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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能动司法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坚持能动司法,构建和谐司法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内容摘要】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

人民法官应正确认识“两个效果”统一的科学内涵和关系,充分认识“两个效果”统一的现实意义,认真分析审判工作中“两个效果”不同步的原因。

在此基础上。

积极构建和谐司法,处理“六个关系”;坚持能动司法,实现“五个转变”;把握司法规律,强化“五项措施”;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保障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正文】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期待。

这些新要求、新期待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从构建和谐司法的角度,以更积极的心态来认识人民法院的工作:

既要符合法律认同,又要得到社会认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下面笔者从“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内涵分析、构建意义以及实现途径展开初步探讨。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科学内涵

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这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涵,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审判实体必须公正合理。

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

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

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更高层次的追求。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

社会效果是法律的依据和驱动力,决定着法律效果的社会认可度和法律对社会的实际调控作用程度。

而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得以实现的基础和途径,决定着社会效果的实现可能性及其范围。

因此,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

这对法官的职责、才能和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必须将“两个效果”有机统一,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

“两个效果”统一的科学内涵应该包括:

一是讲究法律效果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

为追求正当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对法律条文作出更为符合社会效果的解释,这种解释本身不但没有偏离其法律效果,而恰恰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和当然组成部分。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统一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

两者本身不是两种效果,而是一种效果,并不存在对立关系。

二是讲究社会效果不是随意制作和废除规则。

法律适用的基本效果是维护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而不能随意变通。

为追求社会效果而对法律规范的变通或悖离,只能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且变通的价值高于保持其“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的价值,或者有利于实现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

三是社会效果是重要的评价尺度。

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福祉,能否达到这种目标是衡量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最重要的标准。

因此,社会效果是检验法律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尺度,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的终极目标相吻合。

四是社会效果的判断必须具有客观性。

法院或者法官对社会效果的判断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循客观化的标准。

否则,就是以社会效果为名行悖离法律之实。

二、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重要意义

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是审判工作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还是人民法官履行职责应当追求的一种境界,更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于社会的一种良性状态。

构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两个效果”的统一是司法正义的本质要求。

法官审判就是根据立法所确定的规范和精神,对诉争的纠纷作出权威的裁判,并使裁判的执行产生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效果。

法院审判既要服从法律,同时又服务于社会。

因此,“两个效果”并非不相关联或相互矛盾,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院审判工作所做的评价。

将二者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就是司法的艺术问题,这需要正确的司法方法论作为指导,“两个效果”相统一司法政策的提出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很好解答。

(二)“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充分结合我国国情,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人民性是其中国特色的重要体现。

立法上,我国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司法上,则始终坚持以人民满意为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

因此,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是讲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讲求法律价值和人民群众的道德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相统一。

(三)“两个效果”的统一是社会转型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而法律具有稳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特征,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难以涵盖复杂的社会关系。

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使得司法的局限性更加突出,必须加入多样化的社会价值的考量。

“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顺应了时代的需要,也为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顺利实施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四)“两个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兼顾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

法律效果重在形式公正,而社会效果重在实质公正。

与形式公正相比,实质公正是法治的目的和内容,形式公正是手段和形式,二者一般情况下是相互统一的关系,但也可能出现脱节和冲突。

引入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就是要求法官充分考虑裁判结果可能对现实生活造成的各种影响,避免机械司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实现实质公正。

因此,坚持“两个效果”的统一就是力求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同步的原因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协调一致的,只要是依法裁判的案件,一般不会出现“两个效果”相悖反的情形。

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又存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同步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普遍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

所谓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确定无疑,普遍性是指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却未必是公正的。

(二)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状况是经常出现的。

法官如果不去认真考察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而仍然适用已经滞后了的法律条文“对号入座”,那就必然导致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

(三)案件评价标准不同。

社会对一个行为的评价往往有两重标准,一是道德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两个标准调整的范围不同,前者远比后者宽泛。

因此,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尽管符合法律规范,但却不一定符合人们的道德习惯,如果此时社会仅从道德角度考量这些案件,就会发生两种效果的不相一致。

(四)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与法治社会存在偏差。

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多数当事人也是把法院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

法律效果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社会公众对公正的理解却往往基于自身的利弊和效率等方面。

在对目标的合理期待失落之后,便会出现二者之间的矛盾。

(五)自由裁量权导致不一致。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尽相同,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上就会出现差异。

但在当事人看来,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的,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三、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主要途径

(一)构建和谐司法,处理“六个关系”。

1、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的关系。

法院及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的领导。

为了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注意防止与克服两种倾向:

一种倾向是忽视党的领导,置党的中心工作大局于不顾,孤立、机械办案,致使工作陷于被动。

另一种倾向是对某些外部不合理的干预,过分迁就迎合,而作出不公正裁判,不公正执行。

坚持依靠党的领导,依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是衡量法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治意识的重要标准,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可靠保证。

2、司法被动性与服务主动性的关系。

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被动性,这是法院审判制度与机制设计的逻辑起点。

但司法还有一个宏观职能,即通过审判维护国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处理好司法的被动性与服务的主动性关系,就是既要坚持审判权所固有的启动与运行方式,又要在审判权启动之后,在审判工作指导思想上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大局,积极地适用各种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方案能够更为符合中心工作及经济发展大局的要求。

