞死;在此情形,甲劝乙散步之行为,即不得谓无相当之因果关系。

[24]以“客观的事后推测”为判断基础的见解,固为德国联邦法院所采用,而有相当的价值,但并未因而取代条件说。

理论发展上,复有许多批判与修正的学说,学者如骆克信、亚可夫等,虽然亦强调这种客观事后推测在判断方法论上的意义,但是严格而言,则批判其在预测上既涉及行为人主观之特别预知,实已非纯粹客观之因素矣。

[25]且因果关系的存在作用,是判断“责任界限”的标准。

则此理论概念形成的过程,是否有因果倒置之疑,亦为实务界所批评。

[26]这些批判之见解,另外开启以“客观可归责性”之理论,做为相当性判断基础的理论发展契机,而主张诸如上述偶发性各自独立之事实的结合。

逻辑概念上应以客观可归责性的存在,为其条件性的判断基础,方为合理。

  在德国刑法理论及实务界,普遍流行条件说的原则之下,对于行为之结果责任,特别是行为与加重结果责任间之因果关系应如何界定,方不致于过苛的问题,相当性理论之提出,曾经颇受重视。

然而,随着犯罪理论之精密化,及许多相关理论的推陈出新,相当理论的地位亦发生动摇,而面临许多理论之批判及修正。

首先,在犯罪结构理论方面,已将“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导入于“故意”及“过失”的概念领域之中,以构成要件之界定问题去处理,而不再当做事后加以推测之因果关系问题。

其次,德国刑法对于结果加重责任之界定,亦于1953年8月4日之第三次刑法修正案,明文追加类似台湾刑法第17条结果加重处罚之规定,谓:

“法律就行为特别之结果加重其刑者,仅以行为人至少因过失引起此项结果者为限,始予以较重之刑”(现行德国刑法于1969年6月25日通过之刑法第一改革案,调整条次,而于第18条保留原规定)。

则理论上所谓“过失”,系指行为人对于行为所生之构成犯罪事实,按其情节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言;而其注意义务及发生后果之可能性的判断,系以行为当时社会客观之认识为判断基础。

故在推论上,已不必再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之理论,来做为界定责任之基准。

何况,相当性理论所界定者,亦仅限定于严重危险之责任负担问题而已,并非因果关系本质的问题。

  另外,在民法上对于客观可归责任之判断,曾经广受运用之相当性理论,亦因新理论之提出,而认为可归责性之判断应考虑所根据之规范的目的、意旨与效力幅度去解决,不应以不精确之可能性判断为依据。

[27]换言之,责任界限之判断,实与被侵害之规范的保护法益等目的相关。

这种思想亦直接影响到过失犯之客观可归责理论,而形成对于相当理论之重新定位,以及检讨其对于因果理论作用之契机。

  针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定位问题,早在1949年梅兹格在其刑法教科书第三版中,已经指出所谓“相当性理论”,实属归责理论,而非因果理论。

尽其所探讨之主要内容,并非造成结果发生之原因力之结构与作用的经验问题;而是另外根据可能性之经验观点,去判断在何种因果情况之下,具有刑法上重要意义,而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从而可谓是归责理论的方法论之一种。

[28]应用上,为了避免可归责范围过度狭窄之限制,通常以一种消极之“相当性公式”做为判断可能性之方式,而谓:

“行为招致结果之发生者,即不得谓无尽然性。

”[29]相当理论之主张,从而以和结果之发生有相当概率关系者,即不得谓无相当之因果关系;而概率关系之判断,又恒与行为和构成要件相当结果之关系相关连,所以通常以消极性之认定公式,配合事后客观之推测方法,即足以将少数罕见完全不具备因果历程概率关系之异常条件加以排除。

学者之间有因而批评,相当理论欲以“严重之危险”来做为限定“结果责任”之目的,实在已经遥不可期;[30]甚至于亦有如学者亚可夫,认为概率性之判断,根本上甚难实现。

[31]

  综合观察德国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早期认为是一个如民法上之因果关系概念,同时另包涵条件理论和归责理论性质的理论,以求法益保护之适当性与刑罚之合理性;而后由于构成要件理论及社会相当性概念之发展,相当性理论乃脱离因果关系理论之范畴,形成客观归责理论之问题,配合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理论,以发挥界定行为责任之客观范围的作用。

相当性理论,对于台湾刑法理论及实务见解,影响深远。

德国之发展经验,对于台湾因果关系理论之冲击,尤有更进一步分析观察之价值,将于下文讨论之。

  (四)重要性因果关系说及其评论

  重要性因果关系理论,由德国学者梅兹格(Mezger)、布莱(Blei)等所代表。

其主要理论特点,在于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判断,严格分开。

因果关系之判断,采条件说的观点;而归责性之判断则采构成要件重要性之观点,对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个别构成要件之特性,加以包摄。

就其学说内容而言,重要性因果关系,纯粹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仅是将结果原因与结果可归责性分别观察而已。

其以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的观点,做为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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