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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理论价值分析及完善

综述

1死刑的内涵及价值分析

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也是最古老的一种刑罚。

本文从公正性、效益性、人道性等价值方面综合分析认识到,死刑从报应角度看具有公正性,它符合了人们关于公平正义的要求,这也是其时至今日,仍获普通老百姓认可和接受的原因;从效益性看,死刑确实具有最为彻底的特殊预防作用和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并且执行简便,这正是它为什么几千年来被统治者所青睐的原因;但从人道性角度看,死刑确实是不人道的正因如此,废除死刑的呼声才会二百年来持续不断,而且影响愈来愈大。

对待死刑的理性态度应该是综合考虑死刑的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因其体现了人们的公平正义要求并具有巨大的预防犯罪作用,所以我们不能轻言将其废除;但又由于它具有不人道性,我们必须将最终废除死刑作为我们的理想追求。

在对一种犯罪决定是否设置死刑时,一定要权衡利弊,看这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否特别巨大、人们对这种犯罪的报复自理是否特别严重、对其设置死刑是否为特殊预防。

2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的论述,首先着重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介绍,及新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哪些限制。

立法限制可以说是死刑限制的根本。

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目前死刑适用状况最为严重的还是司法实践。

死刑司法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适用中的滥用和死刑适用程序的放宽。

因此对死刑司法的限制也必须从司法中这两大问题进行。

3中国死刑制度的理论分析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理论分析,笔者着重从新刑法控制死刑问题几方面体现了它的进步性及在废除死刑上所作出了一定的努力。

但总的看来,仍然带有较强的重刑化倾向,并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我国死刑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进一步客观认识到死刑配置上还存在着轻重失当显示公正的情况。

目前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峻;犯罪罕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此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从古到今在中国民众中存在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以及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思想,——自有“杀人偿命”的说法。

杀人者必须抵命,这符合大众的心理特点。

在我国,废除死刑而临的最大困难,就是来自民众的认识;从物质条件看,废除死刑之后,对犯罪分子处以无期徒刑,增加了刑罚的成本,给刑罚执行机关的人力、物力、则力带来了压力。

4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根据中国国情,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

我们现在迫切需要做到的是对适用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和完善,以达到在将来社会条件成热时全部废除死刑的目的。

第一,在法律中大量删减死刑罪名数目;第二,从适用对象上严格限制死刑的范围;第三,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第四,完善死刑的相关程序;第五,消除重刑主义思想,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刑罚是柄双刃剑,那么死刑的剑峰无疑是最为锐利的,我们既不能盲目地对其肯定一切,对它的不人道性视而不见,那样会导致过分夸大死刑的作用而造成死刑的滥用。

但同时我们也不能仅仅盯着死刑的不人道性不放,忽视甚至否定死刑的公正及预防犯罪的价值,否则就会不顾现实地急于废除死刑,反而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损害正确的作法是应把死刑的价值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当其总体价值为正并很大时,就应保留死刑;而当其总体价值已经很小甚至为负时,就应毫不犹豫地将其废除而死刑总体价值量是动态变化着的,体现着由大到小、由正到负的规律,因此我们应对死刑的最终废除持乐观态度。

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理论价值分析及完善

作者:

指导教师:

【摘要】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法惩罚方法,历来被世界各国所重视。

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导致了对死刑的态度不同,而对死刑的态度不同有直接造成另外各国的死刑制度不同。

但从目前来看,在国际社会中刑罚走向轻缓,死刑趋于废止,基本上已成大势。

死刑存废之争要涉及的是对死刑价值的认识问题。

死刑从报应角度看具有公正性,从预防犯罪角度看具有效益性,从剥夺犯罪人生命这点看,它又是不人道的,对待死刑的理性态度是应综合考虑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把死刑的价作为个整体看待。

当其总体价值为正并很大时,就应保留死刑,而当其总体价值已经很小甚至为负时,就应毫不犹豫地将其废除。

死刑总体价值量是动态变化着的,体现着由大到小、由正到负的规律。

【关键词】死刑公正效益人道

Onthetheoreticalvalueofthedeath

Penaltysystemanalysisandimprovement

Abstract:

Thedeathpenaltyasoneofthemostseverecriminalpenalties,Hasalwaysbeentocountriesallovertheworld.However,becauseofthehistory,traditions,values,economicdevelopmentandlegalandculturaldifferences.ledtoadifferentattitudetowardsthedeathpenalty,butthedeathpenaltyisadifferentattitudetowardsothercountriesdirectlycausedthedeathofdifferentsystems.Butjudgingbythepresentsituation,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towardthevenialpenalty,thedeathpenaltytendstoabolish,basicallyhasbecomethegeneraltrend.

