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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劳
论法律效劳
法律作为“冰凉的理性”和“静态的标准”,何以对主体的社会交往行为能起到调整作用?
何以使绎动不已的心灵世界得以安宁?
又因何使变更不拘的社会得以安宁?
一言以蔽之,法律什么缘故对人们的社会交往行为具有效劳?
对这种问题的回答,需要咱们进入到有关法律效劳理论的学习和研究中,才有可能取得较好的解决。
法律效劳是法律制定后能够通达主体社会实践,并安宁主体心理、调整主体行为的逻辑前提和基础。
法律没有应有效劳,意味着法律的制定仅仅是一次标准的书写进程罢了。
也就不值得人们专门关注它所存在的必要。
但是,只要法律制定并生效,那么人们“明白得了也得执行,不睬解也的执行。
”既然如此,与其懵懂无知地、被动地同意法律调整,不如理清法律效劳的原理,以同意法律之调整。
一、法律效劳的内涵与外延
法律效劳问题在最近几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已经引发重视,出版了相关专著,也发表了很多论文。
但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劳,还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
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法律效劳,……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明白得。
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
不论是标准性法律文件,仍是非标准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
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标准性文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作用,非标准性法律文件,如裁决书、调解书、批捕书、公证书等都不具有这种普遍约束力,只具有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劳……狭义的法律效劳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址和在什么时刻适用的效劳。
”尽管这种讲解在必然程度上也能说明法律效劳问题,但明显地是一种关于法律效劳的发散式说明,缺乏逻辑上的严整性。
而且该狭义的法律效劳概念事实上所讲的是法律效劳的范围,而不是法律效劳那个概念本身。
咱们以为,法律效劳是内含于法律标准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在这一概念中,咱们不宝贵知法律效劳实际上是由法律标准而连接社会关系的内在依照。
这一概念大体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法律效劳内含于法律标准当中。
尽管依照孟子的说法“徒法不能以自行”,可是,法律之实施的相关力量设置,也来自法律标准的授权。
法院什么缘故能够裁判两造的案件?
源于法律对法院的职权授予;国家元首为何能对外宣布战争或耦合?
缘故也在于法律标准的授权。
为何有些很有力量的组织(如黑社会组织),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只能受法律的否定和制裁?
而另一些组织,即便没什么大的力量(如目下我国的一些“自治”组织),但法律却对之予以确信?
其缘故还在于法律标准是不是授权。
可是,当咱们强调法律总要靠人(个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来执行的时候,总有一种观点容易将法律标准和执行它的人置于对立面。
显然,这是对法律标准的内蕴不求甚解之故。
只有当人们将一切可能致使法律标准从纸面进入到实践的力量全数归诸法律标准之内含中的时候,所谓法治的主张及其制度设置才是有效的,不然,法治就只能是入耳不顶用、口惠而实不至的意识形态说教。
一样,只有咱们认可法律效劳内含于法律标准当中,而不在其外,才有可能说明并拒绝似是而非的各类“人治”、“官治”、“权治”、“德治”现象,为国家治理的法律一元之治奠定基础。
其二,法律效劳乃是法律标准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尽管法律效劳内蕴于法律标准当中,但如果是它只能固守在法律标准内部,而无法对外部对象世界产生作用,那么,研究法律效劳也就有无的放矢之嫌。
法律效劳固然存在着标准内部的逻辑效劳问题,如高层次的标准对低层次的标准具有效劳等等(详见后述)。
但更重要的,它应当是法律标准由内部向外部(法律调整对象)的辐射力(包括标准力、调整力和强制力等等)。
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
尽管为了人们更高层次的目的,法律应当做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但是,这并非是说法律本身即目的。
任何美好、公正和完善的法律,都只关乎着社会追求目的的方式之维,都是目的实现的条件、方式、进程和程序(固然,这绝不是说作为方式的法律和人类追求的目的相较是次要的。
在手腕和目的之间非要比较出一个主、次关系来,这是国人思维中长期存在的痼疾,需咱们认真反思并革除之。
这也正是咱们长期以来轻忽法律之形式合理性价值的缘故所在)。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
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法律发生效劳时,才可取得。
因此,法律效劳是法律从静态的规那么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
若是法律内蕴着再大的力量,但无法将其内蕴释放到主体的社会交往关系中时,其只能收到“茶壶里煮饺子”的效应。
我国现行宪法的窘境正可作为其适当的注脚。
法律效劳含义的厘定,对进一步熟悉其外延分类奠定了基础。
其实,法律效劳的外延分类在不同之视角可有不同的结论。
但最大体的划分是法律的内部效劳和外部效劳两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劳。
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劳关系问题。
正如在“法律体系”一章中咱们已经了解到的那样,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和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
那么,它们之间是不是有效劳关系?
