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2665777 上传时间:2023-04-21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5.7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docx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现代远程教育

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

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学习中心: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府谷学习中心

年级专业:

2011(春)法学

学生姓名:

刘国军学号:

11828380037

指导教师:

赵金明职称:

副教授

导师单位: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论文完成时间:

2012年10月20日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现代远程教育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发给学员

1.设计(论文)题目:

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2.学生完成设计(论文)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3.设计(论文)课题要求:

4.实验(上机、调研)部分要求内容:

5.文献查阅要求:

6.发出日期:

年月日

7.学员完成日期:

年月日

指导教师签名:

学生签名:

摘要

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企业“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贯穿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保险合同,对财产纠纷做着最有效的预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保险,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

本论文为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还不完善,本论文指出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具体的几个解决办法,供读者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财产约定制度 一般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

目录

第1章前言1

第2章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2

2.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2

2.1.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2

2.1.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3

第3章我国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意义4

第4章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5

4.1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及形式5

4.1.1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5

4.1.2夫妻财产约定形式5

4.2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6

4.3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7

4.3.1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对内效力7

4.3.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7

第5章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建议9

5.1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9

5.2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10

5.3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10

第6章结论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第1章前言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使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

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

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

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5%以下。

该调查报告还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

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

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9.08%,去年达到119.9万件。

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本人建议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第2章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们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2.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2.1.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①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1)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

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2.1.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

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

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的进步。

第3章我国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符合现实的社会状况,对于尊重公民的权利自由,更全面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其现实意义表现为:

第一、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无论是在品种上、还是价值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从财产来源来看,除了劳动收入、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形式的财产收益,私营企业主还可获得一定的资本利润;从财产构成来看,过去绝大多数家庭的财产仅限于日常必要的生活资料,而现在不少家庭拥有小车、洋房等高档消费品,一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还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和资金。

随着人们生活品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培养和发展个人的兴趣爱好,被收集的古玩字画、邮票等收藏品也成了许多家庭的夫妻财产的一项新内容。

同时许多智力成果也作为无形财产,为许多公民所拥有。

由于夫妻财产客体的上述具大变化,必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

如果仅靠法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显然无法满足夫妻生活的现实需要。

第二、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就可以让夫妻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以外,保持一定的经济独立性。

夫妻双方在共同承担对家庭的义务以外,可对其余财产约定分别由自己管理和处分,并根据个人的愿望支配属于自已的这部分财产,这样既可以使夫妻充分行使自已的财产权利,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

当夫妻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时,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作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各自的利益。

而当纠纷不能在双方自行和平解决,必须对簿公堂时,因为有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存在,法官便可以根据协议对案件进行分析解决,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而降低取证的难度,并且能大大提高办案效率,适应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

第三、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涉外婚姻也在逐年增多。

相对而言,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

因此,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尊重彼此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与有关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冲突。

因此,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在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第4章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4.1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及形式

4.1.1约定夫妻财产的范围

1、婚前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的个人财产。

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

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

比如:

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

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婚前财产才能够成为夫妻的个人财产。

因此确立婚前财产约定制度的意义在于:

婚前财产约定,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主要制度,就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行为或者合同关系。

公证机关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是它的一种职能。

这对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家庭和睦团结,巩固与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积极意义。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财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

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

它包括:

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财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

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关键的是看《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所涉及的规定。

4.1.2夫妻财产约定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

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但值得注意的是:

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

《婚姻法》对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制。

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2、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此项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无效。

3、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4、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5、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4.2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

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归属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一般共同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2、劳动所得共同制

劳动所得共有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则归各自所有。

3、管理财产制

管理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

4、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独自独立管理或委托对方管理。

如果当事人不愿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

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4.3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4.3.1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对内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2、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

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

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为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③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如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笔者认为,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

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第5章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比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5.1完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与申报登记程序的规定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各国通例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

⑤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应当用书面的形式”,为避免当事人经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效力上与立法发生冲突,采用这种解释是可以的。

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承认口头约定的方式会带为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麻烦。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为之,口头约定无效。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

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

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3、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

对此,国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

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

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

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

 

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登记方可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5.2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

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

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

在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

进一步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权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5.3明确夫妻一方履行债务后求偿权的行使途径

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认夫妻间享有求偿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现实生活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

依照民法的精神,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一人或数人的履行而使债务消灭,就超出负担部分,已履行的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夫妻共同债务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额履行完毕,连带债务消灭。

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偿权,如何确定追偿的范围,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均无明文规定。

第6章结论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不断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的能力。

同时,我们也希望我国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够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希望通过本人论文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探讨,可以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赵国勇:

《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2、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5、夏吟/蒋月/薜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7、杨大文、马忆南:

《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8、张杰:

《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第1版

9、《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10、《婚姻家庭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11、侯放:

《家庭生活法治点津》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8第1版

致谢

本文能得以完成,首先要感谢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及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的各位老师和指导老师赵金明教授,赵老师在百忙之中给我以悉心的指导,提出了详细的修改意见,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制度规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