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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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前言

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同时,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实施,《指南》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固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必要的释明等诉讼环节一一加以规范和统一,希望借此能够比较清晰地界定各诉讼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

《指南》从体例上分为“前言”、“总则”和“分则”,其中“前言”部分对《指南》的目的和意义作出说明,以便于办案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指南》的相关精神。

“总则”部分则主要从总体上对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规范,为民事法官办案提供一个与民事诉讼整体进程大致符合的思路。

“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的权利类型(如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逐一加以规范,进一步明确某一类纠纷的审理规范。

由于民事权利种类浩瀚,《指南》的编撰工程将会十分巨大,须集全体民事审判干部的智慧与心力始可完竣。

作为上海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指南》的编撰已列人高院重点调研课题。

从今年起将确定若干专题,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招标,开展续编工作。

希望各级法院领导及广大审判人员重视和支持这项关系到上海民事审判长久发展的工作,齐心协力,加快编撰步伐,为探索和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作出积极贡献。

总则

第一节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

第一条(对当事人诉请的初步固定)

在立案阶段,经对当事人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核,应当初步确定案件案由、当事人资格及管辖权等基本问题。

[说明]

立案时审查诉请的目的主要在于初步确定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由于未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作详尽的审理。

因此这种审查一般只是形式的审查,要从实质上判断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往往还要通过审判程序才能确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条(证据交换程序)

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或者与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主持交换的审判员或者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对现有证据的意见,但不就证据组织质证和辩论。

经证据交换,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方法加以确认,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并应询问其是否申请进一步举证或者再次证据交换。

经一次证据交换,当事人认为自己一方还有其他证据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或者申请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申请再次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经一次证据交换程序,还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或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

证据交换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未明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供,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的,以后不得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对其以后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也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的陈述及审判人员的释明,均应当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说明]

现代民事诉讼机制的核I心是居中裁判。

按照裁判居中的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判。

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

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通常都在民事诉讼的诉前程序及证据交换程序中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则”时,吸取了世界各国的有关经验,引入了审前证据交换机制。

我们必须明确,在进行证据交换时.重点应做好诉请及争议焦点固定的I作。

对此,《指南》明确提出了“经证据变换,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厦证据方法加以确认,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

”同时考虑到诉讼涉及的事实从“自然的事实”转化为符合权利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可能并不总是非常明确的.尤其是对于那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就更是如此。

而且,在诉讼实际中,当事人的举证实际上也是双方“攻击”和“防御”.“再攻击”到“再防御”这样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举证的范围和方向也往往是随着诉讼的进行一步步明确和稳定下来的,不可能总是在当事人起诉时就能够完全明确。

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只要证明合同存在以度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就可以了,但如果考虑被告可能的反驳理由,原告就要从合同要约、承诺到是否需要批准、登记,到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是否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等等方面来举证,其举证范围可能无法估量的广泛,如果一个方向没有考虑到,就可能会在证据问题上遭遇对方的“突袭”;况且,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为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如果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或者法院再指定一个提供证据的机会,并且明确告知其不厦时举证的后果.则当事人再否认举证期限合理性的可能就必然会大幅减少,纠纷双方的矛盾最后转化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矛盾的可能性也同样会因此而相应减少。

基于这些考虑,我们提出在一次证据交换后.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或协商确定再次证据交换的期限,并且要求当事人对有关问题作出确认和承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保障上的利益,确保法院居中裁判。

当然,也会出现两次证据交换可能拖延诉讼,影响诉讼效率的顾虑。

但是,如果通过两次证据变换程序以及当事人随之所做的确认,使得正式的庭审不再受困于审理范围不明晰、证据不固定问题而变得轻松,并不见得会受到多大影响,而且也会使有些矛盾得到缓解或者减轻,也是值得尝试的。

第三条(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与法官的释明)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或者庭审辩论终结前,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者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符的,审判人员可以将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

但通过解释能够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并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表示反对或者否定的,应当自行确定请求权基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解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或者其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经审判人员告知并促请后,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律师有责任帮助当事人明确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说明]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之一。

