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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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
《经济法教程》案例及评析
第一章经济法概论
本章案例导入:
2010年12月底,某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接到举报,称市属某矿建公司工程处存有偷税嫌疑。
后经取证核查,确认该工程处少缴税款22万余元。
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该工程处限期补缴偷税款,并处以5万元罚款。
请问:
(1)本案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请说明理由。
(2)案件处理适用了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导入案例评析:
(1)本案涉及的是宏观调控关系的税收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范畴。
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
本案中: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矿建公司工程处和市地税局。
该矿建公司工程处是直接参加经济活动的经济活动主体,市地税局(税收机关)是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能经济管理主体。
前者因其负有无条件纳税义务而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地税局则依法成为行使征税职能的权利主体;其客体包括税收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和矿建公司工程处的税收缴付行为,再者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才得以实现;其内容是地税局向矿建公司工程处征税,矿建公司工程处向税务局纳税的行为。
(2)案件处理给予了责令补缴税款和罚款两种方式。
前者运用了经济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后者运用了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即:
责令补缴税款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调整对象。
由此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其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无可替代的调整对象。
案例实务训练
1.王某邀请李某等三人合伙承包了某村集体企业,四人约定每人投资2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推举陈某为法定代表人。
承包期满后,李某等三人多次要求清算分红,陈某则一直强调当年亏损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作清算,后李某与企业因债务纠纷发生诉争,李某申请法院委托事务所对其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论表明,该企业当年实际盈利17万,此收益已被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李某遂诉之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其应得之收益(实际盈利的1/4)。
该纠纷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请作具体分析。
评析:
该纠纷涉及的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否则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看主体要素。
本案中,该村集体企业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而农村集体组织属于社会组织中的经济法主体;吴某等人投资承包集体企业,共同进行经营管理,与该企业形成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他们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我们看内容要素。
本案中,吴某等人共同承包企业、共负盈亏,并由此取得企业经营管理权,并可享有分红的权利,承包期满后要求清算红利属于合法的经济权利;而陈某作为法人,应依法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并不得侵犯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按利润进行分红的责任,这些都构成了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其三,我们看客体要素。
本案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陈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承包经营收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吴某等承包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因此,该案纠纷符合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2.某律师在代理一起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为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提出:
自己的诉讼观点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处理的一起类似经济纠纷案件相同,故应按本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类似判决。
但该律师提出的依据最终并未被法庭采纳,为什么?
请说明理由。
评析:
我国经济法的形式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组成,而不包括判例。
该律师提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判例,不是我国经济法的形式,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二章企业法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
2009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
甲以现金5万元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共享盈亏。
合伙企业成立后,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
2009年8月,甲提出退伙,乙、丙两人表示同意,当月甲办清退伙结算手续。
2009年9月丁入伙,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10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
2010年6月贷款到期,银行发现该企业已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在自己入伙前已发生,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请问:
(1)甲、乙、丙、丁各自主张能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该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银行贷款受偿后,甲、乙、丙、丁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导入案例评析:
(1)甲、乙、丙、丁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分述如下: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而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第二节个人独资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
2010年1月15日,甲个人出资5万元设立A独资企业,甲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
2010年7月4日,A企业因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人民法院于7月10日指定戊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
经查:
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乙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丁10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请问:
(1)乙于2月10日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
并说明理由。
(2)试述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以及如何满足丁的债权请求?
导入案例评析: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入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
尽管从内部管理角度看,乙行为已超出约定属越权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虽然乙向丙购买货物行为超越其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行为有效。
(2)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债务人偿债顺序。
首先,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计9万元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保费和拖欠国家的税款,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78000元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先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第三节外商投资企业法
本节案例导入:
某市A厂与国外B公司协商引进蓄电池生产技术,双方拟设立中外合资企业C。
合同约定:
(1)C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全部注册资本900万元。
A厂出资680万元,B公司出资为220万元。
(2)A厂出资方式为:
场地使用权80万元、设备300万元、厂房为100万元、现金为200万元;B公司出资方式为:
工业产权为200万元、土地所有权为20万元;(3)C成立2年后,双方可抽回出资的l/3;(4)优先购买B公司的原材料,产品只能销往中国;(5)C企业今后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
请问:
上述合同内容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为什么?