自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是“老死不相往来”的关系,它们间各司其职,互不交涉(这专门体此刻我国法学教育中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们彼其间固步自封的态度和举措中,尽管从社会分工视角观看这是能够明白得的,但从法律的整体效劳视角观看那么是有弊无利的)。
其实,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
事实上,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组成,其效劳在整体上应是互补的。
法律秩序的构建,乃是所有不同板块的法律一起调整的结果,而非某一板块法律调整的结果。
正是在此意义上,争所谓私法、公法抑或社会法孰重孰轻的问题,简直能够看做是无聊之举。
也是在那个地址,咱们能够进一步得知:
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劳。
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劳。
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劳是通过横向的、彼此作用的机理而形成的。
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劳问题,乃是其间的效劳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劳关系问题。
这确实是所谓法律的效劳层级问题。
在任何一个大国,国家的治理都是分层的。
不同层级的政权机关(治理部门),往往能够针对特定地域(部门)的社情民意、文化传统、自然环境、治理性质等制定法律。
于是在法律标准内部,也就显现了所谓“科层制”的问题。
毫无疑问,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亦即高层级的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劳作用。
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其间有无效劳关系?
回许诺当是确信的。
为了保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宁和完整,必需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维持效劳合作。
不然法律就再也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却是破坏者。
这更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在法律的层级效劳问题上,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奉行不同的理念。
在前者,低层级的法律往往组成在其区域范围内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
如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俄罗斯各自治区的法律等都是如此。
在那个地址,低层级的法律事实上组成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主导。
而联邦的法律主若是和谐各低层级法律间的关系。
而在单一制国家。
中央国家政权之下尽管有地址立法和部门立法存在,但它们都不能组成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
因此,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乃是由中央立法构造的。
因此,地址和部门立法对国家立法的绝对服从为其全然特点。
不然,国家秩序只能变成“诸侯割据”的局面。
我国尽管是单一制国家,在大陆完全依照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层级效劳准那么在立法。
但随着一国两制原那么的实施,关于专门行政区咱们实行了类似联邦制国家之不同层级间法律效劳的模式。
这使得我国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效劳关系表现出明显的立体型和多样性的特点。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劳。
它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
若是说法律的内部效劳第一所强调的是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效劳的话,那么,其外部效劳那么第一所强调的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劳。
法律被公以为是有别于纯粹理性的实践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固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可否以规那么来对社会实践或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劳。
这恐怕正是霍姆斯强调“法律的真理不是逻辑,而是体会”的缘故所在。
法律的外部效劳,所要强调的恰正是法律作为逻辑形式的实践效劳问题。
若是把时刻、空间和人作为三维存在的话,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只能发生于必然的时空之内,因之,法律之内在的逻辑效劳也就需要深切到必然的时空当中,才能对主体交往的后果-社会关系发挥作用。
如此,法律的外部效劳,就逻辑地被归结其效劳范围问题。
从这一视角动身,那么一样以为法律的效劳范围有如下三方面:
第一,法律的空间效劳。