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仅仅提出赔偿或者其他结果性的要求,而不明确提出其请求的依据是合同、侵权,还是其他请求权基础。

对此,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其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的情况,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

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应法官的释明而作出明确选择的。

如果当事人仪有一种请求权基础可以成立,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审理查明的诉因就是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这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诉请进行解释的结果,因为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诉讼请求,说明其有提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意思,而当其诉请仅有一个诉因可以成立时,就应当推定其诉请的基础即为该诉因,除非该当事人对这一诉因明确表示否定或者拒绝。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诉因表示否定或者拒绝的,则应当自行确定,否则,将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不能被法院受理或者应被驳回起诉。

这是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况之一。

其二,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法官也应当告知其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之中择一而为请求,经告知后,当事人仍然不作出明确的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是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

这样做的理由主要在于:

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不可推卸的“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告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官说明他以什么理由起诉,当事人自己不履行这样的义务,而由法院代其作出选择,等于是要求法院为其承担诉讼义务和责任。

如果法院代替当事人作出了选择,此时的法官在事实上就确实是处于不中立的地位。

因此.如果法院通过解释能够确定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可以直接确定;如果不能确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明确选择的后果,而不是代当事人作出选择。

第四条(当事人诉请的变更)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证据交换时提出。

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的新证据,能证明其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之外,一般不予准许。

当事人减少诉请的标的额的,可以准许。

但是,减少以后再行增加的,须符合本款前述关于增加诉请标的额的条件要求。

[说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当然,在进入庭审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确实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条件的新证据,以证明其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请求的合理性的,也可以允许。

比如,对于当事人诉请标的额在起诉以后自然产生的部分,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对系争标的物的法定或者自然孳息提出主张的,这部分就可以被认为是属于符合“新证据”要求而产生的诉请标的额。

至于当事人减少诉请的标的额的,由于不会给诉讼中的其他任何一方增加负担,而且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则上法院不应干预。

但是.减少以后再行增加的.就要符合增加诉请标的额的要求。

第五条(反诉与反驳)

反诉是诉讼中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能够抵消、吞并本诉,要求本诉原告向自己为一定给付行为的积极的诉讼请求。

反驳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或者只能部分成立的消极的抗辩意见。

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虽然可以成为反驳的理由,但未与给付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时不构成反诉。

当事人提出的反诉,在办理了反诉的相关手续后,一般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的反驳意见,应在同一诉讼中予以处理。

[说明]

当事人的特定辩驳主张构成反诉还是反驳,争议一直很大。

本条拟对二者的区别加以明确。

按照大多数人的一般理解,构成反诉的要件是:

与本诉有牵连,能够抵消、吞并本诉,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

而反驳或者抗辩则仅仅是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也有人认为,区分反诉与反驳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成为单独的诉,即被告提出的主张能否独立的起诉,如果能够,就是反诉;如果不能,就仅仅是反驳。

但是,这些表述并不能帮助我们完全区分反诉与反驳。

我们在此提出一些具体的判别标准,希望能对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

反诉的内容必然包含给付之诉,而反驳的内容则不一定如此。

因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本身只是就某一种事实状态如何发生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一种事实状态确定下来,或者将一种事实状态变更为另外一种事实状态。

而事实状态应该如何,只存在“是”与“否”的选择,当事人要么承认这种事实状态,要么否认之,承认就是对对方诉请的同意,否认就是对对方主张的反驳,:

者必居其一。

因此,反诉不能以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形式出现。

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提出钱款数额过高的,就仅仅是希望通过变更之诉,否定本诉原告部分主张的基础,从而使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实现,但被告通过变更之诉,并没有直接要求原告向其为任何行为。

因此就不是反诉而是反驳或者抗辩。

同样,如果被告提出其购买之物并非原告所有,亦非从原告处购得的,而是从第三人处购得的,也只是通过主张标的物在出卖前系他人之物的确认之诉,来否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主张也仍然仅仅是一种反驳或者抗辩,而不是反诉。

