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小资料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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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小资料剖析

1.法制与法治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

(1)“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本身的含义来说,“法治”是指严格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原则,这一原则有两方面要求:

一是有良法,良法的含义是:

1法律完备;2法律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3法律体系协调、统一,无矛盾和抵触;④法律的表述准确、简洁,易于理解。

二是遵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这一点又包含四层含义:

1法律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严格依法办事;④有效的法律监督。

而“法制”则指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上层建筑系统。

“法制”至少包括三种因素,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在实际中的运行和指导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运行的法律意识三部分。

可见,从本身的含义上说,“法治”指的是一种治国原则,“法制”指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二者是原则与制度的区别。

(2)产生的历史时期不同。

自从有了阶级和国家后,便有了法,也就有了法制,因此“法制”是与阶级社会相伴始终的。

而“法治”的出现,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产物。

虽然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概念,中国古代的韩非和商鞅等提出了“缘法而治”,但他们所说的都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3)制度基础不同。

只要有阶级对立和国家存在,便有法制存在,所以“法制”不要求特别的制度基础。

而“法治”则不然,它是以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为基础的,古代的西方和古代的中国由于没有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所以他们讲的“法治”便不是近现代意义上所讲的“法治”。

(4)与人治的关系不同。

法治和人治是绝对排斥的,是不能共存。

而法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忍受一定的人治存在。

因此,有“法制”未必有“法治”,而有“法治”则必有“法制”。

在西方社会,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法制”越来越完备,而“法治”则出现了危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是当权者的任性。

4、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严格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

二者的联系在于:

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联系:

“法治”和“法制”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

一方面,要实行“法治”,必须以完备的“法制”为基础;另一方面,在“法治”国家中,“法制”的运行要以“法治”原则为指导。

此外,两者都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为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服务,都与民主相联系。

正确区分这两个概念,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对于我国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

2.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

传统民法认为:

“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

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第一,名义独立。

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

第二,意志独立。

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

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第三,财产独立。

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

自然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

第四,责任独立。

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

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

责任能力是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的一项制度,但其是否应当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

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指行为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后者是行为人辨别善恶的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处的责任“并非独义务的担保,而是行为之实施处在行为人有意识的状态导致的可罚责性”。

由此,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践理性方面内在的包含承担责任的方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呢能力,而行为能力又包含责任方面,所以责任独立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3.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可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所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为《民法通则》所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位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

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准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之一种,但其效力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而民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民法上效力的表意行为。

准民事行为可分为催告、通知以及宽恕。

催告。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相对人的催告行为中,虽然可以看出相对人的意思,但其法律后果只是为期一个月的期间的开始,期间届满后,对方仍未作出表示的,视作拒绝追认。

这一后果的产生与催告人具有何种意思毫无关联。

在一般情况下,催告人更希望对方作出追认表示。

通知。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事实或者情况,通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宽恕。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却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宽恕是一种以感情为表意内容的行为,但被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并非宽恕内容所包含,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行为。

4.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

在理解权利的概念时,要注意与权能和权限相区分。

其中,权能通常指权利的具体形式;而权限是法律准许当事人意思发挥作用的限度范围。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权利能力者,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

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民事权利包含以下含义: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包括人格权和身分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

人身权就属于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

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一、财产所有权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与其他物权相比,财产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所有权为自物权。

(2)所有权为独占权。

(3)所有权为原始物权。

(4)所有权为完全物权。

(5)所有权是具有弹性力、回归力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三)财产共有权

二、债权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能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

1.债的关系当事人都是特定的;

2.债的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知识产权和行为;

3.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4.债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二)债的发生根据

债发生的根据,即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引起债发生的主要根据有:

1.合同之债。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或知识产权的行为。

3.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不应获得的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4.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财物的行为。

5.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债。

指因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单方法律行为能在与该行为有关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的关系。

(三)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四)债的消灭

债因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

(1)因履行而消灭;

(2)因双方协议而消灭;(3)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4)因抵消而消灭;(5)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消灭;(6)因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而消灭;(7)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消灭。

三、人身权

1.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其生命和身份延续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的种类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方面内容。

(1)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姓名权;②荣誉权;③名誉权;④生命权;⑤身体健康权;⑥自由权;⑦肖像权。

(2)身份权,指因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②监护权;③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即亲权;④继承权。

(3)人身权的保护方法,《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适用保护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四、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和工商业生产经营标记的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其内容包括: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五、财产继承权

(一)财产继承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2.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特征为

(1)它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

(2)它与一定身份相关联;

(3)其实现必与一定法律事实相联系。

3.继承的方式

中国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四种: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按法律规定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

5.跟军人离婚需要的条件

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婚姻法第3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另一个是去年11月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在适用婚姻法第33条时,军人应注意正确行使离婚否决权。

一是完整准确地理解军人的离婚否决权。

非军人要求离婚的,一般情况下,军人一方有一“票”否决的权利。

法院应根据军人的这一意愿,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但军人的离婚否决权只具有相对意义,否决离婚这一“票”能不能产生不准离婚的法律后果,不仅取决于军人一方的愿望,也同时取决于军人一方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军人行使离婚否决权之后,要积极做好化解婚姻危机的工作。

三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地投下离婚的赞成“票”。

如果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同居、重婚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经教育毫无悔改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为军人一方,应适时地、十分理智地为离婚投下一张赞成“票”。

《规定》中涉及军人离婚的规定包括:

第11条:

“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第12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这里的“同意离婚”,是指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

同时,《规定》还在第11条第2、3、4款规定了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调解”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是必须程序。

关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

它分两种情况:

一是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二是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调解”是“视情”和“可商请”,都不是“必须”或“应当”,即这种情形下的军内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二是第一种情况是“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即这个证明是同意离婚的证明;而第二种情况是“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即这个证明不是同意离婚的证明,而是关于调解状况的证明。

关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出证程序。

它也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二是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对这两种情况,都未规定军内调解程序;二是对第二种情况,之所以政治机关原则上不得出具同意离婚证明,是因为婚姻法第33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即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是否同意离婚是军人的个人权利,政治机关不能代替军人做出是否同意离婚的决定。

一、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区别。

要区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犯罪预备的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

“为了犯罪”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

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

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

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

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

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

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条文的刑罚规格量刑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也就没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对它们而言,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结婚条件

条件1

双方自愿

条件2

达到法定年龄

条件3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原则

三、2012年最新婚姻法离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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