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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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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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筹协调全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区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面山管委会)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建(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征收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4000元。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5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村(居)社(组)开展征地工作和发展集体经济以及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六条农村房屋以产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补偿标准按附表3执行。
地上构筑物补偿以实际丈量数量为准,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青苗和附着物按勘测定界面积(除建设用地外),其补偿费标准按6000元/亩包干补偿。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备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
(二)在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征地通告下发后抢建的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被拆迁户室内设施每户补助2000元,包括:
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电、气管线、粮仓、粪池、牲畜圈舍等,缺项的相应核减费用。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补偿,使用年限较短,有地板、墙裙、吊顶、且用料比较高档的,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本细则附表3给予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标准补偿。
室外部分搬迁的水、电、气管线、闭路电视线、邮电通讯线、广播杆线、电话移机按附表2标准补偿。
第八条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审批手续,需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依法兴办(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的企业的建筑物,按附表3的标准的2倍计算补偿,原建筑物归征地单位所有,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评估后净值的15-20%计算。
被拆迁企业需另建的,在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按正常的建设用地程序审批后供地。
第九条养殖大户的搬迁补助
(一)凡存栏奶牛3头以上、猪(含羊、狗)20头以上、鸡、鸭、鹅、兔200只以上为养殖大户。
不足上述标准的家庭副业以及拟征地通告下发后喂养的不予补偿。
(二)养殖大户的搬迁补助为:
奶牛每头500元;猪每头30元;羊狗每头10元;鸡、鸭、鹅、兔每只2元。
第十条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按1800元/亩?
年支付临时用地补偿(非耕地折半)。
临时用地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参照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二级以下士官及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
下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第十二条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撤销单位建制。
(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园地、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
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具体农转非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面山管委会)和村(居)委会组织被征地社按被征地的多少依次确定。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并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增加农转非人数并按照规定领取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直至满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
按户农转非的申请和审核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四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用货币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安置、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未满16周岁的农转非人员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安置补助费按25000元/人支付给农转非人员;对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转非人员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重庆市人民政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肢体残疾者并持有《残疾证》的农转非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农转非人员,未满18周岁的孤儿,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农转非人员,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第十七条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就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民政部门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征地统筹费按被征收的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工业用地按照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被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户每户500元,3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100元。
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
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的,多层房屋按12个月(高层按18个月)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30元,超期过渡按2倍计发,直到房屋经验收交付使用为止。
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方式的,每人一次性按12个月计发,每人每月130元。
第二十条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的被搬迁房屋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自建住房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住房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每个住房安置对象的货币安置金额等于区政府批准的该宗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相邻经济实用房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乘以30平方米。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标准免缴房屋交易税费。
(二)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
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的货币安置款等于安居房限价与砖混结构补偿价之差乘以被拆迁户住房货币安置面积(住房货币安置面积等于被拆迁的合法产权面积减去饲养房面积)。
根据被拆迁户的需要,可以在拆迁人规划指定的安居房范围内以安居房限定的价格购买住房货币安置面积内的安居房,如需超面积安置的超面积部分以市场价购买。
一户被拆迁面积超过200?
的户,只能按户型设计购买200?
以内的限价安居房,如需超面积安置的超面积部分以市场价购买。
被拆迁户的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且被拆迁面积在120?
以内的,可购买在120?