这也是将能否成为独立的诉作为判断反诉与反驳标准看法的不足之处,因为确认、变更之诉都能成为单独的诉,但是它本身并不一定必然包含积极要求的内容,因此,仍然不宜作为反诉来处理。

其次,反诉是一种包含着积极的给付内容的诉,是重新提出新的诉请,而反驳或者抗辩则是一种消极的主张。

这是因为反诉制度设立的本意应该就是把当事人之间互相存在的与诉讼有牵连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以免讼累或者给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造成权利实现的迟延,因此,针对本来就是积极的本诉,反诉也需要是积极的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请求,否则,就没有意义了,因此,反诉应该是给付之诉,或者至少要包含给付之诉。

即反诉只能是反诉方向本诉原告提出包含了给付内容在内的诉讼请求,是在否认本诉原告诉请的同时,还要求本诉原告向其承担一定的给付责任。

而反驳或者抗辩则仅仅是提出对方请求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完全成立的理由,并不向对方提出新的请求。

比如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其所有权,而被告仅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因此无须向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虽然包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但如果仅仅是通过该诉讼确认原告无权就该物提出主张,则仅仅构成反驳或者抗辩;如果被告不仅主张该物为自己所有,因此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要求原告返还所有物,甚至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则构成反诉。

由于反驳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对方的主张能否成立,反驳与对方当事人的本来主张针对的是同一标的,因此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而反诉案件作为单独的一个诉讼,在本诉处理之后再行处理,尽管在实体上也可能不会有违公正,但实际上却可能因处理结果存在先后,而对提出反诉的一方不够合理。

因此,考虑到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公正,而且要尽可能合理的要求,也考虑到诉讼效率的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主张如果能够成立的,一般应该合并审理,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对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提供的证据、提起的反诉等诉讼事实,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并由法官告知当事人,法院将以前述固定的事项作为案件审理、评议及裁判的范围。

[说明]

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证据以及反诉的固定,是保证案件审理和裁判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只有将这些因素都固定下来,案件的审理才会相对稳定,才会避免因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而导致诉讼被拖延。

而将这些事项记八笔录,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的必要手段,也是监督法官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理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需要。

第二节相关法律规范的引用及其涵义的确定

第七条(法律规范的直接引用)

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系争案件的,法官首先应当直接引用该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

[说明]

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

如果对相关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则可以直接引用。

但是,作为规范的法律条文既包含完全性条文(规范),也包含不完全性条文,以及拟制性条文等等,从“找法”的角度来看,完全、明确的法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实际上只是少数,更多的情况下.法规范可能都是不完全和不很明确的.是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于特定案件的。

因此,我们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第八条(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运用顺序)

法律规定需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含义以便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其进行文意解释;依文意解释将得出有分歧的复数解释结论时,须进一步为论理解释;依论理解释将得出复数的不同结论时,须依社会学解释方法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

法官对法律作特定解释的理由应当公开。

[说明]

法律的解释,也就是对特定法律条文的内容如何舍理理解的问题,解释法律一般有以下一些方法和顺序:

1.文意解释

即从特定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

这是法律解释最常用、最基本的一种方法,也是法律解释时首先要运用的解释方法。

因为.只有在对条文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才会发生以其他方法解释的可能,如果特定条文文意明确,不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的,则对该法条仅能作文意解释。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实际上包含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方法。

(1)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就是根据法条在法规中所处的前后位置,及其与其他相关法条的关系,来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法律规范本身都是一个整体,各条文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因此,通过分析特定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也可以一定程度地确定该法条的含义。

由于这种解释仅仅是通过形式的考察来解释法奈的方法,有时难免陷于机械,所以,如果这种解释与法律规范的实质,即规范的目的不符时,仍然要依规范的目的来解释之。

体系解释本身也包含几种类型:

第一,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当法条的文意范围过于狭隘.难以体现立法的真实意思时,可以扩张条文的含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扩张解释本身还不能超出该条文可能的文意范围之外。

如《民法通则》第6l条第l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当返还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其中“取得”的字面意思可能有两种以上,即:

(1)“取得”就是指“已经取得”;