Retentionorabolitionofthedeathpenaltydisputesrelatingtothedeathofthevalueofunderstanding.Deathretributionfromtheperspectiveisfair,fromthepointofviewofcrimepreventioniseffective,fromlivesofcrimetodeprivethispointofview,itisinhuman,treatmentofthedeathpenaltyisarationalapproachshouldbeconsideringthreeoftherelationshipbetweenvalueandpriceofthedeathpenaltyasawholeview.Whenthetotalvalueofbeingandagreat,itshouldretainthedeathpenalty,andwhenitsoverallvaluehasverylittleorevennegative.itshouldnothesitatetobeabolished.Valueoveralldeathisadynamicandchanging,embodyingtheonesmeasuredbythepositive-to-negativepatterns.

Keywords:

ThedeathpenaltyJusticeEfficiencyHumane

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在18世纪之前,它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刑罚体系,都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甚至是中心地位,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死刑的评价发生了巨大变化。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次提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这样一个问题从此引发了一场世界范围内的长达200余年至今不息的死刑存废之争时今日,废除死刑不再仅仅只是一种理论学说,而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实践废除或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一种潮流。

面对这一世界性的废除死刑潮流,我国应该怎么办?

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总体上,刑法理论学界认为应废除死刑的观点占支配地位,而在司法实务部门和群众当中,持保留死刑意见的人则占绝对优势。

其实,死刑存废之争要涉及的是对死刑的价值认识问题,无论持保留死刑观点的人还是废除死刑观点的人,都试图在这个问题上找到自己的理论根据下面,本文在通过对死刑进行价值分析的基础上,谈谈自己对死刑存废问题的认识。

1死刑的内涵及价值分析

1.1死刑的内涵

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在18世纪之前,它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刑罚体系,都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甚至是中心地位。

[1]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也是最古老的一种刑罚。

全世界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近10个国家在近二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实际上已无死刑),在其余约三十个国家中,约有一半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即死刑只针对暴力犯罪),从人类文明的角度来说,死刑是统治者为维持统治而采取的极端“合法暴力”,以剥夺犯罪生命是目的的最高处罚形式,是人权社会所禁止的,世界人权组织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积极呼吁在全世界取消死刑。

1.2死刑的公正性分析

公正性是对一种刑罚方式的最基本的要求,丧失了公正性就意味着这种刑罚方式丧失了其存在基础。

如果死刑没有公正性,那么在刑罚体系,就没有它的立足之地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死刑存废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死刑主废论者认为死刑不公正,因为同样是犯了死罪的人,其犯罪情节也总是各有不同由于死刑具有不可分割性,犯罪情节不同而被判处的刑罚却相同都是死刑。

主存论者则认为,对十分严重的犯罪处以死刑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没有死刑,对十分严重的犯罪便也只能和其他普通犯罪一样处以自由刑,刑罚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

另外,如果说死刑因其不可分割而存在不公正的成分,这也并非死刑所特有,废论者提出的作为取代死刑的终身监禁,同样具有不可分割性。

纵观以上二种观点,虽然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都有其片面性判断一种刑罚方法是否公正,关键是看这种刑罚所剥夺的犯罪分子的利益与其所侵犯的利益是否等价,即它们在质和量上是否相适应,如果相适应,则具有公正性。

如果不相适应,这种刑罚则是不公正的,因为“刑罚既然是作为犯罪的否定而存在,其质的规定性便应该与犯罪的质的规定性相适应”[2]同时,同一类型的犯罪,虽然在质上都是一样的,但是在危害程度、犯罪情节以及从中体现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死刑只能分配到侵害的法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中去。

我们以杀人犯罪讨论这个问题,这类犯罪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死刑也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的,因此,死刑是公正的,但是并不是说死刑被运用到所有的犯罪都是公正的,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如果对死刑滥用,就会出现罚不当罪,轻罪重判的现象,这时,死刑就失去了其公正性。

因此,死刑的存在有其公正性基础,但是必须对死刑进行合理分配。

只有按照等价原则将其分配于危害严重的犯罪之时,它才是公正的,如果分配不当,就会导致死刑滥用,从而丧失其公正性。

1.3死刑的效益性分析

死刑的效益性是指死刑对预防犯罪的作用以及死刑的成本问题,在预防犯罪方面它又分为死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

