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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例疑点

篇一:

呼格吉勒图案案例分析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基于呼格吉勒图冤案的实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1、回放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的公厕内发现一下身赤裸的女尸。

48小时后,当时负责该案件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是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导致其死亡的。

而唯一“有力”的证据就是呼格指甲里的被害人血迹。

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呼格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同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并立即执行。

2、逆转

201X年10月23日,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被警方擒获,他主动供述呼格吉勒图案是自己所为。

3、纠错

201X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布,经过对呼格吉勒图案的申诉审查,认为本案符合重新审判条件,决定再审。

呼格吉勒图再审改判无罪案,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于201X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内蒙古高院于同日立案,并于12月30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

该决定已于12月31日送达。

4、追责

201X年12月17日下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调查。

1996年,呼和浩特市“4·9”女尸案即呼格吉勒图错案发生时,冯志明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副局长。

二、错案分析

根据事发时的媒体资料和呼和浩特市公、检、法三机关陆续发布的消息以及内蒙古高院发布的初步调查结果,该案出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刑讯逼供

根据呼格吉勒图的笔录及朋友闫峰的陈述,呼在接受讯问期间,遭受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最开始呼格是不认罪的,“进展极不顺利”。

后来,闫峰讯问结束之后听到呼格痛苦喊叫、看到他被铐在暖气管上、头戴着头盔,审讯很快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

呼格最终做出了认罪供述,“这供词是熬了48小时之后才获得的。

”,足以见呼格是被逼做出有罪供述的。

在公诉阶段,呼格进行了翻供,然而根据检察院的笔录,在讯问过程中不招供就不让上厕所,这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使呼在生理和心理上达到了忍受的极限,不能不去说慌。

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警方对呼格的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其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强奸和杀人的虚有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2、诱骗取证

根据呼格在公诉阶段的笔录,公安局存在诱骗的行为,欺骗呼格受害人还活着并且指认他,并且对呼格说说完之后就可以回去了,在刑讯逼供和诱骗之下呼格进行了认罪的口述,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明显违法的,不应作为认罪的证据。

在理论界对诱骗取证的争议比较大,《公诉人》杂志曾就此举办了一次专题研讨,与会的何家弘教授、陈卫东教授赞成修改法律,改“严禁诱骗取证”为“限制诱骗取证”。

卞建林教授则以“法律不排除宣示性规定、总括性规定”为由,主张保留原规定。

我们现在看到的“修改后刑诉法”,仍保留了对“诱骗取证”的严禁。

笔者认为,从程序正义出发,“诱骗取证”理当成为侦查人员“最后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取证的常规手段。

在我国刑事程序实践存在着大量不符合法治的因素,刑诉逼供也不能做到完全禁止,立法对诱骗取证做了禁止性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

从应然角度来看,诱骗取证是有罪推定理念的产物,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常会审查这种欺骗与引诱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欺骗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及社会大众产生“良心愤慨”;其次,这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潜存使嫌犯作不实口供的危险。

怎样的欺骗手段会被认定使法院及社会大众“良心愤慨”。

比如,侦查人员假扮成牧师或律师来诱导嫌犯认罪,这样的讯问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司法的良知及“正当程序”。

3、主观臆断①王琳:

《诱骗取证:

在禁与不禁之间》,《检察日报》,201X年1月9日第七版

从目前披露的案件调查思路来看,当时警方的办案思路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忽略了本案中的诸多疑点。

“马志明副局长和报案人简单地交谈了几句之后,他的心扉像打开了一扇窗户,心情豁然开朗了。

”“王智局长的指示,极大地鼓舞了分局的同志们,在他们认真贯彻领导意图的情况下,审讯很快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

”这两句摘自当时《呼和浩特晚报》上一篇通讯文章,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办案人员受到根据“豁然开朗”的心情和主观臆断随意使得“审讯很快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