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的问题。
那个地址的空间,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而不是哲学意义的空间。
由于咱们仍然处于国家时期,因此,法律所作用的空间范围大体上是以国家的主权范围为标准的。
因此,能够将空间效劳分为域内效劳和域外效劳两个方面。
顾名思义,前者是指一国(或一地域)的法律仅仅在该国(国该地域)主权(治理)所及的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劳;而后者那么指一国(或一地域)的法律效劳延伸至其主权(治理)区域之外。
一样说来,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劳仅指前者,但因现代国际交往的日趋紧密和国际合作事务的不断深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劳问题也逾显突出。
但域外效劳仅仅以在域外发生的行为与内国有关系为界度。
不然,它只能造成对主权原那么之侵犯。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日趋突出,国际法的地位也愈来愈重要。
它已经从边沁、奥斯丁等所谓实在道德的境界走出来,对国际主体间的交往发挥着明显的效劳,乃至也对其它法律主体发挥着重要的调整功能。
因此,尽管人类尚未制定具有全世界效劳的法律标准,但以国际法、专门是国际贸易法等为代表的法律,其效劳愈来愈具有跨国界的特点。
对此,应当引发法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
尽管此刻的国际法仍然以主权国家的参与与否作为其效劳范围之依照,但能够预料,随着人类经济交往、文化交流、政治合作和意识形态对话的进一步进展和深化,一个“全世界政府”(世界政府)显现的可能性并非仅仅是乌托邦,从而法律的全世界效劳,乃至它在外层空间的效劳(如外层空间法),就不是什么海客谈瀛的问题。
第二,法律的时刻效劳。
它是指法律能够对其调整对象产生效劳的期间范围。
时刻是川流不息的流动者,因此,孔子站在川上,感叹说“逝者如斯夫?
不舍日夜!
”时刻的流失也是刷新一切事物的前提,包括法律。
法律的制定,并非一劳永逸地发挥其作用。
它总有一个发挥效劳的时刻范围。
世间不存在人定的“万古不变之常经”,固然也就不存在不容更改之法律。
如此,法律就存在一个效劳作用的时刻范围问题。
一样说来,在该问题项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
法律的生效问题、法律的失效问题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前者,一样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公布即生效;其二是在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中专门规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
究竟选择何种模式?
乃由立法者所决定。
关于中者,大致存在三种情形:
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时刻效劳期限届满;其二是因相关的新法律制定而使与新法律冲突的原先的旧法律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
关于后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对既往所发生的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
如有,那么为有溯及力;如无,那么为无溯及力。
大体说来,各国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几种规定。
即从旧原那么,按此,那么新法律无追溯力;从头原那么,按此,那么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从轻原那么、从头兼从轻原那么和从旧兼从轻原那么,按此,那么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部份溯及力。
法律外部效劳的实现,是与法律的调整方式紧密相关的。
缺乏适当的调整方式,也就缺乏把法律的内在效劳实践化、社会化的机制。
法律调整问题,本书要做专章论述,此不赘述。
二、法律的合法性效劳-实质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劳的逻辑前提是什么?
或说法律什么缘故对人们有效劳?
有人说,那是因为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无疑,某种强制力量的存在是法律能够发挥效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尽管在现代世界各国,专门是在西方国家,法律强制力观念之弱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是离开了权利的强制保障作用,法律的软弱确实是并非难以想象的。
尽管如此,咱们仍是要说把法律对人们有效的缘故要紧、乃至完全归诸于某种权利强制力量,显然,只能使法律被动地发生效劳。
尽管咱们明白,不中断的强制也会形成某种自觉和“文化”,但是,这种以捐躯主体自治和自由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产它也不值得遗憾。
也有人进一步说,法律之因此有效劳,是因为它是“理”与“力”的结合之故。
毫无疑问,这和前种观点的相较,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但是,它仍然未能更令人信服地说明法律效劳的来源问题。
关键在于“理”所指的究竟是什么?
莫非“力”的强制自身不是“理”么?
缺乏合理依照的“力”还有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么?
