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常见法律用语错误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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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常见法律用语错误辨

报刊常见法律用语错误辨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法制新闻越来越受到媒体的重视,大量的法律术语也随之频频出现于新闻报道之中。

在相关的新闻报道中,法律术语的准确表述,既有利于提高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精确性,也有利于向广大受众普及法律常识。

然而,法律用语错误,则不但影响法制信息传播的准确性,而且误导受众,损害法律的尊严,有的甚至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发新闻官司。

  美国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说:

“一家报纸在其新闻、标题及社论页中最要注意的是准确、准确、再准确。

必须把每一个人——编辑、记者、通讯员、改写员、校对员——都与报纸联系在一起,让他们相信准确对于报纸就如贞操对于妇女一样重要。

” 新闻报道的准确性要求,历来受到报人的高度重视。

就法制新闻报道而言,其准确性要求,不但包括事实、标题和评论,而且包括法律用语。

  据有关学者考察,前些年,新闻报道中法律用语错误的现象相当普遍。

 近些年来,随着“普法”的深入,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积累不断提高,新闻报道在准确使用法律术语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最近笔者在翻阅一些主流报刊特别是法制类报刊时发现,法律用语错误的现象,仍然时有所见。

  归纳起来,报刊上常见的法律用语错误,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张冠李戴,主体错位。

  法律是一个特定的专业范畴,有着专门的法律术语和特定的表达方式。

有些法律术语,尽管只有一字之差,但却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有着特定的使用主体和含义,不能互相错位和替代。

比如,“议案”与“提案”,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使用的主体各有不同,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

根据《代表法》第9条之规定:

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提案”则是指参加政协的团体或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可见,“议案”属于人大职权范畴,而“提案”则属于政协职权范畴,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职权范畴。

但是,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把人大代表的“议案”误作“提案”, 或者相反,把政协委员的“提案”误作“议案”,造成了主体的错位,不但影响了报道的准确性,而且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概念。

  又如,“被告”与“被告人”这两个称谓,表面上看来都是指在法庭上处于“被告”席的人,但它们却分别指代两种性质完全不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被告”,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而“被告人”,则是指刑事诉讼案件中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成为“被告”而被视为或者自以为是权利、名誉等受到了损害。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一般被指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涉嫌犯罪情节严重的,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办案机关的某种限制。

然而,尽管如此,在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也不能称之为“罪犯”,而只能称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的报道,把民事纠纷案中的“被告”写成了“被告人”; 或者相反,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误作“被告”。

这里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造成了两个不同性质案件主体的错位。

  二是意义相近,似是而非。

  有些法律术语,从一般语言学理解,似乎意义大体相近。

但是,在法律范畴,它们却有着特定的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各自有着严格的界定,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

  比如,在司法诉讼过程和其他法律事务中,有“告知”、“宣告”、“宣读”、“宣布”等术语,它们意义相近,都有告诉和宣示的意思,但是它们的使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各有不同。

“告知”是执法者对于相关当事人而言的,又分为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法律程序告知和法律后果告知等不同情形。

例如,交通警察处罚交通违章、违法事件时,要“告知”违章、违法司机被处罚的原因、依据、结果和申诉手段;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要“告知”相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等。

“宣告”、“宣读”和“宣布”,是相对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更广泛的公众而言的。

其中,“宣告”用于宣告判决、宣告破产、宣告死亡等;“宣读”用于宣读起诉书、宣读证人证言、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等;而“宣布”则用于宣布开庭、宣布法庭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宣布休庭等。

  有的媒体在相关报道中,往往把依法应为“告知”的,却写成了“告诉”或“宣告”;有的把依法应为“宣告”的,却误为“宣读”或“宣布”;也有的把依法应为“宣布”的,误为“宣告”或“告知”;它们意思虽然相近,但因适用对象和场合不当,有违法律用语之规范。

  这类法律用语错误,也许因为其意义比较相近,错误界限并不十分明显,所以也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视。