正是警方的错误坚持,导致该案一错再错。

不从实际出发,单凭主观臆断,容易得出错误结论甚至导致严重的后果。

4、证据不足

本案中,能够证明呼格是奸杀凶手的证据只有其手指甲里面的皮屑和他的口供。

呼格报案后,警方将其指甲里的皮屑与受害人的血型进行比对,发现两者都是O型血,遂认定呼格就是呼格就是凶手。

然而在中国O型血是第二大类血型,同时具有这种血型的人有很多,仅根据血型做为证据太过牵强。

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在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相同。

对于这类证据,只能否定而不能肯定,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个就是呼格的笔录,上文已经从刑讯逼供和诱骗取证的角度来证明呼格口供的不真实,在201X年赵作海落网之后曾主动供述其对受害人奸杀的犯罪事实,其可信度和精确度比呼格的更高,且呼格的口供与案件事实存在不相符的内容,比如受害人的身高、发型等呼格都没有能精确的陈述下来,相反赵作海对这些反而更加的清楚,其供述更加符合案件事实,因此,呼格口供的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

再有现场的脚印没有提取,被害人身上掐痕的指纹印也没有提取,没有这些关键的证据可见办案人员工作的粗糙,责任心的不足,盲目追求破案率的心切。

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而不是有罪推定的逻辑,呼格应当被作出无罪推定,然而事实中却相反。

5、责任心差

这个案件中,办案机关及其上级决策部门的责任心之差完全可以用“草菅人命”来评价。

一是采证阶段,这本来是一起非常普通的凶杀案件,但因为警方的责任心差和司法理念的落后而造成了人间另外一桩悲剧。

警方怀疑是呼格将受害人奸杀,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提取受害人体内的精液分泌物,通过鉴定比对来确定呼格到底是不是凶手,并且96年那个年代完全掌握这种技术,公安局也有权限进行比对,但是警方均未进行鉴定;另外在侦查阶段,警方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和呼格的笔录进行比对,在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呼格为杀人凶手,这有违司法规律。

二是再审重启阶段,从05年赵作海落网供述到14年内蒙古高院做出再审决定,中间时隔9年,呼格家人不断申诉,这对呼格家人的伤害无疑比判呼格死刑更加沉重,为什么真凶现身正义却无法伸张?

并且赵作海曾在狱中写过“偿命申请书”,检方对赵的公诉也未见这起血案,然而根据新华社记者汤计的陈述,在06年由政法委牵头组成了复查组,这说明政法委内部已经认定为这是一场冤案,但是却不肯认错,不肯纠错,也说明其中有领导的阻挠,高层的羁绊。

另外,辩护律师申请呼和浩特中院阅览卷宗,法院始终阻拦最终也没有让律师阅卷,这不仅说明法院存在违法的行为,更能说明法院责任心不足,不愿面对其判错的案子。

除了上述五个方面外,不得不考虑96年“从严、从重、从快”的“严打”的态势,严打之恐怖,严打对刚开始建立法制破坏之严重,不一而足。

“严打”的主要对象,位列第一的就是杀人,流氓亦属重罪。

呼格案在彼时彼地发生,想必当时那种“严打”态势会猛烈到什么程度。

依法办案、证据、辩护、公正审判?

?

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差不多就行了”,拿到口供就是最大的胜利,口供是是所有证据之王。

除却个案因素之外,造成错案逃脱不了制度因素和理念因素,下文逐渐分析之。

三、导致错案的制度原因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可以概括为不完整的职权主义的刑事侦查结构和起诉结构与完整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结构相结合,我国的刑诉结构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运作中,都存在种种不足。

从错案频发的结构性问题来看,最突出的因素有二:

1、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不仅包括控(检察机关)、辩、审三方关系,而且也包括侦、检、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

警、检、法这三个国家机关在刑诉中的法律地位和关系是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其依据是司法权的分权制衡原则。

而其他的侦、辩、检,侦、辩、审,检、辩、审这几种三方关系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和谐,其依据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宪政思想和民主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不是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而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是:

“公安是杀猪的,检察院是拔毛的,法院是卖肉的”。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控方提交的证据难以受到辩护方的真正挑战和法庭审判的严格检验,法庭审判活动往往成为法官对侦查结果和控方证据的确认程序,以至于当控方证据不足以定罪时,法官也不轻易的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当出现非法证据时,也不轻易排除。

