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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局

哈尔滨市粮食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机关

哈尔滨市粮食局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哈尔滨市盐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2、《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3、《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2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03.1.20

3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2.1

哈尔滨市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7.8

4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3.2

5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10.1

6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

1996.5.27

地方性法规

7

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2.1

8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2.1

9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19

10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6.24

政府规章

11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

1996.5.24

12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3.1.1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许可(共1项)

一、粮食收购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哈尔滨市粮食局行政处罚(共11项)

一、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

处罚种类: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退耕还林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

处罚种类:

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七、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八、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最低库存量或最高库存量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未依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哈尔滨市粮食局其他行政行为(共1项)

一、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哈尔滨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共1项)

一、食盐零售许可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

哈尔滨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共16项)

一、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二、制盐企业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三、擅自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者其他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2、《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四、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五、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六、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产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市场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2、《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

(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做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3、《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4、《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成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5、《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合格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七、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从事碘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2、《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八、销售不合格碘盐或非加碘食盐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4、《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加工和分装食盐产品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3、《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一、从未取得当地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未取得当地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3、《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二、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罚款

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2、《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3、《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批量运输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三、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零售食盐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零售食盐的,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零售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四、转卖两碱工业用盐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一)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的。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转卖两碱工业用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批量储存食盐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量储存食盐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哈尔滨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共1项)

一、扣留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务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务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运输工具等财务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哈尔滨市盐务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共4项)

一、对食盐储存加工、销售场所、运输工具及用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车站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车站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备案及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

制碱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以及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使用情况进行稽核。

2、《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食盐计划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家储备食盐和国家食盐储备库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家储备盐。

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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