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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

Abstract

Currently,sustaineddevelopment,theroadaccidentfrequentlyhappenwiththemarketeconomyhighspeed,therefore,trafficaccidentcrimeisnecessarytocommittingacrimebringingaboutthesignificantroadaccidentcarryingoutintensivestudy,thatthetrafficaccidentqueenrunsawayisthepriorityproblemhavingbiggerdisputeamongthembut.Themainbodyofabookispassedtobehaviorsignificancestudying"an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Carryouthaveproblemintwoaspectsinlegislationsumjudiciarycombiningwithourcountry"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Havedrawnanalyticalforeign"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legislationbeingconvicted,havebroughtforwardtheideaviewpointbeingsuitabletoourcountryreality:

Enrichaggravationbasisinaggravatingcriminaltheoryfirst,addtheaggravationtypeoverlayingatypenewly,toadapttocorporalpunishmentcomplicatedthe133rdnormstructure;Twoistomakesuggestionsforrevisionspecificallyforbeinghitbytherelevantpunishmentfitsthecrimeproblem"makeanexplanation",;Threearetothinkthatbehaviorisindependentbeingconvictedwiththe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takingasanexamplesolvelegislationcurrentlyineffectandtheproblemcarryingoutmiddletakeissuewithnotstopping,expectcorporalpunishmenttheoryandthelegislationimprovingandperfectingtoourcountry,guideactualjudicialpracticetohandle"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lawcasehavinginstitutebenefitcorrectly.

Keywords:

Escapefromtrafficaccident;Diebecauseofrunningawaycausingperson;Aggravationisoffended;Legislation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字面意思上说,就是指在交通肇事以后进行逃逸的行为。

所谓“肇”即发生、引起的意思;所谓“肇事”即引起事故;所谓“逸”即逃跑的意思;“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定义为: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放弃救助被害人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危害了社会的和谐。

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情况进行立法规定,但理论界仍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展开热烈讨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逃逸案件仍具有一定的难度。

本文将从实际出发,针对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等有关的问题作一简单讨论。

一、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意义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成上升趋势。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了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为惩罚交通肇事犯罪,防止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我国法律法规都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及逃逸案件的处理非常棘手,而且在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

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更显得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立法理论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但还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

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规定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补充规定为适用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补充规定为特别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

从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关注以及专题研究。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尽管如此,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涉及到不少理论问题,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理论界分歧很大,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极不统一。

有鉴于此,促使我国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

(二)有利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机动车辆和驾驶员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逐年上升,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日益突显。

肇事后逃逸不仅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还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增加了不必要的精神痛苦和思想负担,特别是在案件侦破不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时,会造成许多上访事件,甚至会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有效减少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于创造安定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逃逸行为认定的不统一

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尤其是随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数量逐年增加,案件更趋复杂,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规定界限不清,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使得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要耗费更多时间、警力、精力和经济代价来侦破,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了困难。

本文希望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研究,提出个人的看法,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处理有关的案件,更好、更快地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研究有重大意义,鉴于此,我们要明确研究的方向及问题的所在,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一)《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有三个部分,交通肇事基本犯罪十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犯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此条文与我国现行加重犯理论的矛盾表现在:

1.故意心态的加重因素作为过失基本罪的加重条件,不符合刑法理论。

逃逸行为是故意行为,其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

与传统刑法关于加重犯理论所要求的“在过失基本罪情形下,不能以故意(含间接故意)行为的结果或状态来作为加重因素”是矛盾的。

2.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相违背。

3.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逃逸的结果加重犯,或者作为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加重犯,都不符合加重犯原理。

(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第2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中还可以看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分解成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驾车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继续向前行驶,则不认为是逃逸;第三,逃跑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

交通肇事行为是以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

虽有交通肇事行为但按照上述规定损害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则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问题的所在:

第一,《解释》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对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作了修改。

它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做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况,单纯的逃逸本身并不足以改变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后的逃逸,并不能将此肇事行为提升为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违反其法定权限,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

第二,《解释》第3条仅把‘逃逸’与逃避法律追究联系,而忽视了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

《解释》的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法律不应当只偏重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忽略伤者的生命救助。

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眼见伤者头破血流,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作为肇事行为人,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去自首接受法律制裁呢?

显然应当是先救助伤者。

救助伤者是刻不容缓的事,其紧迫性和重要性在第一时间要重于法律对肇事者的责任认定。

因此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候,他首先背弃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然后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

就这两种义务的先后次序而言,应当是前者先于后者。

其次,从刑法原理的角度看,法律不应重点考虑追究逃逸的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加重处罚肇事后的逃逸,立法本意应是在于处罚逃逸所导致的行为人对伤者抢救义务的缺失,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否则按照《解释》第3条的逻辑,对于任何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要加重处罚了。

最后,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也不应当把追究责任放在首位。

因为法律惩罚肇事逃逸是基于其造成了被害人伤亡为前提,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恰恰是对于先行行为造成伤害的及时的可能性补救。

《解释》第3条的规定强调追究法律责任而忽视救助,其实质是优先选择了时间逻辑上靠后的惩罚而放弃了迫在眉睫的救助义务,不符合惩罚与救助的逻辑顺序,也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第三,如果按照该解释处理案件,同样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同样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由于在赔偿能力上存在差别,势必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有赔偿能力的人(富人)被判决无罪,没有赔偿能力的人(穷人)被判决有罪。

这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吗?

