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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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二专业人员
三资质标准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五监督管理
六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二、专业人员
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
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
(二)、(三)项标准。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第十三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原则、标准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前款所指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由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布。
三、资质标准
第十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5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三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其业务范围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四、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近五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的,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
(二)、(四)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任职文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审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均应加盖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身份证复印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社会保险证明及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为聘任合同)复印件;
(五)两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首页、签字页、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年检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颁发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三十一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一)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等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证照信息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不符的;
(二)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发生变动,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三)有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的;
(四)有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五)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记录在案两次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
整改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立项报告勘察设计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第三十九条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
第四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考核。
六、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保护规划编制。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保护规划编制。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
1.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
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保护规划编制。
注:
壁画保护涵盖壁画、彩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