既然法律要符合“理”,那么意味着作为法律运行后盾的“力”一样要、乃至第一要符合“理”的要求,不然,当“力”能够赤裸裸地和“理”分庭抗礼的时候,那么意味着一旦“理”、“力”产生抵牾,那么必然是“理”不胜“力”,这恰如常言所谓“秀才碰到兵,有理说不清”一样。
固然,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如以神灵的意志、人的理性精神或自然法思想等等作为法律效劳依照的逻辑前提。
应当说,这些思想在人类法律思想发达史上,都各领风流,大放异彩,但总的看来,这些观念之想象的成份要多于法律之真实成份。
尽管在人类法治的建构中,某种想象的存在是必要的,缺少必然的诗性精神,就不可能有大气磅礴,引领人类前行的法律的显现。
但想象的、逻辑的真实终究非事实之真实。
因此,这些观念尽管能够鼓励人们为法律效劳的发挥而奋斗,但尚不能真实地说明法律效劳的真正逻辑前提。
咱们以为,法律效劳逻辑前提的探访,第一需要进入到人们的需要层面。
咱们明白,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需要的产物。
离开人类需要的一切法律都不可能自觉地对人类有组织的社会交往活动产生任何效劳。
但人类需要又是一个极为复杂、驳杂难辨心理世界。
究竟法律反映何种需要,才算达致主体需要的世界?
对此,可能见仁见智,但借助马斯洛的需要“格式塔心理学”,或许会在必然意义上说明问题。
咱们明白,在马斯洛心理学中,人的需要被从低到高分为几个层次,别离为生理需要、平安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进展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
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种排列在前的需要都组成排在其后的需要之基础。
不论哪一种需要,在逻辑上都组成法律效劳基础之依照。
缘故在于任何法律皆为实现人的某种需要和目的所制定。
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为目的乃是具有其效劳的第一要义。
轻视或疏忽法律之于人的内在需要,那么法律效劳也就无从谈起。
但是,一方面,人本身是一个多面和多元的概念。
法律自身对人的需要也并非尽然一视同仁地爱惜。
大体上说来,咱们能够依照梅因的观点在政治社会意义上将人的进展分为两个历史时期,即身份社会中的人和契约社会中的人。
在身份社会中,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一样集中于位处上层的统治者层。
这是由于社会信息的不同,人们同意文化教育的的不同和人们所能够把握的文化物质资源的不同,都使得已经把握了必然社会文化和经济物质资源的人能够捷足先登地取得统治地位,而其他人不能不同意其统治。
如此,层级关系被固定化,于是,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也就表现为一种层级状态。
依照布莱克的分析,那么社会地位越高者,法律义务对其的规约就越少,而对其权利给予那么越多;反之,社会地位越低着,法律义务对其规约就越多,而对其权利的给予就越少。
也确实是说,在彼时,法律权利与主体的社会地位之间呈正比,而法律义务与之成反比。
正因如此,包括奥斯丁、马克思在内的一些法学思想大伙儿都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或“统治阶级的意志”。
而在契约社会,尽管人的存在也是多面和多元的,但在社会政治意义上人被给予了普遍平等的资格。
因此,法律上对人们需要的表达,再也不以身份为原那么。
尽管在有关法律(专门是司法)的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着诸多的以事实上的身份为特点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这并非意味着人们身份平等的原那么可被轻易更改。
这一原那么不单单是一种信念,而且是人们的热切行动和追求,更是重要的立法理念。
这正是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已普遍地关注对民意的要求和表达之缘故。
若是说代议制立法在民意的搜集和表达上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的话,那么,新近显现并被普遍运用的全民公决制立法更进一步说明了法律对主体需要的深切关注-民众已然直接进入立法活动,从而在法律中不断推动主体需要的表达。
什么缘故说主体需要的适当表达是法律效劳的最重要的来源?
