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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法律与法规

第一章法的基本知识…………………………………………………………1

第一节法的概述

第二节法的作用与表现形式

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7

第一节合同法律制度

第二节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第三节税收和价格法律制度

第三章汽车维修政策法规………………………………………………………41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制度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汽车性能检测管理政策法规…………………………………………50

第一节机动车性能检测概述

第二节机动车性能检测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汽车技术管理政策法规………………………………………………56

第一节机动车技术管理概述

第二节机动车技术管理的主要制度

第三节车辆的新车、改装(改造)、更新和报废的管理

第四节企业车辆技术管理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附录一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附录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附录三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法的基本知识

学习目标:

知道法的本质、基本概念、基本特征、法的作用和表现形式。

第一节法的概述

一、法的概念

关于法的概念,在法学发展史上,法学家、哲学家等社会理论学家从无数方面进行阐述,见仁见智,至今没有定论。

在中国,古代“法”与“律”常分开使用,最初词意不同,法从刑,律以定分止争,两者在使用中渐渐含义趋同,但直到清末明初,受日本的影响,法律一词才出现。

在西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与正义、权利相通,此外还具有规则的含义。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法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变象,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研究角度都给法概念的诠释增加变数,要正确阐述法的概念,必须首先界定研究的范围,不能泛泛而论,只有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才能认清事物的本质,正确的抽象出法的概念。

有鉴于此,我们确定本书要研究的法,是指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特别是国家产生以后的法,即国家法。

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存在神意说、理性说、主权命令说、意志说、自由说、事物性质说、民族精神说、利益说等唯心主义认识。

马克思主义法学说认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法律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根本利益的反映,包括统治阶级意志和法本身都要受到该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综上,可以得出法的概念:

法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二、法的基本特征

法的基本特征是区别与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主要有:

1、法以行为规范为主

法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技术和行为规范,并以行为规范为主。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外在性,法调整的对象是人们外在的行为,法通过具体地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从而给人们的行为划定一个共同的标准、尺度,为调整社会关系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

与法不同,道德、宗教、礼仪等则具有内在性,重在约束人们的内心。

2、法来源于国家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国家作为历史的产物,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

国家造法的方式主要是制定和认可,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法的行为;认可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的行为。

与法体现国家的意志不同,道德和宗教来源于社会,政策主要来源于政党,行业规范等则来源于社会团体、企业等部门。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指法具有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如违反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分配社会财富、规范人们行为和解决纠纷的功能,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必须有外在的强制力保障,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承认和共同遵守,从而实现法的目的。

法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上,国家通过设立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等,实施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以保证发的实施。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法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法具有强制性不同,道德、宗教等主要通过行为人的良心谴责来保证实现。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

约束力即效力。

法与处理个别事务的指示、命令不同,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不指向特定人、特定事,而是就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一类人,一类事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对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一切成员,形式上不分阶级、阶层、社会地位、民族、性别等区别而要求一律平等适用。

此外法还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等特征。

 

第二节法的作用与表现形式

一、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规范,对人们行为所产生的指导、调整作用,包括: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作为社会规范,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如何做,做或不做有什么后果,从而引导人们在是否行为、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上进行选择,实现法对行为的指引作用。

法的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当事人的行为。

法的指引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确定性的指引,法明确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为某种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一个确定的方向,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

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属于确定性指引规范;一种是选择性指引,法规定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为、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从而为人们的行为划定一个大概的范围和方向,人们对于法律指引的行为模式有选择余地。

权力性规范属于选择性指引规范。

(2)评价作用。

法的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评判的标尺、参照系,具有的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违法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的作用。

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社会生活中离不开相互交往,也就不可避免地要相互评价,由于价值准则的差异以及个体利益的不同,人们区别善恶是非的标准往往会相差悬殊,然而法超越于个体差异之上,为评价提供一种共同的判断标准,法的评价具有客观、明确、具体、公开等优点。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法以确定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为基础对人们行为所提供的预测作用。

法作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确定了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可用成为人们预测个体自身行为及个体间相互行为方式后果的工具。

从个体角度来讲,人们可以通过法的预测作用,规范自己的行为,从避害趋利的角度出发,选择即符合法律又能实现利益的行为内容和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从社会角度来讲,法不仅可以规范自身行为,而且可以预测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内容、方式,以及国家的可能行为,有助于预防违法犯罪,创造一个理性、有序、正义的社会。

(4)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是指法通过自身的存在及运作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从正反两个方面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弃恶从善。

首先,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违法者本身、一般社会成员都具有警示、教育作用;其次,对合法行为进行保护、奖励,对所有人都有一种鼓励和示范作用;最后,通过法律广泛而深入地渗入人们的社会生活,逐渐将法律自身的一些价值判断、行为规范内化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使人们自觉地在行为中实践法的作用。

