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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docx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

 

甲方:

  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郑州市经三路21号        

邮政编码:

 450008           

联系电话:

  65742316  87558000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二○一五年一月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构建和谐医、保、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药卫生、物价等规定,共同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条乙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包括:

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异地就医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及其他保障人员。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包括:

门诊、住院、门诊重症慢性病、家庭病床、丙肝阳光计划等医疗服务,乙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

第三条甲乙双方应当依照国家、省及省直有关的政策法规,正确行使职权,有权监督对方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甲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

(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完善付费方式及结算办法,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组织乙方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五条乙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管理服务机构,由一名院级领导分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并履行管理职责。

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并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配合甲方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及优先适宜技术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规收费;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向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的材料,即时传输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材料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做好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知识考核,并将经考核合格后的医生名单报甲方。

第六条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医生信息。

甲方负责建立并及时维护医保医生信息库,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医保医生管理工作。

对纳入医保医生信息库的医务人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甲方予以支付。

第七条乙方应严格执行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及收入分配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不得将医生工资和奖金与其业务收入直接挂钩。

被甲方拒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用,乙方应及时作相应财务处理。

第八条甲方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服务场所等向社会开展医疗保险宣传。

乙方应当在本机构的显要位置悬挂由甲方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通过宣传栏、电子屏等向就医的参保人员宣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主要政策、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和就医流程等。

设置“医疗、生育保险投诉信箱”,对参保人员的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甲乙双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甲方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监控系统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医疗费用进行实时监控,根据需要对乙方医疗服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将有关情况列入日常考核内容,并将监控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

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乙方应予以合作。

乙方有责任(义务)向甲方提供与医疗服务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并确保内容真实。

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就医管理

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医保手册》)是参保人员就医的身份证明、结算凭证和乙方记录参保人员诊疗情况的载体。

参保人员就医时(包括挂号、记账收费、出入院和转诊转院等),乙方应当对其身份与社会保障卡进行核验,发现证件无效、人证不符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结算;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其《医保手册》,以便随时进行身份识别,防止出现冒名顶替行为。

第十一条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就诊建立门(急)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真实、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化验检查、用药和治疗应在病程记录中说明,并有结果分析。

乙方应做到住院医嘱、病程记录、检查结果、治疗单记录和票据、费用清单“六吻合”。

第十二条乙方应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外配处方要求。

参保人员要求到甲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品时,乙方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

外配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专用章。

第十三条乙方应严格执行出、入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住院治疗;不得以甲方指标控制为由,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催赶出院或自费住院;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应当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入院时,乙方应向其发放《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住院须知》(医疗照顾人员入院的,乙方应在其入院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住院期间,乙方应向其发放《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住院满意度调查表》,参保人员填写后随病历保存;对征求到的意见,甲方要及时调查反馈,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乙方在收治参保人员时,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住院押金,押金不含起付标准和自费费用。

原则上省直参保人员的押金总额不得超过预计医疗费用的20%;异地就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押金总额不得超过预计医疗费用的30%;异地就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押金总额不得超过预计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六条乙方应保证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及时向参保患者提供门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建立自费和乙类项目参保患者知情确认制度。

不得要求住院患者到门诊缴费或药店购药。

 第十七条乙方对参保人员在甲方确定的其他同级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化验结果,实行互认,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乙方应当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制度,确因医疗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时,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乙方未及时将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参保人员转出,因诊治延误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乙方不应将有条件诊治的参保人员转出,否则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担。

乙方应严格控制转诊转院率,甲方将其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乙方就医结算时,只要交纳按规定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

乙方应当开具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乙方应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分额度进行集中管理。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预分额度应由全院统一掌控,禁止将预分额度分配至病区;三级医疗机构,如全院统一掌控确有难度的,可将预分额度分配至各个大专业口,尽量避免分配至病区,禁止分配至单个医务人员。