这恐怕还要深切到法律效劳的动力机制。
一样将强制力作为法律效劳的最重要的动力机制,在表面上看,这似乎并无什么大的问题。
但是,只要咱们假想一下,若是人类要紧生活在一个以强制为特点的法律秩序体系中,那么,人的主体地位和特点还有可能取得保障么?
事实上,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以人的自治、自主和自由为前提,在一个唯有强制力支撑的秩序结构中,在一个不能充分表达主体意志和要求的法律体系中,主体自治、自主和自由从何谈起?
因此,法律效劳的终极动力源头在于主体对法律规定的自觉。
咱们曾极力论证和提倡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其缘故就在于此。
俗语说,“三个臭皮匠,敌一个诸葛亮”,法律作为集体行动的纪律,需要参与其中的全部行动者一起对它的尊重。
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既发挥其应有效劳,同时也减少没必要要的本钱支出,节约社会和政治本钱。
可见,法律效劳的实体性依照,就在于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和尊重,在于法律能真正博得民心,在于主体行动的动力与其表达在法律中的内在需要的大体和谐、一致。
法律效劳逻辑前提的探访,固然还要进入到法律与规律的关系领域。
若是说主体需要与法律效劳之间组成主体动力意义上的效劳本源的话,那么,法律是不是尊重、反映规律那么与法律效劳之间组成对象支持意义上的效劳本源。
咱们明白,人类生活在一个关系世界中,该结论既指人类生活于内部的关系世界-人与人、人与社会组织-中,也指人类生活于和对象互动(固然,从终极意义上讲,人类永久受制于对象,永久是对象世界的被支配者)的外部的关系世界。
在这两种关系中,内部关系世界的法律调整固然重要,但外部关系世界的法律调整也为必需。
尽管对外部关系世界的调整往往要通过内部关系世界表现出来,但毕竟在法律上所要记载的内容与纯粹人际之内部关系完全不同。
赞恩在谈到蚂蚁的社会组织时曾精辟地说:
“指导群体生活的法那么致使了绝对服从法那么动物的产生。
也确实是说,所有的蚂蚁都是遵法的。
那么,对改革者来讲,让所有人都遵遵法律的最简单的做法莫过于把人类变成仿照蚂蚁的集体。
”只是他同时又指出:
“蚂蚁与自然环境达到的平稳是不可逃避的,改变其存在的规那么和彼其间的行为规那么是不可能的。
但是人类却并非如此,人的心态在漫长岁月中经历了庞大的进展转变。
”在那个地址,尽管赞恩强调了人与纯粹动物世界在面对自然对象时的不同,但同时咱们也不难体味出人对对象世界及其规律的强烈依托。
严格说来,人类的心智尽管能够像雪莱所说的那样“比海洋和天空更宽敞”,但人类的一切心理需要,永久不能离开对象-人类生存环境的制肘。
科学越进展,所说明的相关事实也越充分。
专门是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加重,人类与对象间的紧张关系愈来愈猛烈。
其缘故那么在于因为人类需要和对象规定之间本来是一种依托关系,一旦人类需要跨越对象规定的限界,需要自身也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法律之反映人类需要,在专门大程度上已经意味着对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的表达。
但这并意味着人类需要老是以对对象规定性的认知和把握为前提,这也就说明,人类需要与对象规定性之间总会有冲突、乃至对立的地方,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中究竟以需要取代对象规定性呢?
仍是以对象规定性取代主体需要?
