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docx
《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docx(6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
第六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4)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6)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7)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8)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2)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3)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4)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5)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9)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10)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除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各级市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条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并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各项裁量基准应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但当旧法的罚则内容相对新法更有利于相对人时,应适用旧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具体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连同其附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3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6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7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9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六条第二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第九条第一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第十二条第一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第十二条第三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第五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上2000元以下罚款。
7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第六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第十三条第一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22%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至38%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至50%的罚款。
9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第十三条第二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0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