第二十一条乙方应杜绝推诿患者、降低服务质量、向患者转嫁费用负担等不规范的行为。

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甲方将按照本协议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做出在考核时予以扣分、暂停相关医生医保服务等处理,患者因被推诿而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年终结算时将从推诿患者的医疗机构中扣除,并拨付给接受推诿患者的医疗机构,同时在确定次年预分额度时,将扣除推诿患者的医疗机构相应的预分额度增加至接受被推诿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乙方被确定为普通门诊定点的,暂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及急诊留观、住院医疗服务。

乙方被确定为生育保险定点的,可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乙方要审核身份证和结婚证原件,长期留存复印件,并在《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门诊就医登记表》上登记。

第二十四条乙方应加强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工作,明确异地就医管理流程,为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就诊时,乙方应认真核验其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进行身份识别,转诊就医人员应同时查验其《河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省内异地转诊就医审批表》,及时为手续齐全的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办理出入院手续。

发现人、证不符的,乙方应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通知甲方。

甲方将乙方为异地参保人员医疗服务情况纳入监管和考核范围。

甲乙双方应配合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有关医疗费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应当明确参保人员的投诉渠道并公布,对参保人员维护合法权益、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章药品和诊疗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乙方应严格执行省直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一次性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超出目录或标准范围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应按照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运用管理办法》开展诊疗活动,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优先和合理使用目录或标准范围的药品或项目;乙方提供超出目录或标准范围的药品或项目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其个人支付标准。

乙方要采取措施,对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进行控制,原则上控制在10%以内。

第二十七条乙方应当根据开展医疗保险服务的需要,调整药品供应结构,确保目录内的药品供应。

乙方应当优先和合理使用甲类药品。

第二十八条乙方应对药品费用比例进行控制。

参保人员住院药品费用占住院总医疗费用比例为:

三级综合医院不超过45%,三级妇幼保健院不超过40%,三级肿瘤医院不超过50%,三级精神病医院不超过48%,二级医院不超过50%,二级以下医院和中医院不超过60%。

第二十九条乙方对参保人员用药应当遵循药品说明书,严格掌握目录内特殊限定药品的使用范围并留存用药依据便于甲方核查。

超出药品说明书适应症或特殊限定范围、缺乏相关依据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乙方工作人员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中药饮片处方应当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

乙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医生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药品目录》中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不宜叠加使用。

目录内的同一品种(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价格较低的品种。

开具处方和医嘱时,应使用药品通用名,如需使用商品名的要加注通用名。

第三十一条乙方应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不得超过50%;清洁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百分率不超过30%,门诊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得超过15%。

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的患者中,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30%,落实抗菌药物处方点评制度。

应当严格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乙方的门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生应当注明理由。

行动不便的按不超过2周量的规定执行;通过鉴定的门诊慢性病处方用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乙方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生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并向甲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乙方在参保人员出院时,只能提供与疾病治疗有关的药品(限口服药和胰岛素类针剂),带药一般为7天量,品种不超过3种,特殊情况下(指出院时病情较入院时无好转或加重)不超过15天量,带药品种不超过5种。

乙方不得事先将检查和治疗项目在住院结算,到门诊完成。

第三十四条乙方的院内制剂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核定价格后,可申请进入省直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乙方内部使用,其费用甲方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五条乙方购入药品及医用材料,应保存真实完整的药品、医用材料购进记录,建立相应购销存台账,并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第三十六条甲方要根据乙方的业务开展情况,逐项认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诊疗项目清单。

乙方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进行的一次性诊疗活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按规定办理特检特治申请后,可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费用按规定支付,手续不全或非一次性诊疗活动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乙方应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

乙方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标准应比照同级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乙方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不能将特殊检查项目(如彩超、CT、MRI等)及临床“套餐式”检验列为常规检查;不得过度检查、治疗;不得套用、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收费。

应建立特殊检查项目内部申请审核制度,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特殊检查项目主要诊断阳性率应达到70%以上。

检查检验费用占总医疗费的比例参照卫生部门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乙方对支付范围内新开展的医疗技术或使用引进的大型仪器设备按以下程序核增:

1.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或大型仪器设备使用的申请,并提供卫生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物价收费许可证明、设备名称、人员组成和培训经历等资料;

2.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核,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3.甲方审核后如同意乙方使用,应及时通知乙方,同时确定给付标准。

乙方未按上述程序核增诊疗项目和大型仪器设备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乙方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按照“质优价廉”的原则选择一次性医用材料(指《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的“除外内容”)。

乙方应当建立植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的内部申请审核制度,定期保存并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使用记录。

植入体内或需要进入体内用于配合植入和治疗目的的医用材料(如骨科植入物和心脏植入物等)要有登记和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使用人姓名、使用日期、病历号、植入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厂牌并附产品条形码。

第四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乙方应当按照河南省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收费标准及其说明等规定进行收费,未经卫生计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乙方经卫生计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新收费项目,应当凭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向甲方申请,未经同意的,其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甲乙双方对某些项目经协商谈判确定医保支付标准的,按医保支付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乙方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因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致使医疗费用不能及时核拨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非乙方原因造成出院结算不及时致使乙方利益受损的,甲方可协助乙方催促有关人员或单位及时结算。

第四十三条甲方对乙方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根据乙方级别、经营性质、服务内容按下列第项执行。

1.二级及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原则上实行以总额预付为主、以按病种付费及按项目付费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对在二级及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重症患者,或单次住院费用超过上年度该医疗机构合理次均住院费用4倍及以上患者的医疗费用,原则上按项目付费。

2.精神类专科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下的按床日付费,每床日支付标准见附表。

3.营利性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下的按次均限额付费,次均限额标准见附表。

4.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当年住院费用在次均限额基础上,原则上按项目付费,次均限额标准见附表。

第四十四条乙方2015年度住院费用统筹基金预分额度以2014年年终结算额作为基数,按照医疗机构分组进行次均费用比较,若乙方次均住院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值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乙方预分额度减少1%。

第四十五条乙方月预分额度为上年度同期统筹费用发生数占全年统筹费用发生数的比例乘以预分额度。

乙方可在年初对各月月预分额度进行一次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调出月份额度的20%。

第四十六条经双方计算、核定,乙方2015年度预分额度、月预分额度详见附表。

乙方如发生《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实施办

法》第十四条的情况,甲方可在年度中期或年终结算方案中对上述额度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乙方应严格把握入出院标准,杜绝不合理住院。

甲方将乙方住院门诊比(即出院结算人次/同期门诊就诊人次)增减变化纳入乙方年终结算及基础预分额度测算参考系数,以考量合理服务增量。

乙方应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甲方将乙方次均、人均住院费用同比增长率纳入乙方年终结算及基础预分额度测算参考系数,以考量合理费用增量。

乙方应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

甲方将乙方住院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增减变化纳入乙方年终结算及基础预分额度测算参考系数。

如乙方同为郑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郑州铁路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甲方可根据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乙方医疗费用情况,协商确定甲方参保人员在乙方就医费用控制标准或给付标准。

第四十八条乙方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发生费用(以下简称统筹费用)超出或低于预分额度部分,在甲方对乙方年度服务人次、次均住院费用、人均住院费用、人头人次比、住院门诊比、个人自付比、重症患者或单次住院费用超过上年度该医疗机构合理次均住院费用4倍及以上患者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转诊转院率、是否推诿患者、参保患者满意度等指标进行考核的基础上,根据甲方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和医疗机构承受能力,按照风险分担及结余共享的机制,对低于预分额度合理费用进行共享,对超出预分额度合理费用进行分担。

第四十九条乙方实际统筹费用低于预分额度的,差额部分按以下比例由甲方给于拨付:

1.统筹费用达到预分额度80%-100%的,差额部分按60%拨付;

2.统筹费用达到预分额度70%-80%(含80%)的,差额部分按50%拨付;

3.统筹费用达到预分额度60%-70%(含70%)的,差额部分按40%拨付;