导入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讨论中外合资企业设立和出资是否合法的案例。
该合营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合法:
1.B股东出资220万元不合法。
因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股东投资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即最低出资限额为225万元。
2.B股东以土地所有权出资不合法。
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外方不能以土地所有权出资。
3.C成立2年后,双方可抽回出资的1/3是不合法。
按照中外合营企业法规定,双方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4.企业C优先购买B股东的原材料,产品只能销往中国是不妥的。
合资企业原材料的购买可以在国内外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企业可优先购买中国的原材料;合资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在国内外市场,中国政府鼓励合营公司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5.今后C企业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不妥。
根据《证券法》规定,C企业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金。
案例实务训练
1.王某与杜某、张某、李某合伙开办一合伙企业,由王某、杜某、张某各出资5万元,李某提供技术入伙,四人平均分配盈余。
四人办理有关手续并租赁了房屋但并未订立书面协议。
半年后,张某想把自己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郑某,王某和杜某表示同意,但李某不同意并表示愿意受让张某转让的那部分财产份额,因多数合伙人同意郑某成为新的合伙人,李某于是提出退伙,王某、张某和杜某表示同意。
此时,企业已向银行负债2万元,因企业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半年后散伙,又负债6万元。
请问:
(1)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李某可否作为合伙人?
分别陈述理由。
(2)张某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3)李某是否可以退伙?
为什么?
(4)若企业解散后,李某有无偿还银行2万元债务的义务?
为什么?
(5)李某退伙后,企业所负6万元债务应由谁来承担?
评析:
(1)该合伙关系成立,虽然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认定有合伙关系。
(2)李某可以作为合伙人。
依据《民通意见》第46条之规定,公民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的,但约定参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不可以,因这一抵押担保关系已消灭。
在公司提供了新的担保后,原担保关系消灭。
(4)应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
此为担保的责任。
(5)银行的债权为无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应从破产财产中依法定程序进行分配。
2.2009年7月,某省A市一家VCD厂准备与日本一公司合资建立一家电有限公司。
面谈协议规定日本方以技术入股(作价20%),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协议,自协议订立起15天内,日本方提供有关的设备资料和服务,其中包括产品设计以及对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工人培训、技术作价等。
中方以货币、合作场地、厂房来出资。
随后双方据此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
(1)除经日本方同意外,该合资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往东亚地区,且利用日本方技术每年生产的VCD不能超过30000台;
(2)该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为3年;(3)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中方无权再继续使用该项技术;(4)中方如改进该技术,必须无条件告诉日本方;(5)合资企业能从日本购买的所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必须从日本购买。
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未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经修改批准后才依法注册登记成立。
外方怕投资风险,就让公司在日本办了财产安全险。
经协商中方为董事长,日本方为副董事长。
半年后,经营效益好,日本方未经中方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以到会的1/2董事通过,决定增加出资,再次召开董事会之后,董事会合法通过。
因的确是生产经营所需,中方认缴了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问题:
(1)日本方的出资比例是否恰当?
(2)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是否可以在日本办理保险?
(4)中方是否有权认缴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评析:
(1)日本方的出资比例不当。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4日)》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日本方投资仅20%,不合中国法律要求。
(2)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1983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3)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必须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不能在日本的保险公司投保。
(4)中方有权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
首先必须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才算合法。
因此日方未经中方董事同意即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非法的。
再次召开董事会合法地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中方就有权按照原先的出资份额认缴增加的出资。
第三章公司法
本章案例导入:
某市甲、乙两家化工企业,决定合并成立一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两家企业签订了发起人协议,明确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和权利义务。
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
(2)甲以现金出资250万元,2008年9月1日首次缴付出资15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3年内付清;(3)乙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及机器设备、技术工人劳务出资(不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出资额为150万元。
2008年9月9日,发起人选举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了设立登记。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该公司是采用什么方式设立?
发起人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是否合法?
为什么?
