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论文 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地位变迁为主要考察对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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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论文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地位变迁为主要考察对象

行政法论文-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地位变迁为主要考察对象

内容提要:

文章透过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变迁,分析了行政立法权扩张与发展的原因,探讨了立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扩展和行政立法的正当性、合法性等相关理论问题。

作者提出应通过加强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发展对行政立法的行政审查,控制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来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

 

行政立法 行政权 规章 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关于授权立法的必要性,当前已经达成普遍的共识;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使此种立法与民主协商过程、严格审查过程和控制过程保持协调一致。

——安奈林·贝文 

   

   

  一、导言

  自1979年以来,中国的立法实践着实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对规章这一长期存在,并已获得制度认可的法的渊源应如何理解?

又该如何看待与之相联的行政立法事实上的兴起与扩张?

更重要的是,应如何恰当地审视其与我们当下生活世界的相关性?

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将成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二、事实:

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进程

“法律渊源”这一术语迄今尚未在西方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含义。

通行的观点一般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

而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虽然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或至少是明文阐述与体现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包括正义标准、推理、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

 

  改革开放前,规章一般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主要指其内部制度的表现形式。

理论上,它不属于法定制度,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1982年后宪法与法律开始规定国务院部委有权制定部委规章,省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后来的发展进一步扩大了规章的制定主体范围,这样,所谓规章,即行政规章,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其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2000年立法法确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有关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后,规章在中国就不仅以内部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更作为“法”的一种形式表现出来。

 

  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成为其它一切权力的源头。

从建国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开始,“中国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问题上一直仿照前苏联1936年宪法模式:

全苏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法令。

” 

  然而,尽管一元立法体制的设计在理论上很完美,也与洛克等启蒙思想家阐述的立法至上观念非常一致,同时又在思维的潜层面上与中国古代“法自君出”的观念很相似:

视法为人世间的最高权威的意志,无论刑、法、格、式、律、令、例、敕,都由皇帝颁布,不容僭越。

但实践表明,这种制度设计显然无法应对象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刚刚取得和平和民族独立的大国的治理需要。

因此,1954年宪法出台后不久,立法权的配置很快就因中国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发生分化:

1955年和1959年,全国人大先后授权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至于国务院,其成立伊始,就有立法活动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当时行政管理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实际上国务院部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拥有法定立法权,其立法活动亦不被视为真正意义上正式的立法活动。

  这以后直到文革结束的二十年中,法制建设在中国忽废忽兴、不堪回首。

而其间颁布的另外两部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立法权方面基本沿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

因此可以说,这段时期内不论在形式意义上还是实质意义上,都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可言。

  历史进入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立法工作提上国家生活的重要议程,进而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

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地方组织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保留地把对法律的解释权下放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2年宪法除肯定前述做法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这样,1982年宪法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国务院部委具有先前不曾有过的法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又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国务院得到了 “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的特别授权。

最大规模一次授权是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获得了大宗的立法权,对其特别授权扩展至——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等方面。

  1986年,随着地方组织法的再次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权扩大到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至此,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唯一的立法主体的制度几经演变,至80年代中期已基本成型。

虽然法学界对上述机关制定的规则能否称为“法”、对它们的制定规则的行为能否称为“立法”尚存争议,对我国的立法体制到底应如何归纳亦存在着颇多争论:

应当归纳为一元多级、二元多级还是三元多级?

然而规则制定权在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之间陆续发生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案时不能适用规章。

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行政规章才可以称得上至少属于准法的范畴,对此学者也少有异议。

但“参照”一词意味着,只在某些场合下,规章才是法的形式。

这就表明其仍不是典型意义的、完全的法。

不过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则分别规定了规章可以作为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依据之一。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的尴尬地位,明确了规章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家族”(体系)中的名分。

规章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终于得到了制度层面上的认可。

  具体说来,立法法第2条对该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

 

  规章跃升为“法”以后,又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

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对规章是“参照”适用。

立法法生效后,逻辑上,规章已被视为正式的法的渊源。

但这样一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参照规章”的问题该如何解决?