3、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众认知度的关系。

处理好司法权威与大众认知之间的辩证关系,实际上就是要树立正确的法院发展的评价标准。

法院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增强法院的可接近性和亲和力,当事人能够较容易地“接近司法”,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寻求司法救济渠道;二是纠纷解决方案的说理性,法官能够提供有效说服当事人认可的裁判结论,法律的力量不在于强制力,而在于说服力;三是权利义务个案配置方案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所进行的权利义务再分配能够及时地转化为现实形态,即司法裁判具有执行力;四是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法院的司法裁决必须具有足够的既判力,非依重大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4、对案件负责与对社会负责的关系。

法官不仅要关注案件裁判正确与否,还要关注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

法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要关心关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因此,人民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负担起神圣的社会职责,充分挖掘并综合发挥法律的各种功能,以最佳方式和途径,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工作为国家、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效能,合理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把各种社会关系调整至和谐状态,以此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5、法律标准与政策考量的关系。

人民法官应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的关系,把审判和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治基础上。

政策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政策的条文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

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高速发展变化的新时期,法官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必须善于将执行政策和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严密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否则将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

6、统一适用法律与司法个别化的关系。

审判工作应保证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要注意“司法个别化”。

对某些特殊的个案,应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评价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变通。

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社会效果是社会稳定。

审判必须从稳定大局的角度出发,进行个别化处理。

讲求方式方法,注意把握好工作的时机,防止因工作措施不当而引发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问题。

(二)坚持能动司法,实现“五个转变”。

1、从“职业化”向“理性化”转变。

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法律不甚精通的普通群众。

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案结事了。

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要以普通百姓的角度,理性的观察判断问题,理性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理性的做必要的调查研究,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2、从“审判者”向“当事人”转变。

法官不能只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转化角色,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审视问题,思考问题,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验自己的结论是否恰当。

换位思考,才能摆脱狭隘的思维,也才能得出法、情、理相融合的判决。

3、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转变。

法院审判的对象是案件,但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

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4、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多种思维”的转变。

有的案件从法律角度分析简单明了,但在政治、经济和道德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却有可能成为疑难案件。

这就要求法官不能拘泥于法律思维,要综合运用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等多种思维方式,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全方面分析思考问题,从而作出既不违背合法性原则,又能取得最佳政治、经济和道德效果的妥当裁判。

5、从“裁判司法”到“和谐司法”转变。

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当事人来说,虽然通过裁判得到了应有的权益,有时却失去了亲情和友情。

因此法院应树立“和谐司法”的理念,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全面加强各类案件的调解、协调、和解工作,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推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坚持多主体主持、多方面参与、多地点进行、多方法“解结”,多环节切入,以此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三)把握司法规律,强化“五项措施”。

1、借助利益衡量,平衡利益保护。

法院审判是对争执的利益进行重新确定与分配,离不开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量。

由于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利益价值等级秩序,利益衡量必须借助于法官的常识判断、价值权衡方能进行。

就当前的社会形势而言,笔者建议确定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保护生存权原则。

在诉讼中表现为对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就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与生存权相关的具体权利。

二是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在诸如工伤、产品质量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法院不仅要落实立法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有利于弱势群体的规定,还应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积极开展司法救助。

三是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常常体现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追求,在某些情形下法官应当对公共利益予以优先考虑。

2.合理解释法律,丰富裁判依据。

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但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

当按照文义、上下文关系等方法作出的解释,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立法目的或者规范功能,选择符合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解释。

在法律规范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应当优先选择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解释,若这种方法仍然在法律的辐射或者覆盖范围内,应当成为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常用的方法。

另外,根据案情需要,方针政策、乡规民约、风俗习惯等通过适当的解释也能够成为裁判的依据和标准,这样才能达到合法、公正、合理的目的,且更易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3、准确适用法律,合理自由裁量。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

在事实认定上,法官应严格地遵守程序规则,以程序上的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

在适用法律上,法官除了要体现法律对人和对事的平等性外,还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

在对各种合法的选择进行取舍时,法官一定要反复推敲和掂量,看看这些选项中哪一种是最佳的,哪一种最能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

要尽量地使裁判结果既能体现公平正义,又能饱含法官对社会和民众的深刻理解与同情。

4、实行案例指导,确保司法公正。

有时候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类型案件会做出不同的裁判,虽然就个案来说有可能都是公正的,但民众则更愿意同类案件做出同类型的判决结果,一旦做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评判,人民就会无所适从,就会怀疑司法不公。

如果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相同案例提供示范性“样板”,就会避免这类相差很大的判决,避免引起对司法不公的怀疑。

因此,相同类型的案件做出大体一致的判决,就会实现法的安全、秩序的价值和法的可知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5、适当司法释明,增强裁判说理。

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得情况下,法官进行适当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参与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纠正当事人的一些错误观念,从而对诉讼建立起合理的心理预期,防止对法院裁判的过分依赖和不当指责。

法官还应强化对裁判理由的释明,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其裁判依据、推理过程在裁判中进行详细、充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使其经得起推敲和检验。

此外,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还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避免为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的安定性。

总之,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能动司法,构建和谐司法,努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才能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神圣职责,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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