一方面,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其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但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就造成侦查机关对

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

在侦查程序面,中国最大的特点就是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独自实施,法院既不参与侦查活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

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的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

侦查阶段的所有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都不按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

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

在一定程度上,侦查几乎完全是侦查机构单方面的调查活动,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的有效防御活动。

侦查仅仅以侦查机构的单点形式存在,与辩护方、裁判方似乎并没有发生多少真正“诉讼”意义上的联系。

在现有诉讼结构下,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分别承担截然不同的侦查、起诉、裁判职能,但却共同负有惩治犯罪、打击犯罪等诸多任务,常常存在重“互相配合”,轻“互相制约”的倾向。

同时由于公检法之间缺乏严格的制约机制,致使有的案件出现证据问题,也没有依法纠正和处理。

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权力分配失衡,就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来看,控辩双方的权利、地位悬殊,律师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

现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37条第4款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38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86条第2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159条规定: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篇二:

第9章侦查案例

第一节侦查概述

【阅读案例1】

陈某调查耕牛被盗——侦查案

某村经常发生夜晚耕牛被盗事件,村民陈某认为同村的吴某有很大作案嫌疑,便经常暗中监视吴某的行动,并暗中偷听吴在家中的话。

一天深夜,吴某独自一人踱到别人的牛棚,正在偷牛时,被陈某抓个正着,送到了派出所。

此事发生后,同村的群众议论纷纷,大部分人赞扬陈某敢于同犯罪作斗争;也有群众认为,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才有权侦查,陈某暗中跟踪监视他人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非法行使了侦查权。

【问题】陈某是在行使侦查权吗?

他的行为合法吗?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阅读案例2】

李某涉嫌强奸—讯问案

某年6月27日,新县某乡村女王某向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她的邻居李某多次对她进行强奸。

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并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依法将李某拘留审查,在第一次讯问时由侦查员刘一人进行,记录如下:

问:

李某,你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拘留吗?

答:

我不知道,我什么也没有干。

问:

我们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事情已经很清楚了,你老实交待吧,你犯什么罪?

答:

我的确没有犯什么罪。

问:

你强奸了王某没有?

答:

完全是诬陷我,我和她曾经谈过恋爱,只是现在我们关系断了。

问:

你说你没有强奸王某,那你对别的女孩耍过流氓没有?

或干过什么坏事没有?

答:

没有,我敢保证我没干过什么坏事,你们可以去调查、了解。

【问题】这样讯问犯罪嫌疑人合法吗?

若不合法表现在哪些方面?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阅读案例3】

询问证人案

某年,某工厂晚上被盗,公安局

侦查员王、罗在办理此案时,召集了甲、乙两个证人和被害人丙,向他们询问了有关情况。

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于是几人围在一起,由侦查人员按照已掌握案件情况逐一询问并加以证实,经宣读后五人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各自的姓名。

【问题】以上询问

行为合法吗?

三、勘验、检查

【阅读案例4】

李某勘验、检查程序案

前进村村民张小勇在路经村口

树林时,发现草丛中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当地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现场,作实地勘验。

侦查人员李某以周围群众妨碍勘验会破坏现场为由,遂要求清场,只留下自己和其他侦查人员。

在搜查现场后,发现除一具尸体,一双手套外,没有其他证据,便用拍照的手段记录下现场的情况,并通知法医解剖检验尸体以检查。

【问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

勘验过程中的程序都合法吗?

【讨论案例5】

侦查人员人身检查、侦查实验案

某年4月3日晚10时许,光明村村民徐某(女)独自一人在家,邻居王某(男)敲门,向徐某借煤油灯,徐某开门,王某见只有徐某一人,便随手关上门,灭了灯,走上前把徐某按倒在地,捂住徐某的嘴,脱掉徐某的裤子,强奸了徐某。

第二天,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了确定徐某的伤害程度及提取王某留下了精液样本,侦查人员于是安排陈医师(男)为徐某作人身检查,徐某见是男医生,断然拒绝,经侦查人员说明人身检查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徐某考虑到破案的需要,只好同意了。

经检查,发现有部分疑点,于是侦查人员要求徐重新模拟昨晚的情景,借助侦查实验来解决疑点。

【问题】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有何不当之处?

