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学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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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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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材料
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
尊敬的刘强市长、各位领导:
根据会前学法计划安排,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概况
(一)我国招投标法律规范的历史发展。
1980年《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对于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1984年《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1992年《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二)《条例》的产生背景。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9届全国人大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制定《条例》是为了进一步有效贯彻《招标投标法》,细化行为规范,统一交易规则,总结经验教训,针对目前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违法交易等突出问题,完善相应的行政监督和法律惩罚措施,并为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和持久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法规依据。
亦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2006年启动《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于2011年11月30日以国务院第613号令通过发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三)《条例》重点细化、完善的方面。
1、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
2、防止虚假招标,充实细化相关规定。
3、防止串通投标,细化了串通投标的情形。
4、强化招投标活动参与者责任,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5、公平评标。
(1)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2)规范评标行为。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6、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
(1)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投标插手表现、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及其处罚。
(2)明确招投标活动参与者可提出异议。
细化了对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提出及处理。
7、明确招投标交易场所的性质和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
(1)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在功能定位上,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在设立的层级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8、明确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9、明确招投标各环节、节点时间。
10、对招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重要补充。
(1)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步骤的重要补充:
招标终止(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是招标人不能滥用),条例规定了三种不同阶段的招标终止:
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评标结果公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提出及处理;履约能力审查(明确该程序启动条件、时间、主体、方法)。
(2)实体补充,主体补充三个,即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财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85条,内容非常丰富。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对招标范围、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做了规定;第二章招标,主要是对公开招标范围、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要求、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做了规定;第三章投标,主要对投标人权利及限制、投标行为、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投标做了规定;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主要对开标、评标专家及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方法、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提出及答复、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约保证金、项目分包做了规定;第五章投诉与处理,主要对投诉人身份、投诉期限、受理部门、处理时限、驳回投诉、投诉处理部门权利及责任作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对招标人责任、招标代理机构责任、投标人责任、评标委员会责任、中标人责任、相关部门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责任、招投标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理做了规定;第七章附则,主要对招投标协会活动、与政府采购招标衔接、施行时间做了规定。
下面,着重从6个方面对《条例》的主要内容作解读。
(一)招标范围及特殊情形处理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适用于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条例进一步界定工程建设项目范围,避免与采购法适用范畴重叠。
条例第二条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条例规定了可以邀请招标情形。
条例第八条规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
条例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情形。
条例第九条规定:
“除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
(二)招标人行为有关规定
1、招标文件依法编制。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2、合理划分标段。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3、总承包招标。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在实践中,由于总承包招标方式投资控制困难,采用较少。
4、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按此规定,即使是重大项目招标,也不得设置条件只允许央企、国企投标。
5、终止招标。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有终止招标权利,但进入招标程序后,非客观重要因素不得终止招标。
(三)投标人行为有关规定
1、投标人权利。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按此规定,在招标时须保障投标人的合法投标权利,非法定因素不得排斥投标人。
2、投标人限制行为。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三十八条规定: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3、投标人禁止行为。
针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投标和借牌、挂靠投标等行为,条例规定进行打击。
第三十九条规定: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四十二条规定: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评标、中标相关规定
1、评标专家库。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按此规定,评标专家库及专家的管理权限在省级或部委,市级及县区无管理权限,社会戏称评标专家是省管干部。
这是当前对评标专家管制力度较弱并饱受质疑的根本原因。
2、评标委员会产生。
招投标法及条例规定:
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在四川省,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投资额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均在专家库抽取,其他项目业主可以派代表参与评标,但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业主代表不能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
3、评标方法。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按此规定,评标委员会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标,不得以招标文件未规定但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有规定为由,引用招标文件以外的依据评标。
4、确定中标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按此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3个,只要第一中标候选人未被取消资格就该其中标。
在第一中标候选人或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被取消资格情况下,应优先考虑由第二名或第三名递补,重新招标属最后选项。
5、合同签订。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按此规定,招标人只能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合同,不得以双方同意为由改变实质性条款。
不得整体转包或肢解转包项目。
(五)投诉处理
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对投诉处理进行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点。
(1)投诉人身份规定。
投诉人应当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2)提出投诉的时间规定。
提出投诉的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应当知道之日一般指相关资料公示的第一天)。
(3)投诉材料规定。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4)处理投诉时间规定。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现在招投标活动中投诉较多,并常常出现反复投诉、向多级多部门投诉,这种现象表明招投标竞争充分,社会监督充分,对依法开展招投标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较多投诉对项目快速推进造成一定影响。
(六)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主要法律责任有罚款、处分、刑事处罚;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企业等市场参与主体的主要法律责任有罚款、市场禁入、吊销营业执照、刑事处罚;评标专家的主要法律责任有罚款、取消评标资格、刑事处罚;监督部门的主要法律责任主要有处分、刑事处罚。
条例特别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责任,防止领导干部插手招投标活动。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以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为核心,国家相关部委出台了多项规定。
各省在遵守国家规定前提下,均出台了地方规定,现在已形成国家和省级制度协调一致、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对于市级、县区,主要是执行国家、省规定,未被授权出台政策。
在实践中,市级在不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下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出台了一些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意见、办法,作为执行招投标规定的补充,起到了积极作用。
政府在推进项目建设工程中,常会遇到一些时间紧、任务重的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可邀请招标或不招标,此外,我市在遵循国家和省规定前提下出台了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和应急工程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抢险救灾工程、应急工程可以按程序认定后实施。
当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制度较多,从招投标结果看总体正常,可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少问题,如市场主体诚信缺失、标后监管不到位等。
但我们相信,随着制度建设不断创新,如全省统一实行电子招标、电子远程异地评标、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及联合惩戒机制等,招投标活动将会更加规范,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
汇报完毕,谢谢大家。