导入案例评析: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本案中,甲以现金出资250万元、乙以非货币财产出资150万元,共同认购了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采用了发起设立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本案中,甲、乙两家是国内化工企业,符合发起人的最低下限要求,可以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在公司章程中,下列条款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的条款不合法。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应为500万元;②甲企业首次缴付出资额和资本交付期限不合法。
对于采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清。
③首先,乙的出资方式不合法。
乙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及机器设备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其次,以技术工人劳务出资不合法。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或者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财产货币出资。
但因劳务难以估价,且具有人身属于并无法转让,因此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案例实务训练
1.某市甲、乙、丙三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从事日化生产的公司,三企业订立了发起人协议,部分内容如下:
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光华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甲出资7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50万元(其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折价36万元);委托甲办理公司设立的申请登记手续。
甲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申请人在公司名称、出资方面的不合法之处,甲与乙、丙商妥后均予以更正。
2009年5月,光华公司拟与美国丁公司在本市投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初步达成如下协议:
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光华公司以现金及实物出资160万元,丁公司出资折合人民币40万元;双方各派一名代表组建董事会。
2010年10月,光华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为此,董事会决定解散公司。
请问:
本案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
评析:
(1)公司的名称不符合规定。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字样。
(2)丙公司的出资部分中以非专利技术作价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了法定限额。
(3)美国丁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合法。
因为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的规定。
(4)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营企业董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的规定。
(5)光华公司董事会解散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按照规定,对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
2.2010年9月,某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六家国内企业共同筹划建立振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1200万元,七家发起企业认购500万元股份,其余7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同年10月,发起企业认足500万元股份,其出资方式有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由于发起人投资的厂房需装修,由发行人共同协商成立的振龙公司筹建处向B装潢公司洽购了一批总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装饰材料,双方商定振龙公司一经成立即向B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1周后,B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仓库。
在筹建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A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
但4个月募股期限后仅募集到62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
B公司向A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货款100万元,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B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为什么?
(2)A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股份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
为什么?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是否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为什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B装潢公司的100万元货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为什么?
评析: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2)A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为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已占振龙公司首期发行股份数的40%以上。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因为振龙公司筹建处作为A公司等七家发起人的代理人,可以以筹建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B装潢公司的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B装潢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应由A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为该项债务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四章企业破产法
本章案例导入:
某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企业实有资产为500万元,而所欠外债有800万元。
一债权人以该企业资不抵债为由,向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第15日向已知的债权人发出通知,并在第30日发出公告;债权人A、B分别在收到通知第15日时和35日后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C、D没有收到通知,分别于公告之日后2个月和3个半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债权人E一直没有申报债权。
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3个半月时向法院提出和解整顿申请,请求在3年时间内进行企业整顿以清偿债务,避免破产。
请问:
本案有哪些做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导入案例评析:
(1)破产原因不合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此,债权人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理由申请该企业破产。
(2)破产受理的管辖法院不合法。
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不能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
(3)发出通知和公告的时间违法。
人民法院应该在立案后10天以内发出通知和公告。
(4)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不合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该在1个月内主张债权,没有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该在公告后3个月内主张债权。
本案中,债权人B、D主张债权的时间不合法。
(5)企业整顿的时间不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整顿的期间不能超过2年。
案例实务训练
1.某汽车修配厂实有资产3820万元,欠债3735万元,但该厂以“实有资产1280万元、欠债3735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同时将2540万元转移隐蔽。
法院接到申请书后立即作出以下裁定:
宣告该厂破产还债,并公告该厂所有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一律视为放弃债权。
市工商银行见公告后立即申请债权并说明其债权具有财产担保(该厂半年前向该银行贷款时以厂房作为抵押),但法院认为破产还债所有债权人都应平等对待,裁定1280万元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分配。
请问:
本案做法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有无不相符之处?
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评析:
(1)该厂以“实有资产1280万元,欠债3735元”的理由属于虚假破产;
(2)将2540万元转移并隐蔽起来属于隐匿财产;
(3)法院接到申请书后立即作出以下裁定违法,因为未作调查和审核;
(4)裁定1280万元财产有问题。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能够依据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所以抵押的厂房应为破产财产,用来还债;
(5)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分配违法,应按债权比例来分配,而不是平均分配。
2.2008年12月10日,债权人某银行分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雅光葡萄酒厂破产。
经查明:
该酒厂仅有资产73.7万元,债务为159.7万元,亏损额达86万元,资产负债率为46.1%。
法院立案后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并与2009年1月5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规定2月10日召开第1次债权人会议。
有些债权人担心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通过各种途径抢先清偿,例如从仓库提走产品抵债等。
2月10日主持召开第1次债权人会议确认:
该酒厂共有24家债权人,各种债务累计159.7万元;银行的部分债务具有抵押权。
2月11日法院裁定破产,3月9日成立破产清算组,清算组提出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
所有财产集体拍卖,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清算组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最终包括手续费以59.7万元成交。
银行提出异议,不同意含有抵押债权的财产加入整体拍卖产要求优先受偿。
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扣除破产费用,按原方案分配后,裁定终止破产程序。
请问:
(1)银行有部分无财产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合法吗?
(2)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