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各章复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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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各章复习重点
经济法重点
第一章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概念:
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律关系:
有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大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
其中享有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叫权利主体,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则为义务主体
在我国现阶段,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
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等。
2.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4.农户、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
权利的含义理解: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利益需要,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
2、有权依法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做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3、在其合法权利是受到侵害或不能实现时,有权依法要求国家机关给与强制性保护
义务的含义理解:
1、必须做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2、实施的行为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的
3、不依法履行义务时,就应承担形影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业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1、物,主要表现形式有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
实物,是物的最基本形态,包括自然物和人工物。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所表现的价值是货币票面所载明的数额。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凭证,如支票、汇票、股票、国库券、提单等。
2、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
行为之所以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因为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能实现或不影响权利人的利益。
3、智力成果是指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智力成果,是指存在于一定载体之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且属于经济法保护范围的脑力劳动成果。
(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诉讼时效在学理上,亦称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
(四)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年
2、普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2年、4年
(五)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
(六)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七)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
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八)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直接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也称意定代理
3、指定代理
●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必须做到勤勉尽责、审慎周到,以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2、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常见的代理权滥用的情况有:
一是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二是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律禁止代理权的滥用。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视为无效代理。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的追认。
表见代理。
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
(九)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
1、行政责任。
2、经济责任。
3、刑事责任
(十)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1、当事人互相协商。
2、进行行政调解。
3、提交仲裁机关裁决。
4、提起诉讼。
第二章物权法
相邻关系: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者,在形式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与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与他无权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二)物权的变动
1、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生效。
有些例外:
土地所有权、农村承包所有制)
2、动产的物权变动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3、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善意取得——客观要件1、主观上:
受让人应为善意2、受让人:
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转让的财产:
已登记或已交付(拾得遗失物、赃物不适用)
●拾得遗失物Ⅰ、应当返还权利人Ⅱ、拾得人可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是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类出来的一项民事权利,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而使用。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必须向登记机构登记。
登记使其生效的条件)
1、出让有偿获得土地的使用权2、划拨特征:
权利获得的无偿性、使用的无期限性、转让受限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协议、招标、拍卖):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
(四)担保物权
(1)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
●特征:
A、抵押权的从属性B、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C、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D、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的设定1、抵押权设定方式。
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必备内容。
流质条款无效。
2、抵押当事人。
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物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抵押的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时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的实现前提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3)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4)非因债权人的事由造成未受清偿
●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P50
(2)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制度
分类:
动产质押:
标的物条件(可转让性、特定化、出质人有处分权);转质权优于原质权。
权利质押:
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1.有价证券(自权利凭证交付时成立)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登记生效,不包括人身权)4.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3)留置权是指:
在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2、只能产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
3、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
4、原则上只适用于动产。
5、权利的实现必须经过两次过程
留置权的特征:
1、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2、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中欧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产生,并非依当事人约定产生。
但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成立条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前提)2、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券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义务履行。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P58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1、国有资产评估:
是对国家所有的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原则:
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
对象和范围: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占有的国家资产或将要占有的资产,包括: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
组织管理系统:
国有资产评估指导监督部门资产评估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确认审批制度:
备案制核准制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登记内容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登记年度检查:
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总分析报告。
法律责任:
P73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
(1)概念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非法人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出资额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注明)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
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
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事务管理:
可以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或聘用其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聘用人员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就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从事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人。
)
(4)权利:
1、依法申请贷款2、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3、拒绝摊派权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是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1)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合伙企业(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的财产
●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认缴财产,非实缴财产)企业的收益(公积金、盈余、债权、财产权利)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法接受赠与财产)
●性质:
共同共有。
合伙人在企业清算前,不得分割企业财产。
在清算前私自转让或处分财产的,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损失只能向合伙人索取,不能主张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转让:
1、除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外部转让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不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通知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合伙人以外的人要成为合伙人需修改合伙协议,未修改则不算。
3、合伙人以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同意行为无效,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赔偿。
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却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考点: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连带责任:
是只当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
该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规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活着自己已经偿付承担份额的债务等理由来拒绝。
善意第三人:
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4)合伙事务的执行
●考点:
同业竞业禁止: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有限合伙企业竞业允许)
●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执行者有监督的权利)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具合伙人资格)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合伙事务均有同等的决定权,不论出资额)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2、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报告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1、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2、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3、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表决办法
(5)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4、除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5、竞业允许: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6)入伙和退伙
考点: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公司法(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分公司不是公司。
分公司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非每个有限公司设立都要审批,只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特殊行业的公司的设立就必须要经过审批。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法定的股东人数必须是50个以下,可以成立一人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1)所谓法定资本是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资本;
(2)我国《公司法》规定:
一般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所有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各股东的实际缴付出资。
(1)出资方式:
各股东即可以以货币的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来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用来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出资要求:
A、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地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B、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C、现金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D、有限公司在登记后,各出资人不得抽逃出资。
●出资期限: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权
(1)股东会性质和职权。
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
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临时会议可以由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l/3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
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
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3人隶属于股东会,对股东会负责
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与股东会相比较,二者有以下三方面的不同:
(1)从职能上讲,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董事会则是具体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后者与前者有隶属关系。
(2)从设立程序上讲,股东会是自然形成的,即公司只要一成立,就有股东会,无须特别程序,是公司的法定机关;董事会虽也是法定机关,但它必须通过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3)从存在形式上讲,股东会属非常设机构,以会议形式行使权力;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机构,其成员可在一定时期进行更换,但机构一直存在,不发生变化。
●董事长。
董事长是董事会中的常设机关和必设职务,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权具体有:
①主持股东会会议;②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③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新公司法规定,副董事长、经理等其他高管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其身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监事会或监事(监督机构)
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如果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立l至2名监事。
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法规或者公司要求董事和经(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设立一人公司应注意的事项
1、出资要求。
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不能分期。
2、家数限制。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
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3、责任分配。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否定原则)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做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备案于公司。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了是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概念和组织机构)
(1)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大会,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只是一人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成员为3—9人,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部门指定。
3、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经理,其职权与职责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4、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