(2)“取得”包括“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等。

采纳第一种解释方法,“取得”的含义可能会显得狭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务就将“取得”扩张解释为:

“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第二,限缩解释。

就是指法条规定的支意涵盖范围过于广泛,应限缩其文意,使其局限于核l心的解释方法。

如《合同法》第52条第l款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该条文涵盖的“法律、法规”的范围过于广泛,可能导致合同动辄被归于无效,有悖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立法目的。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中,就将该条文限缩解释为: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舍同无效,应当m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Ⅸ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三,当然解释。

是指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衡量,特定事实当然更加应该适用于一定规范的解释方法。

亦所谓“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方法。

如权利的享有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已死亡之人因为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当然就不能再享有民事权利。

第四,反对解释。

是指在解释法律时,对与特定法争要求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情形,作与该法每规定效果不同的处理。

如,依法律规定,满18周岁为成年。

对其作反对解释,则凡是未满18周岁的就应为未成年。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条都可以作反对解释的,仅仅在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属于范围重合(即=者是充分必要关系)以及法律要件包含了法律效果(二者是必要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反对解释。

另外,在可以作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要首先扩张解释,然后才能作反对解释。

(2)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叉称为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而为解释的方法。

但是,寻求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要完全寻找立法当时立法者的意思是什么。

而是以立法者在当前社会状况下,应该有什么样的意思,这种解释的目的也是为了发现客观的规范意旨,而不是为了发现立法者本人的主观意思。

因此,要注意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采客观主义标准.以法律条文所表示出的本意作为解释依据。

法律起草者个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只能作为一种学理解释,而非法意解释。

(3)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通过对其他法域立法以及判例学说的研究,寻找其在处理相同或类似问题时的做法,以为处理案件的参考依据的解释方法。

但在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作比较解释时,不能仅仅看其民法典中相关条文的规定,还要透彻的了解其判例、学说的观点,然后才可能进行有效、有益的比较。

因为,特定条文的规定不仅与其特殊的制度背景有关联,而且它本身也是不断发展的,通过后来判例和学说的不断发展,也可能实际上的操作已经与法条的字面舍义大相径庭了。

(4)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解释法律的方法。

每个法条都有其立法时的规范目的,但基于不同的表述方式,法争的目的会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如有的是通过字面含义就可以判断出来的,有的则是需要根据民法的基本价值判断“逆向推理”才能够推理出来的。

由于目的解释都要追溯到法的基本价值判断,因此,这种方法对于维护法律的体系性有重要意义。

通过这种解释方法,可m消除各个法条之间的“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使其完整顺畅而无冲突。

(5)合宪性解释

舍宪性解释就是以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来阐释低位阶法律规定含义的解释方法。

因此,所谓的“舍宪性”不是仅指对法条的解释要合乎宪法的规定,还包含了解释要合乎其他比本规范位阶高的规范意旨的意思。

这样的解释方法对于防止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法律的冲突,有着积极意义。

3.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也是在对法条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使其内容明确的一种解释方法。

其与体系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体系解释要考虑不同法条之间的关联关系,要使法条体系完整,不至于相互冲突或者产生矛盾;而社会学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的考虑。

也就是说,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多数存在于各种可能的解释单纯从法律上看都没有什么不合适的地方.但是不同的解释又可能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会对人们的行为起到不同的引导作用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必须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作出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有利于促进文明进步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第九条(漏洞补充)

在法律应当对特定事项作出规定,因立法者有意或者疏忽未作规定,或者因立法时未预见到将来的情况未作规定,而致法律漏洞产生时,法官应当依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念,补充法律漏洞。

法官应将补充法律漏洞的过程和理由公开。

【说明]

法律规范作为抽象思维的产物,不可能尽善尽美。

法律规范中既有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能预见而未规定的,也有由于情况的变化而使当初的立法不能适应情势需要的,此类法律规范对特定问题的处理有欠明确。

又不能运用解释方法予以完善之处,即构成法律漏洞。

而法官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处理纠纷,这就要求漏洞补充。

漏洞补充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是指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纠纷的方法。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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