不难想见,合乎逻辑的的结论应当是前者。
因此,法律与事物进展的规律之间,应具有某种逻辑关联。
尽管法律不是规律,法律也不可能成为规律的复写者或记载者,但有效劳的法律要尽可能向人们认知的事物之规定性看齐,而不能公开和其对抗。
在古代社会,就有关于人与对象关系规定的法律标准。
而在近代,专门是20世纪以来,随着人与对象紧张关系的加重和人与人之间因为资源匮乏而引发的争夺,有关人与对象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更为重要。
例如环境法、资源法、能源法等等。
要规定人与对象的关系,固然就不能回避对象对人的规定性问题,即从全然上说来,作为主体的人只有先依从于对象的规定,然后才能真正成为主体。
对对象规定性的漠视,尽管自表面看去,似乎更能够表达人的主体性规定,但事实上,却适得其反。
因此,尽可能地表达、反映并记载对象的规定性,乃是法律的大体使命之一,固然,也是法律什么缘故具有效劳的本体缘故之一。
法律的制定,贵在落实为人们行动中的操守。
但公布背反对象规定性的法律,既不能与人们的利益要求相合辙,也只能在人们的行为实践中被舍弃。
这就在逻辑上使法律效劳与其所记载的规律之间产生了关联。
作为对象规定性表达的法律,与法律效劳之间的大体逻辑关系能够被总结为:
法律效劳与法律所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程度成正比,即法律所反映和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程度越高、越全面,法律效劳亦越大;反之,法律所反映和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程度越低、越片面,那么法律效劳亦越小。
如此,法律所记载的对象规定性,组成了法律效劳在实体上的大体逻辑依照。
总之,在咱们看来,法律效劳在实体上的逻辑依照大体上有两个方面,即法律规定对主体需要的知足状况和法律规定对对象规定性的对应状况。
三、法律的逻辑技术效劳-形式合理性追求
法律既是主体需要和对象规定性的标准表达,这反映了法律的实体内容。
但同时其既然是一种标准表达方式,就在客观上存在着如何表达如此一个技术问题。
在那个意义上讲,法律也是一套社会治理的技术规程。
俗语说: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既然法律对主体需要和对象规定的表达同时是一套技术规程,那么,如安在技术层面健全法律的标准表达方式,也就值得纯粹法理学专门关注。
乃至若是仅从形式合理性动身的话,该问题比法律中的实体规定在保障法律效劳方面往往还要有价值。
法律的大体目的在追求社会公正,因此,西塞罗借杰尔苏斯的话曾讲:
“法律是仁慈和公正的艺术”。
在法律发达史上,人们对由法律所致使的公平的明白得主若是从实体角度进行的。
但是,实体视角之公正的实现却是困难的。
罗尔斯把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
前者在专门大程度上是结果公正,即不问进程付出是不是公正,只求分派结果能够公正。
咱们明白,形形色色的空想主义者都尊奉结果公正的实体原那么。
严格说来,这并没什么不妥,但是,问题在于有无可能。
因为一方面,仅仅追求结果的公正意味着对人们实际付出不公的鄙弃;另一方面,结果公正自身又是一个人言言殊的问题。
如在男女用饭的消费问题上,面对一样的饭菜,究竟不问食量,而依照人头平均分派更合乎结果公平呢?
仍是依照男女食量的不同,又别离地分派更为符合结果公平原那么?
显然,对这些问题本身就存在一个公正与否的量度问题。
这也正是长期以来人类号称再公平的法也总会被人们违背的缘故所在。
因此,赞恩指出:
“人们能够预见到,人绝可不能像蚂蚁那样认认真真地遵法并服从其社会生活的规那么而永不改变。
若是真有那一天,那么,人将无法改变生活的规那么,也就可不能有进步了。
”
这一切说明,实体真实不是人力所能够完全地解决的问题,它或许只有在“上帝”的安排中存在,人类对实体公正的解决,或许往往只能是不得要领、顾此失彼。
既然如此,那么,追求通过法律实现任何意义上的实体公平,都有可能存在庞大的风险。
有鉴于此,自近代以来,人类在立法上采取了一种全新的理念:
即通过形式正义(合理性)来实现实体正义。
就一样情形而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是彼此关联的,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在这种情形下,究竟如该何处置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
这是长期以来困扰人类的重大问题。
但咱们熟知的一名母亲切蛋糕的故事却恰本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这那么故事说的是:
母亲养了两个儿子,以前,为两个儿子分蛋糕的事的都是由母亲来代劳,但随着时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