对于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废论者一般也都承认死刑确实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

但他们认为,社会到底有什么样的理由,在多大程度上有权适用这种消灭人身的彻底预防手段。

也有学者认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死刑是多余的刑罚,对于一般犯罪,通过处以有期徒刑便可教育改造过来,对个别不堪改造者,处以终身监禁也可以剥夺其再犯能力。

而存论者认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最有效最彻底的方法,如若对他们处以终身监禁,则他们有可能因减刑假释而回到社会上继续作恶,而且即使在监禁中,也可能对监管人员和同监犯实施犯罪。

因此,死刑具有最大的特殊预防功能。

与死刑的特殊预防相比,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引起的争议更大。

废论者认为死刑不足以对犯罪人发生威慑作用。

他们认为,人都有趋乐避苦的心理,死刑所能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是最大的,当然就对犯罪人有最大的心理威慑。

但是,这只是一个有一定合理性的设想而已而在很多情况下,其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对于激情犯,他们犯罪是在情绪极端激动之中,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考虑杀人者死之类的规定,对于变态人格者,由于精神偏执专著于某一犯罪行为,若不犯罪便难以忍受,无法生活,死刑根本不对他们产生任何威慑作用,对于惯犯、职业犯,由于他们具有丰富的作案经验,而且每每都侥幸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对某种犯罪设立死刑,除了使他们挖空心思提高犯罪技巧外,死刑对于他们没有别的意义。

存论者则认为死刑具有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他们以心理强制说为基础,认为既然死刑的痛苦是第一位的,那么不言而喻,死刑即具有最强的威慑作用,它的存在使许多罪犯因畏死而不敢犯罪,有的学者甚至用实证的方法研究每执行一个死刑案件与它所抑制的犯罪的数量关系,从而得出死刑的确具有重要的预防作用的结论。

1.4死刑的人道性分析

关于死刑是否人道的争论是存废之争的一个焦点,也是废论者强烈反对死刑的原因之一。

死刑废论者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的,这一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剥夺的人的生命,只能自然地结束,而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在人类社会灭绝人的生命是残酷的,不人道的,是绝对不能允许的,任何人的生命权利都应该得到承认,都应该受到尊重。

而死刑存置论者认为,对犯了死罪的罪犯判处死刑,正是人道的体现,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对罪犯人道,就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不人道,只有立足于保护绝大多数人幸福的人道才是最大的人道,有什么理由认为罪犯生命的价值高于其他人生命的价值呢?

1.5死刑的综合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死刑从报应角度看具有公正性,它符合了人们关于公平正义的要求,这也是其时至今日,仍获普通老百姓认可和接受的原因;从效益性看,死刑确实具有最为彻底的特殊预防作用和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并且执行简便,这正是它为什么几千年来被统治者所青睐的原因;但从人道性角度看,死刑确实是不人道的正因如此,废除死刑的呼声才会二百年来持续不断,而且影响愈来愈大。

对待死刑的理性态度应该是综合考虑死刑的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因其体现了人们的公平正义要求并具有巨大的预防犯罪作用,所以我们不能轻言将其废除;但又由于它具有不人道性,我们必须将最终废除死刑作为我们的理想追求。

在对一种犯罪决定是否设置死刑时,一定要权衡利弊,看这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否特别巨大,人们对这种犯罪的报复自理是否特别严重、对其设置死刑是否为特殊预防。

[3]

2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笔者认为死刑废除的过程将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

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必定从死刑的立法与司法方面进行。

2.1立法的限制

立法限制可以说是死刑限制的根本。

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2.1.1死刑罪名的限制

目前我国97年《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而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

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

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

2.1.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

2.1.3刑罚结构的调整

刑罚结构的调整死刑立法限制的延伸限制。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下面的刑种是无期徒刑,然后是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在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后,犯人可能只需要服刑10年甚至更少就可以释放。

而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也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

虽然刑罚的属性并非只有报应,教育也是刑罚的基本属性。

但是在目前或者说在今后一段很长的时间内,在人们对刑罚价值没有彻底改变下,报应性仍然是占主导地位。

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上,明显有刑种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形成死刑限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

2.2司法的限制

目前死刑适用状况最为严重的便是司法实践。

如上文介绍,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者青睐,死刑处于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