它们以似是而非的面貌出现,其负面影响也往往不易为人们所警觉和清除。

为严肃法律用语规范起见,这类错误应予引起我们的特别警惕,并认真加以纠正和克服。

  三是生造词语,于法无据。

  专门的法律用语,有着严格的学术规范和法律依据,不能凭空想象和随意编造。

但是,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想当然地臆造出一些于法无据的“法律术语”。

比如,有的媒体在报道称,张某因涉嫌抢劫被某市公安机关“拘捕”。

其实,“拘捕”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也没有“拘捕”这一项。

从字面理解,“拘捕”是“拘留”和“逮捕”的意思。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是两种性质和效力不同的强制措施。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直接采用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指经人民法院裁定或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通常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为防止重大犯罪嫌疑人逃避或阻碍侦查、审判或继续犯罪,而对被告人采取的全面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可见,“拘留”和“逮捕”是两种强制措施,不能“合二为一”同时并举。

在新闻报道中,不能无中生有而含糊其词地使用“拘捕”一词,应当确切地使用“拘留”或者“逮捕”。

  四是简称不当,贻笑大方。

  法律术语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表达方式。

有些法律术语可以按例简称,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简称“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简称“人大常委会”。

  但是,有些法律术语则不能随意简称。

比如,在公司法中,有“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不同的概念。

所谓“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行使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机构,比如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而“法定代表人”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正职负责人,比如政府机关的市长、县长、局长,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公厂的厂长,学校的校长等。

  然而,有的媒体在报道中却出现“某公司法人被捕”这样的字眼。

如前所述,“法人”非人,如何能“被逮捕”呢?

报道者的本意,也许是把“法人”当成了“法定代表人”的简称,岂料简称不当,却闹出了笑话。

  在新闻报道中,为了语言的简洁,特别是制作标题时,往往需要起用某些法律术语的简称,或者对某些字数比较多的法律术语等专有名词进行简化。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起用法律术语的简称,或者对它们进行简化时,要以法律规定和通行约定为依据,要以不致造成概念的重叠和混淆,不致引起歧义和误解为原则。

  五是沿用旧称,有违新法。

  与上层建筑其他领域相比较,法律制度相对稳定而发展滞后。

但是,法律制度也并非凝固不变而一劳永逸的。

随着旧的法律法规的被修订或废止,新的法律法规的创立和实施,相关的法律用语也在发生变化。

因此,法制新闻报道也要与时俱进,及时地起用新的名词术语。

否则,一厢情愿地沿用旧的名词术语,就可能造成违反新法新规的用语错误。

  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设有“村长”一职。

但是,新颁布的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村一级基层组织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这样一来,从法律意义上说,我国已经没有了“村长”一职。

但是,多年以来,甚至在最近的一些新闻报道中,仍然有继续沿用“村长”称谓的,比如有的报道称“长乐村村长陈某某涉嫌贪污被立案审查”。

从法律意义上说,“村长”的称谓,显然已经时过境迁,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新法规不符,应予纠正。

  还有造成法律用语错误的其他情形。

  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上述种种法律用语错误,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

从技术操作层面说,有的也许确实出于一时疏忽,有的可能出于笔误,抑或出于排版技术之问题。

但是,从知识层面剖析,则反映了相关采编人员“法律根底”的不足。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相关采编人员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术语,特别是对那些意义相近的法律概念,理解得不深、不透,以致在报道中表述不清,似是而非,或者张冠李戴,互相错位,等等。

因此,新闻采编人员要在采编工作中熟练把握和准确运用相关法律术语,避免法律用语错误,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扎实打好法律根底。

  为了便于新闻采编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术语,避免在新闻报道中发生同类错误,现将法制新闻采编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意义相近的法律术语和近些年来报刊上常见的法律用语错误,汇总分析并附录如下 :

  1、法律、法规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各有不同,不可混淆。

“法律”,在我国,是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法律效力相对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省会、首府)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法律”通常可以简称“法”。

比如,称全国人大制定某部法律为“立法”。

但是,“法规”则以其不同的形式,分别称为“行政规章”,或称为“地方法规”,而一般不能简称为“法”,因而也不能将制定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笼统地称为“立法”。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某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是以“立法”的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某省人大通过了《预算审批监督办法》,是用“立法”形式规范政府预算。

这两种说法都是不够准确的。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部门颁布的法规应称为“行政规章”,而某省人大通过的法规应称“地方法规”。

  2、告知、宣告、宣读、宣布

  “告知”、“宣告”、“宣读”、“宣布”,意思相近,但使用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各有不同,不能混淆和替代。

  “告知”是执法者对于执法行为相对人而言的,大致分为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法律程序告知和法律后果告知等。

比如,交通警察处罚违章、违法事件时,要“告知”违章、违法司机被处罚的原因、依据、结果和申诉手段;法官在开庭时,要“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等。