篇三:

呼格吉勒图案案例分析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基于呼格吉勒图冤案的实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1、回放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的公厕内发现一下身赤裸的女尸。

48小时后,当时负责该案件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是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导致其死亡的。

而唯一“有力”的证据就是呼格指甲里的被害人血迹。

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呼格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同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并立即执行。

2、逆转

201X年10月23日,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被警方擒获,他主动供述呼格吉勒图案是自己所为。

3、纠错

201X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布,经过对呼格吉勒图案的申诉审查,认为本(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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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例疑点)案符合重新审判条件,决定再审。

呼格吉勒图再审改判无罪案,呼格吉勒图父母李三仁、尚爱云于201X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内蒙古高院于同日立案,并于12月30日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059621.40元。

该决定已于12月31日送达。

4、追责

201X年12月17日下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带走,接受调查。

1996年,呼和浩特市“4·9”女尸案即呼格吉勒图错案发生时,冯志明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副局长。

二、错案分析

根据事发时的媒体资料和呼和浩特市公、检、法三机关陆续发布的消息以及内蒙古高院发布的初步调查结果,该案出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刑讯逼供

根据呼格吉勒图的笔录及朋友闫峰的陈述,呼在接受讯问期间,遭受到了警方的刑讯逼供,最开始呼格是不认罪的,“进展极不顺利”。

后来,闫峰讯问结束之后听到呼格痛苦喊叫、看到他被铐在暖气管上、头戴着头盔,审讯很快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

呼格最终做出了认罪供述,“这供词是熬了48小时之后才获得的。

”,足以见呼格是被逼做出有罪供述的。

在公诉阶段,呼格进行了翻供,然而根据检察院的笔录,在讯问过程中不招供就不让上厕所,这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使呼在生理和心理上达到了忍受的极限,不能不去说慌。

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警方对呼格的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其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强奸和杀人的虚有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2、诱骗取证

根据呼格在公诉阶段的笔录,公安局存在诱骗的行为,欺骗呼格受害人还活着并且指认他,并且对呼格说说完之后就可以回去了,在刑讯逼供和诱骗之下呼格进行了认罪的口述,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明显违法的,不应作为认罪的证据。

在理论界对诱骗取证的争议比较大,《公诉人》杂志曾就此举办了一次专题研讨,与会的何家弘教授、陈卫东教授赞成修改法律,改“严禁诱骗取证”为“限制诱骗取证”。

卞建林教授则以“法律不排除宣示性规定、总括性规定”为由,主张保留原规定。

我们现在看到的“修改后刑诉法”,仍保留了对“诱骗取证”的严禁。

笔者认为,从程序正义出发,“诱骗取证”理当成为侦查人员“最后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取证的常规手段。

在我国刑事程序实践存在着大量不符合法治的因素,刑诉逼供也不能做到完全禁止,立法对诱骗取证做了禁止性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

从应然角度来看,诱骗取证是有罪推定理念的产物,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常会审查这种欺骗与引诱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欺骗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及社会大众产生“良心愤慨”;其次,这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潜存使嫌犯作不实口供的危险。

怎样的欺骗手段会被认定使法院及社会大众“良心愤慨”。

比如,侦查人员假扮成牧师或律师来诱导嫌犯认罪,这样的讯问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司法的良知及“正当程序”。

3、主观臆断①王琳:

《诱骗取证:

在禁与不禁之间》,《检察日报》,201X年1月9日第七版

从目前披露的案件调查思路来看,当时警方的办案思路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忽略了本案中的诸多疑点。

“马志明副局长和报案人简单地交谈了几句之后,他的心扉像打开了一扇窗户,心情豁然开朗了。

”“王智局长的指示,极大地鼓舞了分局的同志们,在他们认真贯彻领导意图的情况下,审讯很快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

”这两句摘自当时《呼和浩特晚报》上一篇通讯文章,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办案人员受到根据“豁然开朗”的心情和主观臆断随意使得“审讯很快便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

