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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篇一: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浅析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摘要: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企业间借款在民间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却有着很大争议,历来为法律所禁止。

近年来,企业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款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本文试从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方面作粗浅探讨。

  关键词: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处理

  一、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

  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款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企业参与签订协议。

企业之间借款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其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1.以联营合同形式借款。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

但有的企业法人之间联营合同,虽约定共同经营某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无论经营的项目盈利或亏损,投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收益。

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联营合同,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款关系。

  2.以投资形式借款。

公司法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或实物,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或实物对被投资的企

  篇二: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

  近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数起企业间借款纠纷,该类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是原告龙泉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20XX年6月1日,被告某家私有限公司因在银行贷款转贷需要流动资金用以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保证10天归还,然而,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万元,尚欠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出借企业的利息支付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注意防范资金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确需相互拆借资金可通过信托机构完成。

(刘伟英)

  (:

丽水日报责任xx:

叶丽丽)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的主体作出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该批复明

  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诉讼风险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途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附带论文一篇,作为我的真实想法:

  篇三:

企业间相互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企业间相互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此规定二十多年来一直被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虽然法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废止的呼声,但至今最高法仍未明确废止。

所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概否定其效力,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相互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出现了不少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

其无效的理由如下:

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人资格,不能经营贷款业务,虽基于自愿拆借资金,款项亦合法,但双方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规范,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成都合同律师认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既不能一概否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不加区别地承认其效力,完全放任不管,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应从借款主体和合同性质和内容进行区分,对其效力作出判断。

  首先,应区分适用的主体。

上述规定关于企业的含义不明,指向不清。

按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及街道企业等。

此处的企业应将其限定为国营金融企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

  依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只有以下四种情况才归于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0XX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再次明确公民与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据此,私营企业以企业法人名义借款就属违法,而其业主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股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行为则属合法有效,二者异曲同工,都能达到融资目的。

当然,不可否认,法律后果还是有所区别的。

再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及街道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公民个人借贷无异,不应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其次,关于《贷款通则》的法律属性。

在我国,行政法规只能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颁布的只能是行政规章,是针对某一行政领域的特定问题颁布的。

《贷款通则》显然不是行政法规,只能是部门规章。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不能说违反了行政法规。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最后,不加区分地认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限制了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融资渠道,给一些地下非法融资提供了生存空间。

限制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对自己所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其本应完整的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不当限制。

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20XX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项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其中的“他人”,笔者认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总之,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应根据不同所有制的性质和特点来加以主体上的区分,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授权的原则进行判定,没有国家授权的借贷行为是违法借贷,应认定其为无效;而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则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其为有效。

  篇四: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探析

  龙源期刊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探析

  辛静

  :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XX年第02期

  [摘要]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生,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条件。

现有法律文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规定较为模糊,不足以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明确结论。

同时,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但也多倾向于作有效处理。

企业间借贷活动简捷、灵活,能为企业的经营活动赢得机会和时间。

只有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有效促进企业发展,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借款合同;效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大。

然而,普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无法及时、有效地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现实状况,进一步加剧了企业间借款活动的发生。

由于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态度不一,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只有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才能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得出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明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明确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禁止企业间借款行为的明确规定。

只是在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进行罚款并予以取缔。

其他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则多散见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司题的解答》、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司题的批复》及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司题的答复》、《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中。

当时,之所以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理由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相悖,“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①但是该理由所依据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早已于20XX年被依法废止。

  现行法律规范不仅没有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还在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间接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借款行为给予了保护。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②。

依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

  篇五: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立法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方式却不一致。

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比较常见,并发挥着较为重要的融资功能。

完全否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利于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也不利于部分企业资金的的充分利用,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有条件的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完善企业间借款的法律规则,既有其现实意义,也有其理论价值。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

  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经营方式选择权、生产经营决策权、资金支配使用权等内容。

由于资金是企业经营发展最重要的要素,因此资金支配使用权对于企业来说非常重要的。

企业间借贷行为是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的必然行为,是其经营权的充分体现,是企业处分自由资金的意思表示,为私法上的权利行使问题,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

  二、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合同法未对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予以认可。

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将企业自由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并可以与另一方协商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

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三、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

  公平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以市场交易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公平合理地对待所有市场主体。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就应当逐步消除对企业间借款与正规金融活动的差别对待,并赋予企业间借款与自然人间借贷相同的法律效力。

效率意味着市场主体运行合法高效,交易成本降低,社会财富总量增加。

企业间借款是非自然人之间按照双方约定转让闲置资金的行为,是资产信用原则的体现,如果法律可以为其设置良好的交易规则,则可以有效地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减少借贷双方的交易费用,加快交易速度,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因此,企业间借款合同与一般借款合同在法理上并无不同,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自由原则,企业间基于自己真实意思形成的借款合同,在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篇六: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上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上

  龙翼飞杨建文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或利润的合同。

上述金融机构指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

  

(二)企业间借贷合同的种类

  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二是非借款合同方式所形成的变相借贷合同。

前者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人参与签订协议。

后者的表现方式则比较模糊和复杂,大致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联营形式的借贷当事人签订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但内容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解释认定为借贷关系。

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2.投资形式的借贷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取得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但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

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这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4.票据形式的借贷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此,我国法律禁止纯粹融资性票据,当前银行承兑汇票一统天下,商业承兑汇票微乎其微。

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形成本质上的企业借贷。

  5.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

  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出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

这种形式上的租赁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

  6.补偿贸易方式的借贷补偿贸易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从国外另一方买进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用其生产的产品、其他商品或劳务,分期清偿贷款的一种贸易方式。

其主要特点是:

(1)贸易与信贷结合,一方购入设备等商品是在对方提供信贷的基础上,或由银行介入提供信贷。

(2)贸易与生产相联系。

设备进口与产品出口相联系,出口机器设备方同时承诺回购对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交换的商品是利用其设备制造出来的产品。

(3)贸易双方是买卖关系,设备的进口方不仅承担支付的义务,而且承担付息的责任,对设备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有的补偿贸易合同,则是直接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

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

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

  7.委托理财形式的借贷委托理财,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获取报酬的行为。

广义的委托理财关系包括委托代理和信托。

委托代理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经营管理委托财产,所有后果也由委托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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