死刑的这种司法滥用一方面要归咎于立法对死刑的泛滥,另一方面也要归责于司法者的观念。

司法对死刑的扩大使用造成死刑的司法不公正。

因此对于死刑司法的限制则具有现实意义的限制。

死刑司法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适用中的滥用和死刑适用程序的放宽。

因此,对死刑司法的限制也必须从司法中这两大问题进行。

2.2.1死刑实体适用限制

一方面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

司法解释作为准法律存在于我国的司法界,目前一些司法解释对死刑适用做一种扩大性的解释,因此对死刑实体实行限制必须首先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出现;另一方面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

这是忽视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表现,以客观危害作为判刑的唯一标准,因此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也要求司法人员正是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这样形成对死刑实体适用限制的整体。

2.2.2死刑适用程序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但是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一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

[6]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尽量避免死刑适用中的“错杀”现象。

而目前司法界的这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往往造成法院自己审自己复核,而一般是没有人会在自己的判决复核时推翻自己的判决,因为这种推翻就等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这种复核的实际效益在实际上已经归于消灭。

因此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就在于严格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其内部增设复核巡回法庭,对全国范围内的死刑进行巡回复核,也可减少复核成本。

3中国死刑制度的理论分析

3.1中国死刑制度的进步与缺陷

3.1.1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性

第一,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删除了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缓二年执行。

”这一规定,不仅从逻辑上前后矛盾,而且也与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国际义务相悖。

因为,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应当遵守该公约第37条关于“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的规定。

这一删除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

第二,“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

根据1979年刑法第46条规定,宣告“死缓”的人将面临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是“确有悔改”的减为无期徒刑;二是“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

作为三种法律后果的法定条件,“悔改、”“立功”、“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其含义很不明确,尤其是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其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因没有详细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而显得很不确定,完全由司法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随意解释。

新刑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作了以下修改: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在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一修改,不仅增强了司法操作性,而且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想一致,比1979年刑法有一定的进步性。

第三,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权,原本就在最高人民法院,这在1979年刑法第43条第2款中有明确规定。

但是后来鉴于社会形式的严峻和刑事犯罪情况的恶化,为了及时打击现行严重犯罪,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发出《通知》,将除反革命和严重经济犯罪以外的其余刑事犯罪死刑核准权下放到了高级人民法院。

实践证明,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起到了暂时性的救济作用,但也带来了很大的问题,造成死刑适用上的随意性,使死刑核准程序形同虚设、影响了死刑案件的质量,甚至导致错杀的严重后果。

新刑法在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维护了死刑适用的严肃性。

第四,死刑条文比以前有所减少,有一定的轻刑化趋向。

[7]据笔者统计,我国1979年刑法共规定了28个死刑条款,特别刑法中有46个,合计共有74个,而新刑法通过删除、合并等立法技术,使死刑罪种有一定缩减,共有67个,特别是对普通盗窃罪死刑的废除,更是一大进步,因为用人的生命折抵财产损失的做法早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抛弃。

3.1.2在死刑制度上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新刑法在控制死刑方面,虽然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总的看来,仍然带有较强的重刑化倾向,大的方面说,规定的死刑过多,在实际执法中执行死刑过滥。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死刑的条件虽有一定的调整,但并未有重大突破。

为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到底什么是“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及其严重”,这一修改从表面看,规范了用语,与分则中“情节特别严重”等适用死刑的条件相一致,似乎有“量”的规定,便于司法操作,但如仔细探究,其实与原来的“罪大恶极”并无实质性区别,甚至还不如原来的明确化和通俗化。

另外,在死缓转为执行死刑的适用条件上,新刑法作了一定的修改,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虽然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但它在限制死刑上并无多大帮助,恰恰相反,却是放宽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因为“故意犯罪”有程度轻重只分,对故意犯罪不分轻重凡是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显然要过去“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还要严厉,所以在控制死刑适用方面,死刑的适用条件并未有重大突破。

第二,死刑罪种虽有一定调整,但并没有大幅度削减,与过去大体持平。

较过去有了一定的减少,由74个减为67个但减少幅度太过微小。

减少的死刑罪种共有7个,其中主要是反革命罪,如阴谋颠覆政府罪、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等。

有些要么是在司法实践中法案率很低,要么被归并到其他罪中,所以实际适用死刑的并无减少,大多属形式上的减少。

第三,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有增无减。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行为,法官只能适用某种确定的刑罚,不得自由裁量,这种法定形模式因其过于机械死板,缺乏应有的灵活性而逐渐被淘汰,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也由于归于笼统,随意性过大也逐渐被弃,而相对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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