“宣告”则用于宣告判决、宣告破产、宣告死亡等等。

  “宣读”用于宣读起诉书、宣读证人证言、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等等。

  “宣布”用于宣布开庭、宣布法庭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宣布休庭等。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依法应为“告知”的却写成了“告诉”,把依法应为“宣告”的却误为“宣读”,也有把依法应为“宣布”的误为“宣告”,都是不正确的。

  3、讯问、询问、发问

  过去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经常使用到“审问”、“纠问”和“盘问”这样三个术语。

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问”规定为三种:

“讯问”、“询问”、“发问”。

尽管这三个都是“问”,但使用的对象不同,在报道中必须严格区分,准确使用,不可乱“问”。

  “讯问”的对象比较单一,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的。

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的对象是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不涉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如《刑事诉讼法》第98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发问”是没有法定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主体之间的问话。

如公诉人或辩护人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等等。

  有的报道把依法应“询问”证人的,误作“讯问”证人;有的把依法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却误作“询问”,或者沿用旧称“审问”;都是不规范的。

  4、起诉、上诉、申诉;一审、二审、再审

  “起诉”、“上诉”、“申诉”与“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关于是诉讼和审判活动的法律术语,但所指诉讼程序各有不同,必须准确使用,不能混淆和滥用。

  “起诉”是指当事人(原先)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对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一审”;当事人因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为,称为“上诉”;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称为“二审”。

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故二审也称“终审”。

一般说来,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抗诉的一审判决、裁定,以及二审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判一旦生效,诉讼即告终结。

然而,我国又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传统,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的,也还可以继续向上一级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提“申诉”。

但是,申诉不是法定程序,接受申诉的相关机构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可能有错的,则予立案“再审”;如果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则不予立案再审。

  有的媒体把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写作“再次起诉”,或者写作“提出申诉”;有的媒体把法院的“二审”写作“再审”,或者把同一级审判程序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称为“再审”,都是于法无据的错误表述。

  5、侦察、侦查

  “侦察”和“侦查”,意思相近,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用法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侦察”属于军事概念,是指通过肉眼或借助于器械,对敌情等军事情形进行暗中观察。

  “侦查”是法律概念,是指案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认定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嫌疑人而展开的搜集、查验证据等活动。

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除了要对现场进行勘察(观察)之外,还要对被害人、知情人等进行调查。

在侦查活动中,既有通过肉眼或借助器械的观察,又有对于相关人员的调查。

  不少媒体在报道把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所进行的“侦查”活动误为“侦察”,这种表述应予纠正。

  6、拘传、拘留、逮捕

  “拘传”、“拘留”、“逮捕”,都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但是性质、程度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拘传”,是以强制手段将相关当事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留”和“逮捕”,都是对相关当事人实行强制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但是,二者的性质又有不同: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罪分子或有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直接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指经人民法院裁判或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通常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为防止被告人逃避或阻碍侦查、审判或继续犯罪而对被告人采取的全面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也是诸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拘捕”了。

其实,“拘捕”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没有“拘捕”这个概念。

从字面上看,“拘捕”应当是“拘留”和“逮捕”的意思。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和“逮捕”,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二者不能同时兼而并举。

所以,在新闻报道中,不能使用“拘捕”这样含混而依法无据的概念,而应当确切地使用“拘留”或者“逮捕”。

  7、“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监狱”

  “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监狱”,都是对相关当事人实行强制羁押的场所,但是被羁押的性质和对象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看守所”,是对未经法定机关作出处罚或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临时强制羁押的场所;“拘留所”、“劳教所”、“监狱”,是对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人员实行强制羁押的场所,但三者的性质有所不同。

“拘留所”是对处以行政拘留和拘役的人员实施强制羁押的场所;“劳教所”是对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场所;“监狱”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强制羁押的场所。

  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后,有的媒体在报道中称她进了“监狱”,还有人赶出了一本题为《谁把刘晓庆送进监狱》的书。

这些表述显然是不准确的。

因为刘晓庆虽然因涉嫌偷税犯罪被羁押侦查,但尚未被提起公诉,在法院尚未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她仍然只是“犯罪嫌疑人”,所以她被关押的地方依法应称为“看守所”,而不是“监狱”。