只要行政诉讼法、立法法未发生变动,那么,即便我们可将规章视为法的渊源的一种,即便我们承认规章在政府管理领域中会继续发挥其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它在司法实践中能起的作用范围会依然有限。

   

三、问题:

如何理解行政立法 

  1、我国立法体制中的行政立法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法律制定(包括修改和废除)的权力分配制度通称为立法体制。

过去,我国的立法体制单一,立法即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

1979年以来,为了和经济社会改革的步伐保持一致,立法体制进行了多次调整。

现在,中国已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的、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体制。

纵向分权通常称两级多层。

两级指中央、地方两级;多层在中央一级体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部委三层,在地方体现各地不一致,粗略地说,一层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二层是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政府。

另外,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横向体制是指人大与同级政府的权力分配。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应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多层级、人大与政府分享立法权的立法体制中,行政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在众多的立法主体中,其地位仅次于立法机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行政机关都享有广泛的立法权。

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所立之法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立法,主要是专指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范的行为,或称准立法行为。

美国称之为行政规章制定;英国过去多用委任立法一词,现在也称规章制定;法国称条例制定,德国称为规章制定。

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之一,兼有行政、立法的双重职能,成为立法主体之一。

其中行政职能为主,立法职能为辅,因其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改变其所具有的行政目的,其立法行为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行政权,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行政事务。

  我国行政立法获得大幅度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

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制定规章30000多件。

仅1988年至1998年,地方政府制定规章10061个,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5184个。

 

2、对行政立法正当性的初步探讨

  行政立法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无疑是伟大理论对后人智力与心力的极大挑战。

正当性或合法性的问题源于深刻的危机意识,它主要产生于转型社会之中。

在转型社会中,对合法性的追问和探索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就体现为对旧法律、旧制度的变革与新法律、新制度的创设的关注。

近年来中国社会关系急剧变革,合法性问题也逐渐被学界广泛关注。

行政立法之所以被质疑,最关键的症结就在于它是否具有正当性。

这种对正当性的质疑在当前行政立法急需规范的背景下显得尤为尖锐。

行政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导致它不能被古典宪政论者接受的根本原因。

但是,正如同自由与政府的关系一样,若完全依照经典理论来考量,行政立法只能是一个永远的悖论。

对传统经典理论的继承与对当前情势的清醒认识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不可弥和的张力。

  在传统的宪政主义者看来,行政立法的概念无疑是旁门左道,他们彻底否认行政立法存在的合法性。

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如下观点:

“宪法学中的立法理论和宪法中的立法规范应当在我们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尊重,国家立法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我们要摆脱行政立法权这一误区,摆脱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分享立法权的误区,摆脱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是立法程序的误区,摆脱依自己的规定行政就是依法行政的误区,防止凭借自己的规定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发生。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应当被称为委任立法,以‘委任立法’取代‘行政立法’。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可以分别称为‘行政法规制定权’和‘规章制定权’。

”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纯粹古典的宪政原理出发,奉行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担心行政权的恣意与扩张会造成对公民权的破坏与侵害。

启蒙思想家洛克对立法权的经典论述也经常为这些传统宪政论者所引用:

“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 

  不可否认,传统的宪政主义者的顾虑有着相当善良和美好的出发点。

但单纯立足于纯粹古典宪政原理而对行政立法进行的反驳还不够强大。

这种论辩方式不但在逻辑上有过于依靠诉诸权威之嫌,而且即便是在事实层面上,纯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也从不存在:

在美国建国之初,三个机关之间的权力也有重叠。

至于现代立法,多数是在众多主体合力作用下制定的,西方主流理论通常不说“三权分立”,而说“分权与制衡”,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都各由主要的主体行使,而其它主体则在不同程度上也参与行使。

不应僵化地理解三权分立学说,更不应使其成为象昂格尔所说的“社会理论的包袱”——“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

……后来者总像是处于困境之中:

或者仅仅是伟人们留下的遗产的看管人;或者虽希望独立,但由于对成功缺乏信心,只能将抱负大大压缩,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

” 

之所以称这一应答存在着瑕疵,是因为学者们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

虽然行政立法扩张的现实要求我们正面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但是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和实践,行政权异化的现象更值得关注。

行政立法主体超越权限制定规则,规章涉及的内容相互冲突,制定程序不规范等现象的确比比皆是。

现实中规章的制定异化为:

逻辑上,有立法的形式而无立法的实质;实践中,有立法的形式也有立法的实质。

另一方面,我国也存在这样一些问题:

规章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某些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而社会生活又迫切需要对之加以规范;规章中有许多好的内容可以为上位法提供经验(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法律草案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提出的);规章出现的许多问题是行政体制上的原因造成的,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有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如果简单地剥夺规章的立法地位,不利于对其规范和监督,也会降低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等等。

现实说明,随着对规章的逐步规范,近年来规章的质量不断提高;行政规章过去一直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今天,它的作用更加明显。

更大的现实是:

我国政府改革走的是一条变法之路,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的社会法治化运动正在进行之中,而且这一现实近期内不易改变。

靠近这些现实,研究和理解这种现实,从既定事实出发研究中国的法治道路问题,可能更有意义。

但无论如何,忧虑和担心并不能成为无视现实的借口,也没有必要谈行政立法而色变,只是盲目地阻却其发展趋势。

对待行政立法,全盘否认只能于事无补,明智的作法是勇敢地接受它,正视它带来的问题,踏踏实实地进行改革。

努力探索如何在既有宪政框架下有效、合理地规范它才是一种审慎务实的态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

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

因此,只有在社会的初建时期,法律才能完全合乎逻辑。

当你看到一个国家享有这种好处时,请你不要忙于下结论,说它是明智的,而应当想到它还年轻。

” 

    四、分析:

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扩张

当我们立足于行政法学的视野,对规章在中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与社会对规章的功能需求作过一番考察后,不难发现这种变迁的深层次原因正是行政国家背景下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扩张。

虽然我国与其他西方法治国家走上行政国家的道路完全不同,行政立法的发展路径也大相径庭,但行政立法的兴起与扩张带来的合法性问题却是无论中外都必须应对的智力与心力的巨大挑战。

从人类法律文明演进的规律中明确行政立法的地位,从我国特有的国情之中寻找规章境遇的可能答案,是学界应作的努力。

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认识是厘清理论争议的关键环节,本文的第三部分即为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进一步探讨。

  1、行政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与扩展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包括规章在内的行政立法获得合法性已在一些国家普遍存在。

而早在行政法发展之初,由于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要求议会的法律至上,行政组织、权限、程序都要依据法律,同时立法务求细密。

因此行政法治原理中,没有行政立法的位置,行政法的渊源只是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等,它们只具有内部效力。

但当今行政法的发展已经进入实质主义法治行政的时代:

议会制定的法律要保留弹性和余地,立法主体发生变化,法律渊源包括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中都包括规章。

以当代德国为例,其成文法渊源明确包括:

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

在德国,规章是指公法人为了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德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规章与法律和法规命令的区别在于,后者由国家(国家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而前者由法律上独立、但属于国家成员的组织制定。

制定规章的权力来自国家的法律授权,因此,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对行政立法合法性的质疑一直伴随着它的成长过程。

行政立法能被各国普遍认可和接受,绝非一蹴而就。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无疑都是深刻的社会变革与思想更新的结果。

其间发生的一系列新旧观念、体制的碰撞,社会各界形形色色的声音与姿态都会生动地体现在变迁过程中。

作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之一,人民主权原则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

这一原则要求议会作为行使人民主权的唯一机关而独享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职能只在于执行法律。

未经人民及其选取的代表同意,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因此,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必须是一种议会的行为,法国1791年宪法,德国1849年宪法、1871年宪法及魏玛宪法都相继确立了议会的专属立法权。

在美国,宪法之父们更是深受洛克、卢梭等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坚信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只有国会才拥有立法权。

美国宪法第1条明文规定:

“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在奉行议会至上的英国,行政法理论更是长期受宪法学家戴雪的影响而停滞不前。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古典自由主义奉行的“守夜人”的政府角色不能满足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

因此,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开始,在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影响下,国家职能日益加强。

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立法数量、立法技术以及立法时限等提出了越来越多、越来越高的要求,仅靠议会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立法权。

在英国,1929年成立了部长权力委员会,该委员会经过数年研究,于1932年提出了“杜哥赫姆报告”(DonoughmoreReport)。

该报告对行政立法提出了相当有力的支持理由:

(1)议会受时间的限制,必须将具体的法律细节交由行政机关加以规范;

(2)立法事项的专业化特点使拥有大量专家的行政立法更为适宜;(3)议会对难以预见的情况很难制定有效的规范;(4)立法需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5)行政立法灵活且容易修改,适宜于进行社会改革实验;(6)紧急状态下行政立法更加成为不可或缺。

