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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他认为,孩子可通过传达人、代理人以及机关从事行为。

对此,卡尔•拉伦茨评价到,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稳妥的做法。

此外,那些恰恰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通过他人来从事行为(如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一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取得或者行驶权利。

这样看来,既然这些人不能行使权利,那么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是无意义的。

其实不然,“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上,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

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

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

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

”所以,法里布秋斯以此方式达到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

因此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只要自然人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赋予不仅仅和利益有关,更彰显相当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格的平等。

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乃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

在这一点上,所有人皆是平等的。

另外,人身权这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类型,更是与人格息息相关。

而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较之财产权而言,更为紧密。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论证两个概念关系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界定,行为能力的概念前已有描述,在此不表。

关于责任能力,有学者界定为“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也。

”“责任能力之有无,概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个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关于这几种学说均有其道理,下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加以区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或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

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讲到:

“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

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6周岁以上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这就是说,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刘心稳先生也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当然也有学者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区分,郑玉波先生认为:

(责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抽象制裁之问题,理宜就具体情况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断之也。

因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均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但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是与侵权行为或者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判断力、意思能力无关。

如一名六岁孩童将石头放在铁轨上,造成火车翻车,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七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若将责任能力等同于行为能力或者与法律行为挂钩,会使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六岁孩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

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再者,以无因管理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的一种,无需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

依无因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要尽相应的义务,如认真负责地以适当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违反适当管理之义务造成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等,这就要求他们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当然,管理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管理人之时。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亦成就无因管理之债,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

  事实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责任能力是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混同的结果。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法。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

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在刑法上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法中,笔者认为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应当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成立民事责任。

当然要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学者主张,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须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须违法、须因违法行为而发生损害四要件。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

所以,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考察其过错。

在无需过错为要件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当然不用考虑过错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比较法上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修正后的1384条第4款规定为:

“父、母因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第1310条规定:

“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修改后的第489条第2款规定为:

“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不难发现: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论其年龄大小及身体或精神状况如何,都应该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人人均有责任能力。

法国法院也认为:

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赖于其辨别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再是辨别能力,而是基于监管或者过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无太多关联,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应当以行为能力为基础。

另外,前面介绍责任能力概念时提到的意思能力的问题,通说认为,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

已经说明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故笔者认为,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关系不大。

盖因侵权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

  所以,应当区分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

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

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故笔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说的责任的实际承担主要是指财产责任或者说与财产有关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只是将二审稿中的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之侵权责任方式与赔礼道歉对调。

对于如停止侵害等的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是能够实际承担的。

 一般来讲,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一般而言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在实际承担时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其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无需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允许。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是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依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关系至巨,殊值重视。

”笔者认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们实际承担责任能力提供了可能。

  2009年10月19日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九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学者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不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行为能力的概念。

三审稿的规定有待商榷,前面已经说道,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是等价关系或者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

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并无太大差别,只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末的但书删除。

这两条明显存在同样的矛盾,第一款似乎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应当为监护人。

第二款却又规定,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似乎,责任承担主体又成了被监护人。

笔者认为,此处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仍然为被监护人。

另外,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被监护人被列为为被告,而不是监护人。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能力的认定和实际承担分开进行说明。

自然人即具有责任能力即采用出生主义的标准,对于实际责任的承担则视情况而定,盖责任的实际承担与责任财产有关,当然这里是指财产责任,具体到各个案件因责任方式的不同,实际承担者不同。

  新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理解:

一、自然人既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仅指侵权责任能力,不包括违约责任、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二、对于无民事和限制民事的人有责任能力,最后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此时的侵权责任能力和过错的分离的,过错与否考察的是监护人的过错,是否尽到监护义务,未尽到的话,其承担替代责任。

尽到的话,用损失的公平分担,这一条来解决,衡量双方的利益。

三、正是因为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对于无和限制有财产的可以从其财产中先

四、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有责任能力,但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三阶层里面考虑的话,如果没有过错的话,就不承担责任。

又规定,其有过错的话,即承担责任。

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其有过错。

故要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宝玉、秦伟: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77页。

对于权利能力,有学者认为等同于人格,也有学者认为基于人格所带有的伦理性等因素,二者不能等同。

笔者认为尽管二者产生的时间不同,产生之初确有这些原因的考量,但是基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后,大陆法系国家对权利能力的大量和长时间的使用,特别是在指称自然人时,可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2.参见郑玉波:

《民法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01、102页。

尽管现在对于胎儿和其他非民事主体的冷冻精子、受精卵之类的性质和保护有不同看法,但法律未做调整之前,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依然为主要主体。

3.《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3页。

4.魏振瀛:

《民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53页。

本文仅讨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除非明确说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外均仅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故此说明。

5.尹田: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总第69期)。

6.薛军:

《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载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7.参见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载于《律师世界》2003年第4期。

8.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781页。

9.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3页。

1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102页。

1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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