以内的限价安居房。
被拆迁户的人口在3人以下的,可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购买限价安居房。
定向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以户为单位,在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计所购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相邻商品房价购买;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住房安置对象拆迁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买安置房的购房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0平方米以内的自然间住房,其价格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且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10平方米以内的自然间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地产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优惠购买住房。
统建安置房屋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统建优惠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户,应按规定缴纳公共维修基金。
(四)自建住房安置方式
选择自建住房安置方式的,在原房合法产权面积补偿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建房补助。
自建房的选址必须符合规划,用地面积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3人(含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户(含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
自建住房的新宅基地按50元/平方米予以补助,由自建住房户自行落实并承担协调的相关费用。
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住房。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户口分别在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有多处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领取房地产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江津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江津府发〔1999〕95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江津府发〔2005〕86号)同时废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房管局、区劳动保障局、区财政局、区公安局、区民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附表:
1.征地范围外损毁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2.构筑物补偿标准
3.房屋补偿标准
征地范围外损毁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名称规格单价
水果树直径在1厘米以下0.5
直径1-2厘米3
直径2.1-4厘米20
直径4.1-7厘米30
直径7.1-10厘米50
直径10.1-13厘米80
直径13.1-16厘米120
备注: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主干量算)。
直径16.1厘米以上,每增加3厘米增加补偿30元。
香蕉(巴蕉)成树10
幼树2
备注:
高度1.5米以上为成树
花椒苗圃苗3
主杆直径在1厘米以下1
1.1-2厘米15
2.1-4厘米24
4.1-6厘米36
6.1-8厘米48
8.1厘米以上75
备注:
苗圃指一块土平均每平方米5根(含本数)以上的地块。
葡萄1厘米以下1
直径1-2厘米5
直径2.1-4厘米10
直径4.1厘米以上株20
备注:
直径以离地面10cm处量算。
桑树直径1厘米以下0.2
直径1-2厘米1
直径2.1-5厘米3
直径5.1-8厘米10
直径8.1-10厘米株20
备注:
直径10.1厘米以上每增加3厘米增加补偿6元。
杂树直径1厘米以下0.1
直径1.1-3厘米1
直径3.1-5厘米3
直径5.1-10厘米10
直径10.1-15厘米15
直径15.1-20厘米株25
备注: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1厘米以上每增加3厘米,增加补偿6元。
干果树直径2厘米以下1
直径2.1-5厘米10
直径5.1-10厘米20
直径10.1-15厘米株30
备注:
包括核桃、板粟、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5.1厘米以上每增加3厘米增加补偿20元。
慈竹杂竹等小笼(20根以下)35
大笼(21-40根)60
备注: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楠竹直径5厘米以下8
直径5.1-10厘米15
直径10厘米以上根25
备注: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凤尾竹小窝(20-30根)15
大窝(30-50根)20
备注: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万年青按窝计算窝0.5
黄桅子直径在1厘米以下0.6
直径1.1-2厘米2
直径2.1-4厘米4
直径4厘米以上10
备注:
每平方米5株(含5株)以上作苗圃计算
杂柴斤0.15
花木木本花2
草本花0.5
备注: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说明:
1.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按时自行清除;
2.经林业部门认可的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珍稀名贵树木外,其余为一般树木;
3.未成活或枯死的树木不予补偿;
4.征占地范围外零星损毁青苗按2元/米2给予补偿。
附表2:
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结构单价(元)
堡坎围墙(含鱼塘坎)条石100
片石50
砖44
土围墙6
三合土、水泥(含板)15
鱼池壁的三合土15
备注:
田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道路水泥路面45
碎石(含条石)泥结路面25
简易路面(机耕道)10
备注: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
水泥路面厚度在2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20厘米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砖瓦石灰窑座4000
备注:
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和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水井条石100
水泥30
土井个50
机井个500
备注:
水泥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坟墓单人400
双人座600
备注: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地坝石板15
水泥15
三合土15
土3
备注:
地坝:
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非人工土质地面晒坝和天然石坝不予补偿。
粪池条石、坚石硬打100
三合土、水泥30
土5
室内粪坑一律不予补偿。
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水渠条石、砖砌
片石(砖、三合土)立方米100
30
注:
条石的堡坎、围墙、水井、粪池、水渠均按条石的方量计算补偿。
附表2(续):
构筑物补偿标准
名称结构单位单价(元)备注
电杆9米以上圆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米
以下圆电杆)根
根150
100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
电线、电话
(含通讯、闭路)室外照明电线
动力电线米?
档
米?
档2
5
水管室外饮水管米2不含市政管网
蔬菜大棚钢架薄膜
预制结构
竹木大棚亩
亩
亩4000
3000
800
说明:
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2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构筑物、青苗、附着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时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视为自动放弃。
3.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外单位所有的杆线、管网,按搬迁成本价据实补偿。
但征用土地实施城镇规划建设中按规划迁建的杆线管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附表3:
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
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补偿单价
钢砼结构315
砖墙(条石)预制盖285
砖墙(条石)瓦盖255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225
砖墙(片石)瓦盖195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180
土墙穿逗、土墙瓦盖165
土墙石棉瓦、玻纤瓦盖、草盖150
土墙毡盖(含棚盖)105
简易棚房40
说明:
1.限期内搬迁的房屋在基本补偿的基础上奖励20%,室内设施、室内装饰及简易建筑除外。
2.被拆迁房屋的残值经拆迁人同意可按原房屋补偿标准的5%收购,经残值收购的房屋由拆迁人处置。
3.预制结构的外墙瓦盖房屋,使用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标准,其余按预制结构标准。
4.墙裙(地面高度80cm以上)、地砖、吊顶分项按装饰的对应面积按对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10%予以补偿。
5.固定电话、闭路、水电气、宽带按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新安装收费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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