4.统筹费用未达到预分额度60%(含60%)的,据实支付。

第五十条乙方实际统筹费用超预分额度的,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由甲方给予支付:

1.统筹费用超预分额度5%(含5%)以内的部分,按50%支付;

2.统筹费用超预分额度5%-10%(含10%)的部分,按30%支付;

3.统筹费用超预分额度10%-20%(含20%)的部分,按20%支付;

4.统筹费用超预分额度20%以上的部分,不予支付。

第五十一条乙方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医疗费用汇总表、重症患者或单次住院费用超过上年度该医疗机构合理次均住院费用4倍及以上患者的基本情况汇总表连同病历报送甲方。

甲方预留5%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后及时结算。

未超出月预分额度的据实结算,超出月预分额度的按月预分额度结算。

乙方月预分额度结余部分,可留作年度内调剂使用。

乙方月预分额度超支部分在年终统一清算。

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甲方对乙方日常及年度考评结果按规定予以返还、部分返还或不返还。

甲方可根据乙方各项指标控制、投诉举报、实地监管等情况,采取抽查住院病历、专家审核的方式对乙方申报费用进行审核,抽查比例不低于病历总量的5%。

对病历审核中查实的违规费用及部分存疑违规费用,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说明理由,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就存疑违规费用向甲方做出书面说明,逾期不说明的视同放弃。

存疑违规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确定是否返还。

甲方可将病历审核和实地监管查实的违规费用按抽查比例放大后参与年终结算。

第五十二条甲方对乙方发生的统筹费用实行按月结算,乙方预分额度使用进度要与时间进度相匹配。

第四季度的结算人次不得超出或低于前三季度均数的15%,并与年终结算挂钩。

第五十三条省内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原则上暂实行以按项目付费为主的复合付费方式,待遇标准执行参保地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结算方式维持不变。

采取按月先支付后审核的方式,审核、确认有不合理费用的,于下次支付时扣除,如果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够扣除的从基本医疗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五条乙方为生育保险定点机构的,参保人员在乙方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按限额方式支付(限额标准详见《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医疗费用低于限额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结算。

参保人员产假期间在乙方治疗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项目付费方式结算。

第五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产前检查费均实现系统结算,生育保险待遇即时享受。

第五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住院,需提供《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审批表》一式两份及相关附件,乙方可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人员的审批资料,应与住院病历统一保管。

第五十八条乙方在结算参保人员产前检查费时应按支付限额录入。

如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系统提示“连续缴费不满8个月,请提供围保发票”,乙方操作人员应及时提醒本人或家属准备围保发票,在办理出院手续时,根据职工应享受待遇期间的围保发票金额录入产前检查费,录入后原始发票随住院病历保存。

第五十九条甲乙双方每月按下列要求和程序完成生育保险费用的结算工作:

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的《河南省省直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医疗费报销费用月报表》、《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门诊就医登记表》以及《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审批表》报送甲方。

甲方组织专家对住院病历进行审核,拒付费用可按照抽查比例计算扣除后及时结算。

第六十条参保人员与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并涉及医疗费用结算的,乙方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认定之前,相关医疗费用甲方暂不予支付。

经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因医疗事故及治疗其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五章门诊慢性病管理

第六十一条乙方被确定为门诊慢性病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应严格按照《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慢性病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做好工作。

省内异地就医门诊慢性病,实行“定点就医,限额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乙方应制定门诊慢性病管理的具体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门诊慢性病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乙方应为选定本院就医的门诊慢性病参保人员(以下称慢病人员)建立准确、详细、完整的门诊病历档案,使用门诊慢性病专用处方。

乙方有责任按要求向甲方提供慢性病人员年审资料。

乙方应如实向甲方传递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慢性病人员的检查、诊断和治疗等有关信息,并做到与慢性病人员即时结算。

第六十四条乙方为享受慢性病医保待遇人员进行诊治,发生的符合《慢性病管理办法》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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