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解决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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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节民事纠纷概述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与特点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1、纠纷的主体地位平等。
行政机关的侵权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受案时的区别。
案例:
某一天,王某驾驶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市交警大队干警杨某要求检查王某的驾驶证,王某称放在家里,后王某的摩托车被交警大队扣押。
回家后,王某找不到驾驶证,没有驾驶证拿不回摩托车,王某对市交警大队的做法不满,认为市交警大队无权扣押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于是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区法院民庭不会受理该案件。
案例:
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兴山县技术监督局侵犯名誉权案
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
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土地侵权诉讼与土地使用权确权诉讼解决主体的不同。
案例:
杜甲和杜乙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
二、我国当前民事纠纷的分类与现状
(一)分类
1.根据纠纷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纠纷的性质分类。
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
2.根据纠纷发生的地域分类。
如农村纠纷、城市纠纷等。
3.根据纠纷主体之间关系所作的分类。
如熟人社会的纠纷、陌生人社会的纠纷等。
4.常规性纠纷和非常规性纠纷;传统型纠纷与现代型纠纷。
5.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可将其分为:
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事实上,这两种纠纷往往是交相并存的:
二者的发生往往互为前提,有些民事权利如继承权、股东权等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则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二)现状
1、民事纠纷日趋官司化
2、群体性民事纠纷突出
3、纠纷类型复杂多样
4、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及难度相对较大
三、形成上述现状的主要原因
1、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多元化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和矛盾,产生了不同的社会纠纷。
2、社会发展与弱势人群的矛盾增多。
3、公权力过于膨胀,对公权力制约不足,对私权利保护不力,政府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导致纠纷的发生。
4、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不十分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待加强,司法的终极性和权威性没有得到维护,使纠纷解决不彻底,以至造成恶性循环。
四、民事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化解,往往是导致暴力、恶性事件的主要原因。
“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一个拥有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诸多矛盾得以“协和”、“和解”的社会。
目前中国的社会由于利益关系的多样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农村征地、司法不公,劳动纠纷等矛盾仍然大量存在。
妥善化解矛盾,建立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
第二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其合理性基础在于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的有序状态。
我国学者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种类划分为:
自力救济(纠纷主体的合意)
社会救济(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请求第三者协助或主持纠纷解决)
公力救济(利用公权力解决纠纷)。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自己力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
它是一种私力救济。
其典型方式是和解。
“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
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
1、具有最高的自治性。
2、非严格的规范性。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以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机制。
社会救济主要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等,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并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特点是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结果,都蕴含着纠纷主体的合意,并且第三者的沟通、说服、协调是达成最终合意所必不可少的因素。
与自决、和解相比,调解,尤其是仲裁,内含着较多的规范因素。
也就是说,一方面社会规范促进引导着调解和仲裁的进行,另一方面社会规范的内容通过纠纷主体的认同而融入纠纷解决结果之中。
(一)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
调解的特性:
第三者的中立性;纠纷主体的合意性;非严格的规范性(并非严格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
调解的形式多样,有人民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和行政调解等。
调解的灵活性和调解员对引起纠纷的环境的熟悉,导致纠纷的迅速和彻底解决,节省了法院的时间和精力。
(二)仲裁
仲裁的特点:
仲裁的民间性;仲裁的自治性;仲裁的法律性。
案例:
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汽车厂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汽车厂向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规定型号、配置的吉普车15辆。
合同签订后,汽车厂依约开始供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汽车贸易公司提出吉普车配置不符,且质量有问题,影响销售,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汽车厂不同意,坚持继续供货。
协商未果,汽车贸易公司依据汽车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
解除汽车贸易公司与汽车厂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汽车厂赔偿汽车贸易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裁决生效后,汽车贸易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汽车厂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仲裁裁决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申请,维持仲裁裁决,并根据申请人汽车贸易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三、公力救济——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案例:
某日,甲路过乙家楼下,被乙家阳台上坠落的花盆砸伤,经鉴定,甲头部脑震荡,需住院治疗。
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用,乙拒绝支付。
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法院通知乙应诉。
开庭审理时,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了有关甲被乙家坠落的花盆砸伤的事实经过,鉴定人宣读了甲身体伤害程度的鉴定结论。
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乙不服,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对乙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终维护了甲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常规、最规范、最有效的手段。
自决与和解中体现的是民事冲突主体本身的意志和情感。
调解和仲裁对于民事冲突的解决则主要依靠主持调解或仲裁的第三者的威望与影响。
民事诉讼始终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解决民事冲突的后盾的。
2、民事诉讼由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构成
3、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是不可缺少的主体
4、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
(二)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
主要优点:
1、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
2、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3、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4、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民事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理解和接受,妨碍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利用。
2、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
3、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适用,也可以或应当设置合理性限制或强行性要求,比如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人事纠纷进行调解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等,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不能调解或调解失败的,则进行诉讼审判。
四、现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1、纠纷解决方式单一化,诉讼案件剧增