8、被告、被告人

  “被告”与“被告人”,表面上看来,都是处于法庭“被告”席上的人。

但是,这两个称谓分别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是绝对不能混淆和相互替代的。

  “被告”是民事诉讼法律概念,是民事案件中与“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

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双方都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成为“被告”而被视为或者自以为是权利、名誉等受到了损害。

  “被告人”属刑事诉讼法律概念,是刑事案件中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

“被告人”一般被指涉嫌刑事犯罪。

涉嫌犯罪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办案机关的某种限制。

然而,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某人为犯罪。

所以,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也不能称之为“罪犯”,而只能称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的报道,把民事纠纷案中的“被告”写成了“被告人”,或者相反,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称为“被告”;或者,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把“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称作“罪犯”;这些表述都是错误的。

  9、代理、辩护

  “代理”和“辩护”,都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二者的范畴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给刑事案件自诉人、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称为“代理”;而给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则叫做“辩护”。

前者是民事法律概念,后者为刑事法律概念。

比如,有媒体曾报道这样一个案件:

两个女子被商场管理员赵某怀疑偷窃内衣内裤,赵某将俩女子脱光衣服检查。

事后,俩女子将赵某诉诸法院,要求追究赵某所犯侮辱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以及由此造成的名誉损害赔偿。

在该案中,俩女子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她们提起的是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索赔。

所以,为她们提供法律帮助,依法应称为“代理”。

但是,媒体在报道该案时,却把为俩女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称为“辩护律师”,这就与法不符了。

而同是本案,赵某因涉嫌侮辱罪,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则应称为“辩护”。

  10、抚养、扶养、赡养

  “抚养”、“扶养”、“赡养”,都有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的意思,但三者的主体、对象和内涵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抚养”,是长辈对未成年的晚辈的抚育教养。

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扶养”,是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在物质和生活上的相互关照。

如《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的物质和生活上的照顾。

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然而,在刑法范畴,“扶养”一词则同时具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含义。

如《刑法》规定,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1、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含义各有不同,不能混淆和替代。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行使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可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国家机关法人,如市政府、公安局等;事业单位法人,如中国青年报社等;企业法人,如中国房地产公司、中石化集团公司等;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作家协会等。

“法人”非“人”(自然人),但它在民事法律中与身为自然人的公民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它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法人的刑事法律责任,由它的法定代表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并承担法人责任的正职负责人。

比如,某市政府的市长、某公安局的局长等;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某厂的厂长、总经理等;某学校的校长等。

  “法人代表”是指经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法人行使某种特定职权的人。

有的媒体报道称:

某公安机关依法“某公司法人被捕”。

“法人”非人,只是某组织(如某机关、某公司等)的代称。

公安机关岂能把一个组织(如某机关、某公司等)给“捕”起来呢?

  12、人大代表、人民代表

  “人大代表”,是指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简称;而“人民代表”则泛指人民群众的代表,是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的代言人。

二者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各有不同,不能等同混用。

  首先,法律地位不同。

人大代表专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一种依法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职务,法律对其性质、地位、作用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在履职和平时工作生活中,受法律特别保护;而人民代表泛指人民群众在举行集会或其他活动中自发推荐出来与有关方面协商、交涉的代言人,反映推举人的意愿和要求,代表和行使推举人的权利,在履职和平时工作生活中,不受国家法律特别保护。

  其次,产生方式不同。

人大代表的产生需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经选民依法投票选举和法定程序确认,不能担任人大代表;而人民代表的产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由人民群众直接推选确认。

  第三,素质要求不同。

人大代表要求有较强的依法履职能力,并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和代表社会各阶层各方面选民意见、愿望和要求,既有代表性,又有先进性;而人民代表则主要强调有代表性,不一定有先进性,其素质高低因人、因事而异。

  第四,工作内容不同。

人大代表职权内容关系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大事、要事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人民代表职责的内容一般为所在范围的热点、难点问题或部分群众的直接利益。

第五,作用发挥不同。

人大代表可依法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质询案、罢免案,“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对待和办理,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依法接受询问、质询或罢免;而人民代表对所在范围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只能依法向有关单位反映或提出建议,至于办理落实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没有特别的法律要求。

  13、人大、人大常委会

  “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都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但二者的性质、含义和组成人员的称谓,均各有不同,不能混淆。

“人大”,是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和举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人大常委会”,则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称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见,“人大常委会”不能简称为“人大”,也不能互相替代。

  “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主席团,主席团设主席若干人、秘书长等;而“人大常委会”,则根据不同的级别有不同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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