(5)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特点,是指法以合法的暴力,通过让违法者承担生命、自由、财产、精神等方面的不利后果来制止违法行为或者迫使人们作出行为的作用。

在制止违法行为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额,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迫使人们作出行为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和人的行为的实际影响,主要有:

(1)法可以调整阶级关系。

法可以确立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在经济上确认和维护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制度,在政治上维护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在思想道德方面,维护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支配地位;其次,统治阶级通过规定一些保护被统治阶级利益的条款,作出一些让步,可以缓和阶级矛盾,稳定自己的统治;最后,法的重要作用还体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方面。

(2)法可以有效管理公共事务。

管理公共事务是国家的重要职能。

现代法制社会中,国家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其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体体现为:

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生活秩序;确立财产归属和市场交替规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教科文卫事业,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加强特殊行业管理,制定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生产作业安全方面的技术规程,防范事故发生,保障生产和生活安全;提供社会救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公民、组织进行救济等等。

二、法的表现形式

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主要包括:

1、宪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之相抵触。

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最根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组织和职责等等,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法律

广义的法律与“法”相同,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额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也属于法律的范畴。

3、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内容较为广泛,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和“办法”。

4、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另外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和“办法”等等。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7、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

8、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9、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

1990年和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拥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法律基本不变,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上述政策保持50年不变。

据此,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已成为我国法的一部分。

10、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

我国国内法中规定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如《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1.掌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熟悉合同履行的规则和合同履行中的各种权利;

3.熟悉合同的变更和责任;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5.掌握税收和价格法律制度;

第一节合同法律制度

一、概述

1、合同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法通则第85条所下的定义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两种表述的含义是相同的,只是合同法的定义对合同当事人及其法律地位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这表明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合同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2、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不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意见;合同是当事人合法的行为,其订立的程序和内容必须合法,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的基本属性。

合同具有如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有单方、双方、多方之分;仅有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1)任何一个合同的订立,都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加,仅有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是难以想像的。

2)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的基本属性。

3)合同与物权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意志,不受他人的干预,而自然具有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的又一基本特征。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制度的内在要求,它决定于市场经济关系的性质,也是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不论其在行政上有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不论其经济实力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法律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依仗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而行使某些特权。

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进行正常商品交换的前提,也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

(3)合同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一特征表明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以后,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1)产生当事人之间某种商事权利义务关系;2)使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3)使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终止结束。

这一特征表明了合同订立的目的。

合同当事人所设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一样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义务受法律约束。

合同关系与其他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

当事人的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是自行约定的,是相互协商一致同意的。

由于合同关系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协议,就不是合同。

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之间确立的关系是不自愿达成的,这种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也不是合同。

合同的这一重要特征,既使合同与其他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约定区别开来,又使商法上的合同区别于其他法律上的合同。

(4)合同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即以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3、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

(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依照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相互承担义务,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合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而他方不负担债务的合同;双务合同则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担债务的合同。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依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的给付,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而取得对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义务而无对价的合同。

买卖、租赁、承揽加工等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委托、消费借贷合同往往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需要视当事人是否约定报酬而定。

(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某种形式,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合同的成立生效需要一定形式的,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不需要一定的形式的,是不要式合同。

订立要式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不成立生效。

(4)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与非格式合同相对的,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拟定的只是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种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在于:

格式合同是全部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之协商。

格式合同剥夺了合同相对人选择合同条款的自由,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使用、效力以及解释等存在特别的限制,如:

不可排除法定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效力,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等。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了其具体名称和内容的合同,也称为典型合同,如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均为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是法律未对其名称和内容加以具体规定,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加以自由创设的合同,也称为非典型合同,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均为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的名称、性质、主要条款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范式,如果不愿意使用,也可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某些条款的使用。

无名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度大大增强。

只要无名合同不违反社会功德、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认可其合法有效。

因为无名合同发生纠纷的,参照最接近的有名合同的条款处理。

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适用于合同法的全部领域的准则,具有指引合同立法、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解释和补充合同、提供司法审判的准则、指导合同法的研究等功能。

我国新的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平等观念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经济交往主体的身份之间的平等。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使得以往带有浓厚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关系向具有明显平等民事性质的方向转化。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合同法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将平等原则明确单列,突出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间的重要性。

此原则的含义包括:

1)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

这种平等意味着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自始至终均可以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受他人意志的强迫、支配;必须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享有特权。

2)合同当事人平等的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合同当事人共同受法律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与此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同等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寻求法律的救助。

(2)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愿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订立合同自愿,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

2)选择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与谁订立合同,不与谁订立合同。

3)合同内容自由,即订立什么样的合同由当事人决定,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合同形式自由,即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由当事人依法决定。

(3)合同公平原则

合同公平原则,又被称为公平合理原则,它要求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

合同法的第5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解释合同等过程时,要依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公平原则有三层含义:

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担;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信用原則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如下: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

当事人之间要相互努力协作以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积极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

同时,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将更为有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同时,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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