法院案件负担:
从1949到1956年的7年间,全国法院年均审案207万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几乎平分秋色,法院年均受理刑事案件占总受案的42%。
从1950至1953年法院共判处反革命案件约104万件。
1957年至1966年10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约1109万件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49%,民事案件占51%。
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71.5%。
刑事与离婚案件合计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5.4%。
法院的工作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打击犯罪,办理离婚”。
1967年全国共受理民事案件约22万件,其中离婚案件占74%。
1969年全国受理民事案件达历史最低点,全年受理6.3万件,其中离婚案件约占68%。
1974年民事受理案件达28.6万件。
从1967至1976年,这一时期司法的任务仍可以简单表述为“打击犯罪,办理离婚”。
从1977至198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1629.2万件,其中刑事案件占22.67%,民经案件占77.19%。
这一时期刑事案件数量下降,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度攀升,离婚案件所占比例下降,民事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法院调整经济关系的功能趋强,法院采取扩充机构和人员的人海战术思路应对案件负担的增加。
从1990年至1999年,法院总收案数全面、持续上涨,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年的约623万件,民事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保持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比例保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比例小。
这一时期上诉案件增长率高于一审案件增长率。
出现执行危机。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办结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各类案件2923件。
地方各级法院共办理各类案件7873745件。
民事案件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
2005年最高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3196件,地方各级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7940549件。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3668件,结案数同比上升14.77%。
200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5007件,结案数同比上升2.07%。
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01379件;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82407件,诉讼标的额6827.8亿元。
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普遍的甚至是第一的选择,大量纠纷主要依赖诉讼机制解决,一步到位地诉诸于法院,诉讼高潮由此而生。
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案件之重。
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据有关资料,1990年全国法院受理民商案件244万件,至2000年增长至471.01万件;至2000年7月底,虽经集中清理,全国法院仍有未结案件185万件。
近年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维持率一直保持在50%左右,除约8%的上诉案件因当事人撤诉而结案外,其余40%的一审判决被废弃;再审判决维持率持续下降,从1990年的66%降至1999年的26.6%。
(何兵:
《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
2、诉讼制度面临沉重压力,局限性愈显突出
2006年确立司法调解工作新目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
3、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衰落,其他社会缓冲机制功能缺失
在纠纷解决领域,国家试图通过法院垄断纠纷解决权,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压制,办案数成为衡量法院和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但实际上法院又无能力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已经无法应对法治化时代日益增加的案件负担,引发司法的信仰危机。
而仲裁机构门可罗雀,功能闲置。
民间调解制度处于半瘫痪状态。
4、民间解决纠纷能力退化,各种非诉讼程序未形成一个有机和协调的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解决纠纷机制
1、确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观念
2、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当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具有以下特点:
在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被不断强化的同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却明显下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对各类纠纷的处理结果,法院在效力上确认的程度有限;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和指导工作难以开展,法院调解工作也难以得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构的有效支持;地方党委领导下的“大调解机制”,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等。
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现有运行的状况:
一是观念因素。
法治观念存在误区,将纠纷诉至法院解决似乎成为当事人法治意识较强的一种表现。
二是社会因素。
传统的以血缘、地域为纽带的家庭、宗族化的调解机构逐渐解体,而正规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又存在着队伍人员少、法律素质低、调解技巧水平不够的问题。
三是立法因素。
除有仲裁法外,大多为行政规章,存在法律效力层次低、相关规定少、不够细化及难以操作的弊病。
四是制度因素。
包括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前置适用缺乏强制性规定,且效力权威不足;社会并未提供科学、合理、高效、便利的程序衔接机制,民众不愿接受过多的程序流转成本等。
五是个人因素。
当事人理性选择经验不足,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有限性及其成本运算,未能充分认识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诉讼所独具的优势。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关键是实现各纠纷解决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仲裁、行政解决纠纷和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
(1)积极培育和发展民间调解制度
(2)强化行政解决纠纷的功能
(3)实现司法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是司法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
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主导和核心地位,所具有的严格规范性和高度专业化可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引导。
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中,法院的态度至关重要,法院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真正理解和认同,是其能够真正充分有效地发挥指导监督职能的基本前提。
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导监督职能和促进保障作用。
法院对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真正理解和认同,是其能够真正充分有效地发挥指导监督职能的基本前提。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易性、灵活性、平和性优势,同时也可能因其随意性、不规范、低素质等缺陷丧失一定的公正性。
(4)营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社会纠纷产生以后,要结合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对其作具体分析,选择一种比较合适的解决方式。
这就涉及到两个方面:
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二是最优选择方案。
首先,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选择的。
其次,对纠纷解决方式,应尽可能选择最优方案。
基于和谐社会的要求,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应当坚持以下三个“优先”:
诉讼外解决优先:
纠纷发生了以后,能和解的,先考虑和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协商解决。
和解不成功的,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
这两种情况都不成功的话,再考虑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处理。
保持和睦关系优先:
纠纷的解决不仅具有法律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社会意义的彻底解决。
通过仲裁或诉讼,特别是通过诉讼方式,虽然最后从法律上看,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但是,往往当事人并不心悦诚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依然紧张,因此,从社会意义上看,这种纠纷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因此,我们主张首先通过非讼方式解决,即便通过诉讼,也尽可能考虑如何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如尽可能实现诉讼和解、法院调解来结案。
另外,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公正,也对消除当事人敌对心理具有重要作用。
当事人意愿优先:
在解决民事纠纷时,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充分体现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并为他们提供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