另外,如果将赔偿能力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还会带来了以下问题:

首先,该规定违反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理论。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存在诸多实质性的差别,其中最重要的差别是,前者的强制性程度强于后者,前者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罪犯的惩戒和惩罚,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表现出某种惩罚性和教育性,后者的目的主要在对已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表现为某种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

”刑事不法行为人与民事不法行为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显然不同,其程度显然应体现梯次性,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正如学者所言,“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不可转换,相互替代。

”可见,该解释显然疏忽了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实质性差别,突破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之理论。

其次,该规定易使犯罪嫌疑人轻易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按照该《解释》处理,无疑使被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被害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

最后,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界定不明确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无所适从。

正如有学者提出的:

“该解释未规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是立案时、批捕时、起诉时还是审判时。

假如是立案时,那么立案时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批捕后又有能力且赔偿了,就会造成批捕错误;同理,如果审判时又有能力赔偿的话,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无疑又造成起诉错误;如果审判后又有能力赔偿,则又要改判被告人无罪,又造成以前的判决是错误判决;假如以审判时为界,还会造成立案、批捕、起诉等环节于法无据,以至于无法立案、批捕、起诉,又怎么能进入审判程序呢?

可见,无能力赔偿无论界定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环节上都是不妥当的。

”笔者同意该见解,并且认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是一个动态的因素,而认定犯罪需要的是一个固定的标准,将一个动态的因作为一个固定的标准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日趋复杂,要处理大量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存在着许多难题,加之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司法实践中更是困难重重,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定罪量刑成了一大难点。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分歧问题

对于《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

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

因为加重犯与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

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正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

《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此含义。

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

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四)对于逃逸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

     首先,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其中一个重要的要件。

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

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

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最后,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

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五)“逃逸问题”与不作为犯罪界限不明确问题分析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却不履行的消极行为。

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不作为的行为性。

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产生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如果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并且因逃逸而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这里的逃逸是作为另一个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个定罪情节,因为这一逃逸对被害人最终死亡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且是直接原因,在此,逃逸行为完全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这通过身体的动作而表现得淋漓尽致。

同时,逃逸行为的完整性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罪名,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但是,应该注意,被害人的死亡如果不是肇事者的逃逸所致,即逃逸时被害人尚存余息,则逃逸只是作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仅具有量刑情节的作用。

(六)交通肇事逃逸中的共犯分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第5条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中的共犯。

下面就此简单进行分析:

1.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的行为属共犯理论中的教唆行为;行为内容是:

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逃避法律追究、规避责任、拒不归案,也即用言语的方法劝说特定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并消极处理,构成教唆行为;行为后果是:

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医治而死亡。

2.教唆行为的可罚性决定于教唆内容的性质,如果上述内容不构成犯罪内容,仅是道德谴责内容,则不能认定可罚;如果构成犯罪内容,则其可罚性毋庸置疑。

3.从教唆逃逸的内容看,若肇事罪的逃逸最终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后的一个表现,其负责任的理由在于对交通运输法规的违反,构成重大事故,则教唆内容只能受道德谴责;若其间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了转化,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笔者称转化犯),则教唆内容已具有犯罪内容的性质,构成教唆犯。

综上,笔者对司法解释的一概而论不敢苟同,认为只要最终定罪不变,教唆犯即不成立,不存在共犯;一旦确定为转化犯,教唆犯即成立。

(七)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分歧问题

关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和《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如果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则依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

如果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规定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33条及《解释》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对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1.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往往因为紧张、心慌而存在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如:

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驶入单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

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更多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即明知违章驾驶可能会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这种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因此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准确。

当然,并不排除在逃逸的过程中,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持侥幸态度,但在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仓促逃逸的情况下,实在很难证明行为人确有证据相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很难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肇事者前后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2.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之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逃逸行为没有明显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如:

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辆制动装置失灵而发生;或因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出现,逃逸人采取紧急措施失当致使事故发生等,则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依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

定罪量刑上,如果前后两罪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在其应适用的交通肇事罪(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外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对比研究及借鉴

针对我国现今的理论纷争和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混乱,且看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同指导。

(一)外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

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相关问题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刑法典,同时在《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条例》、《道路法典》等行政法规中也有规定。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各国一般是以构成不救助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单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理。

1.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老幼残废或因疾病而需要扶助者负有保护义务的人,而这种保护义务来源于四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令所规定的保护义务。

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照顾;二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如雇员和雇主之间;三是基于事务管理所产生的保护义务:

四是基于习惯所产生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根据具体情况,从法律精神上引申出来的。

行为人过失撞伤行人作为一种先行行为,使行为人产生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消极离去,就会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外,另外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如瑞士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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