正是警方的错误坚持,导致该案一错再错。

不从实际出发,单凭主观臆断,容易得出错误结论甚至导致严重的后果。

4、证据不足

本案中,能够证明呼格是奸杀凶手的证据只有其手指甲里面的皮屑和他的口供。

呼格报案后,警方将其指甲里的皮屑与受害人的血型进行比对,发现两者都是O型血,遂认定呼格就是呼格就是凶手。

然而在中国O型血是第二大类血型,同时具有这种血型的人有很多,仅根据血型做为证据太过牵强。

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在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相同。

对于这类证据,只能否定而不能肯定,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个就是呼格的笔录,上文已经从刑讯逼供和诱骗取证的角度来证明呼格口供的不真实,在201X年赵作海落网之后曾主动供述其对受害人奸杀的犯罪事实,其可信度和精确度比呼格的更高,且呼格的口供与案件事实存在不相符的内容,比如受害人的身高、发型等呼格都没有能精确的陈述下来,相反赵作海对这些反而更加的清楚,其供述更加符合案件事实,因此,呼格口供的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

再有现场的脚印没有提取,被害人身上掐痕的指纹印也没有提取,没有这些关键的证据可见办案人员工作的粗糙,责任心的不足,盲目追求破案率的心切。

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而不是有罪推定的逻辑,呼格应当被作出无罪推定,然而事实中却相反。

5、责任心差

这个案件中,办案机关及其上级决策部门的责任心之差完全可以用“草菅人命”来评价。

一是采证阶段,这本来是一起非常普通的凶杀案件,但因为警方的责任心差和司法理念的落后而造成了人间另外一桩悲剧。

警方怀疑是呼格将受害人奸杀,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提取受害人体内的精液分泌物,通过鉴定比对来确定呼格到底是不是凶手,并且96年那个年代完全掌握这种技术,公安局也有权限进行比对,但是警方均未进行鉴定;另外在侦查阶段,警方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和呼格的笔录进行比对,在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呼格为杀人凶手,这有违司法规律。

二是再审重启阶段,从05年赵作海落网供述到14年内蒙古高院做出再审决定,中间时隔9年,呼格家人不断申诉,这对呼格家人的伤害无疑比判呼格死刑更加沉重,为什么真凶现身正义却无法伸张?

并且赵作海曾在狱中写过“偿命申请书”,检方对赵的公诉也未见这起血案,然而根据新华社记者汤计的陈述,在06年由政法委牵头组成了复查组,这说明政法委内部已经认定为这是一场冤案,但是却不肯认错,不肯纠错,也说明其中有领导的阻挠,高层的羁绊。

另外,辩护律师申请呼和浩特中院阅览卷宗,法院始终阻拦最终也没有让律师阅卷,这不仅说明法院存在违法的行为,更能说明法院责任心不足,不愿面对其判错的案子。

除了上述五个方面外,不得不考虑96年“从严、从重、从快”的“严打”的态势,严打之恐怖,严打对刚开始建立法制破坏之严重,不一而足。

“严打”的主要对象,位列第一的就是杀人,流氓亦属重罪。

呼格案在彼时彼地发生,想必当时那种“严打”态势会猛烈到什么程度。

依法办案、证据、辩护、公正审判?

?

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差不多就行了”,拿到口供就是最大的胜利,口供是是所有证据之王。

除却个案因素之外,造成错案逃脱不了制度因素和理念因素,下文逐渐分析之。

三、导致错案的制度原因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可以概括为不完整的职权主义的刑事侦查结构和起诉结构与完整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结构相结合,我国的刑诉结构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运作中,都存在种种不足。

从错案频发的结构性问题来看,最突出的因素有二:

1、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不仅包括控(检察机关)、辩、审三方关系,而且也包括侦、检、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

警、检、法这三个国家机关在刑诉中的法律地位和关系是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其依据是司法权的分权制衡原则。

而其他的侦、辩、检,侦、辩、审,检、辩、审这几种三方关系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和谐,其依据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宪政思想和民主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不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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