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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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样本
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布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处理食品安全中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大政策方法;
(四)国务院要求其它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订食品行业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订、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订。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要求,制订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立案。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该将立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该主动搜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该立即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要求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需时,还应该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汇报相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觉其接收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应该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报相关疾病信息。
接到汇报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汇总、分析相关疾病信息,并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必需时,能够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相关疾病信息汇报措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技术机构负担。
负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技术机构应该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连续地开展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真实、正确、客观,并定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搜集相关数据,能够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该支付对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搜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定工作:
(一)为制订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定;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关键领域、关键品种,和评价监督管理方法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定;
(三)发觉新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原因;
(四)需要判定某一原因是否组成食品安全隐患;
(五)需要判定某一食品是否安全;
(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要求需要进行风险评定;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定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定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将依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定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将食品安全风险评定工作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整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安全性评定结果等相关资料,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该立即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及实施计划。
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和实施计划,应该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选择含有对应技术能力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一样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全部门应该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教授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科学性、实用性和标准草案和相关国家标准衔接情况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将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立案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该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情况。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使用期为4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应该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组织职员参与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健康检验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患有食品安全法要求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将其调整到其它不影响食品安全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建立并实施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停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制订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步骤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和检验控制等方法。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方法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该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方法。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要求进行进货查验统计和食品出厂检验统计外,还应该如实统计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
统计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该根据相关检验要求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查验统计制度,应该如实统计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进货日期等内容,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进货票据、统计、票据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该如实统计批发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络方法、销售日期等内容,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销售票据。
统计,票据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激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优异技术手段,统计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统计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该制订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方法,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该检验待加工食品及食品原料,发觉有腐败变质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该定时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时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根据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食品,食品生产者应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给予销毁,预防其再次流入市场;不过,召回食品经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方法能够确保食品安全,食品生产者能够在采取补救方法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要求申请复检,应该提供相关资料。
负担复检工作食品检验机构名目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订并公布;名目中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要求进行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进行检验,发觉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应该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它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
接到汇报卫生行政部门应该立即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或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该提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取得许可证实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该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要求进行注册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使用期为4年。
在注册使用期间,发觉已经注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相关进口食品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撤销注册,并给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该有汉字标签、汉字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法和中国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络方法。
食品添加剂没有汉字标签、汉字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要求,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措施,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该建立信息搜集网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要求,搜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觉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应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应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它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部门必需时应该采取对应处理方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将获知包含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应该立即封存造成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方法。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该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标准,立即、正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方法。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措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和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订食品安整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该包含食品抽样检验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食品安整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
购置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能够采取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要求送检。
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要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含: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布署;
(二)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验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关键监督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名目;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名目;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情况;
(七)专题检验整改工作情况;
(八)其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要求信息包含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要求公布信息,应该同时对相关食品可能产生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汇报发觉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该公布本单位电子邮件地址或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投诉、举报,应该完整统计并给予保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警告;造成严重后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要求给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要求给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要求,从事批发业务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要求给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要求给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更正,给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要求,由授予其资质主管部门或机构责令更正,给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要求给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部门未依据本条例要求推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定,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所进行科学评定,包含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定、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经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据《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进行。
国境口岸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