 

行政法之母法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其行政立法模式主要是自主立法,与其他国家大都建立在授权立法模式上的行政立法有所不同。

法国的行政部门根据议会授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实际上始于民主政府建立之初。

历史上,法国宪法几经修改,于1799年宪法第44条开始明确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法律必须的规章和命令”,承认行政部门具有某种独立的附属立法权。

此后历部宪法都沿袭了1799年的做法,只是在行政立法权的范围上有着较大的差别。

法国1958年宪法第37条规定,凡在宪法第34条列举范围(国会立法的范围)以外的事项都属于条例的范围。

在法国,政府的立法权限不仅广泛,而且受到宪法的充分保障。

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超过了第34条列举事项,侵犯了属于行政立法的权限时,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因而不能执行。

 

历史上,美国曾长期坚持不授权原则,一度认为国会不能让与任何立法权的情形。

行政与司法的斗争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为表面化和激烈,这种对抗几乎导致美国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宪法危机。

法院引用三权分立的原则来限制行政机关对经济的渗透的立场在Schechter PoultryCorporation v. U.S 案中阐述的最为强烈。

在该案中,法院严厉地批评了授权立法,认为议会不允许放弃或转让本应由它行使的基本职能。

只有在议会设立了法定的标准,并履行了它的基本立法职能后,立法的裁量权才能授予给行政机关。

 

  从以上对行政立法发展历程的简要回顾中可以看出,行政立法的兴起源于经济和社会对扩大政府职能的需求。

随着国家干预的进一步加强,行政立法也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需求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出现,进而对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立法权原则及理论构成了相反的实践性应答。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的绝对真理观念更是受到了全方位的挑战,一种被西方学者称为“行政国”的新型社会组织出现并凝固。

行政国中,行政权活动空间广泛且无所不能,行政立法获得了蓬勃的发展。

尽管权力分立原则仍是民主国家的政治基础,但在传统上被视为真理的绝对控制行政权的原则已经不合时宜,现实的需要促使人们思考是否仍应对权力分立原则作出严格的诠释,越来越多的人理智地抛弃了这一立场。

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

“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

” 

2、行政立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展

  行政权运作不拘一格,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当代行政国的另一重要特征。

广义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与社会对行政管理能动性的需要密切相关,反过来,行政管理的这种能动性又主要依赖于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几乎涉及所有行政行为,本文论述涉及的只是具有立法性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往往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议会将越来越多的职责授权给诸行政机关,而社会事务和其他规范性事务日趋多元化,委任立法的增长主要表现在其自由裁量权的增大这个方面。

” 

  行政立法的怀疑者认为规则与自由裁量应是绝对两分的,法律权利最终只能通过事先确立的规则来裁决。

现代社会中,议会立法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称其为框架立法也许并不为过。

现代国家中社会关系复杂而且多变,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断延伸,行政事务日益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议会立法已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不可能在立法中详尽地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

因此,议会的立法越来越趋于原则化、弹性化。

在并没有事先确立的规则可循的情况下,对行政立法权的怀疑态度似乎很难站得住脚。

  另一方面,在实施法律法规的现代立法过程中,许多的内容是议会有意识地留给行政官员去填补的。

当多数法律只是为行政机关制定了基本的原则时,制定法规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得以依据授权法,同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立法,以此决定如何分配由其控制的有限资源,并保障行政行为在其管理范围内得到有效地执行。

“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

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

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

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议会文件起草者也竭力寻找能使自由裁量权变得更为广泛的新的措词形式,而且议会在通过这些法案时也无意再多加思量。

” 

  此外,当立法弹性余地很大又无内部规则可循时,行政官员作为不同的个体对法律的理解将产生很大的差异,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

这将造成同等情况不同对待情况的普遍出现,严重损害政府的威信,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

如果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制定规章使原有的法律空档得到填补,使日常的行政管理有章可循,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行政立法即转变为行政机关对其自身自由裁量行为的自律。

这种自律加强了法治,是现代法治的新形式。

就连极度质疑国家立法活动的哈耶克也这样认为,“由行政机构制定的规章不仅对这些机构的官员具有约束力,而且也对那些与这些机构打交道的公民个人有约束力。

显而易见,这类规章对于决定如何使用由政府为公民所提供的各种服务或设施来讲,是极为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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